比尔林的心理学法学理论

第一节 比尔林的 心理学 法学理论

在温德沙伊德那里,我们已经看到,在他设定的主体概念、法律行为学说以及“条件”理论中,心理学的权衡已经处于中心地位了。与其同时代的其他法学家,例如齐默尔曼,以及后一时期的法学家,如厄尔特曼,都出现了这种情况。[13]因此这是该时代主流的学术路径。然而,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心理学法学理论并将其运用到方法论之上的是恩斯特·鲁道夫·比尔林[14]。

比尔林将其学术愿景表述为:“发现或查明什么是属于所有的实在法上同类的,或者换句话说,什么是属于“法”这一类的——不同于所有具体的个别的法——并在其脉络关联中描述它们”(第一卷,第3页)[15]。因此,对他而言法概念至关重要,于是他从一开始就将法概念理解为一种类概念,一种形式逻辑意义上的抽象-普遍的概念(而且不是黑格尔意义上的具体-普遍概念,或者说不是新康德主义意义上的先验的基本概念)。发现这种普遍概念的方法是一种从经验材料(即个别的实在法)中“还原”的方法(第一卷,第14页),通过这种方法,特殊性被重新还原为普遍性,也就是“类”,而且所有仅在个别的实在法中存在的个体性的东西都应当被排除。以比尔林的方法发现的法学概念就成了这样:“法学意义上的法就是无论共同生活在什么样的共同体中的人类都相互确认的共同生活的规范和规则”(第一卷,第19页)。这种法概念的本质要素是“规范”和“相互确认”。比尔林进一步将规范这一概念界定为“意愿(Wollen)的表达,并预期他人会执行这种意愿”(第一卷,第29页)。但“确认”意味着“一种持续性的、习惯性的行为”(《批判》,第一卷,第82页),“习惯性地、持续性地尊重某种规范”(第一卷,第43页)。对此,他又做了如下解释,规范仿佛“内在于我们的精神,以致它不仅能够明确地发出它的呼声,而且不是恣意妄为,而是按照观念联想(Ideenassoziation)的法则,重新进入我们的意识并发挥其推动力,直到其被另一反对规范排除出去,再不然就是被精神(不是某种单纯的瞬间意识)完全放弃”。尤其是对“观念联想”和规范的“推动力”的提及可以看出,对比尔林而言,这取决于法被还原为心理学的现象或者事实。

虽说比尔林允许某种仅仅是“间接的确认”就足以作为法规范的效力基础,但他无疑没有就此驻足于纯粹的心理学思考。他将这种间接的承认理解为“另一个承认绝对必要的逻辑结果,毫无疑问,后一个承认归根结底必然是一种直接的法规范的承认”(第一卷,第46页)。故而,他认为,根据宪法而创制完成的制定法中所包含的所有规范,当且仅当“真正的法承认存在于宪法,或者规范制定法的颁布和约束力的法律的范围里,并仅在该范围里,才因而是间接地被承认了的法规范。”虽然比尔林在这点上没有判断错误,即此处的这种承认只是“一种特有的理想型的承认”,但对任何能做“规范性思考”的人而言,这种承认的确发生了,而且这些人将派生规范理解为“完全由自己”直接承认的规范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实际上,比尔林将事实上被承认的规范等同于如下规范,后者应当是作为从他事实上承认的根本规范得出的“逻辑上必然的后果”的个别规范,由此,在这里他很明显将纯粹心理学的法学理论撇在了一边[16]。与此同时,和开始所见的相反,没有“应当”的概念,比尔林的理论以及他决心尝试的“法律效力的概念分析”(第一卷,第47页)就无法得出。在清除了伦理上应当的场合,他代之以逻辑上的应当、思维必然性,而对实证主义者而言,这基本上是承认不同于自然必然性的应当的唯一可能性。[17]

作为一种“共同生活中相互确认的规则”,比尔林进一步阐述说,任何法规范都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更近似于一种针对某个特定第三人或针对所有其他法律共同体成员的主体权利或者请求权。而只有当其被法律共同体成员或义务主体确认,法律关系才成立。因此比尔林得出这一定理:“所有法规范一方面意欲成为或被确认为法律请求权,另一方面也意欲成为或被确认为法律义务”(第一卷,第145页)。与温德沙伊德一样,比尔林将各种主体权利都视为一种“请求权”(第一卷,第160页以下)。在他那里,“请求权”又一次以心理学的思维方式被视为“欲求(Begehren)”,说得更详细一点就是,这种要求所提出的内容被确认为被要求者的法律义务(第一卷,第161页)。而且“法律义务”也被他从心理学角度来理解,不是伦理的义务,也并非如后来的凯尔森那里的“规范逻辑意义上”的义务。故而,他说:“只要某人知道一项规范一方面是法律共同体其他成员针对他提出,另一方面也被他自己的意志所确认,就此而言,法律共同体成员就将该项法律规范确认为他的法律义务的内容”(第一卷,第171页)。而法律义务简单讲就是被义务主体意识到和确认了的请求权。“在这样的概念定义中已经包含如下涵义,即法律义务是法律上请求权的必要的、完整的相关项:如同后者是在特定的关系中针对他人而给予规范的意志的表达,那么法律义务就是与此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在同一特定关系中从他人接受规范的意志的表达”。

对于纯粹心理学法学理论必须与之作斗争的如下难题的回答——比尔林给出了明显是反对的回答——尤其富有启发性,即法律义务的存在不取决于个案中的义务主体是否知晓、并事实上承认为他的义务。因此他承认,在很多场合,我们要接受主体间的一项法律关系,“根据主体的全部本质、部分地甚至根据其概念,(本可以得到确认的)真正的法权承认,却因为不存在真实的意愿,而无法得到确认。”这里的法律关系就只能是“虚构的(fiketives),只要法律上的请求权或者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甚至将两者合二为一者不是在现实中以这样的相关方式被欲求的,而是单纯由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预设为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拟制(fingiert)为自身已经存在的东西”(第一卷,第172页)。对于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而言,什么能够正当化这种明显不精确的预设,这一问题仍然没有被回答。

这里要重新讨论一下法律主体的概念。按照比尔林的基本构想,法律关系的主体,“按其文字的真实和完整的意义,应该是指处于这样的地位的人:其能将一个规范承认为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具备一种特质,要求其他某个或多个法律共同体成员承认其为共同体成员”(第一卷,第201页)。可是,这必然推出所谓的法人以及“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都不具有这种地位。比尔林的答复是:他们全是被拟制为法律主体!意志能力欠缺者不是“因其自身”,亦即“通常方式下依赖于先据有自然特质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始终仅是或多或少(!)以拟制的方式而具有权利能力”(第一卷,第216页)。这里非常清楚地显示,比尔林已经与萨维尼或普赫塔的法学理论相去甚远。[18]在这些思想家那里,所有人,包括意志能力欠缺者,仅因为他是人,也就是说(基于他的人的地位和规定性)是伦理的人格(ethische Person)“目的本身”,并由此应得到所有其他人的尊重,因此被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从比尔林处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拟制的法律主体性,到凯尔森处作为虚构的归属点的“法律主体”的纯粹形式化规定之间就只有一步之遥了。[19]另一方面,从这里能够明确地再次追溯到温德沙伊德的中间立场,温德沙伊德通过转向心理主义而被实证主义俘获,却并没有完全摆脱源自自然法和观念论哲学的伦理的思考方式。

现在我们回到比尔林对“规范”的定义:凡规范皆是“意愿的表达,表达者预期他人会实现其意愿”。规范是“一种确定无疑地被宣示出来的意图,其可以被规范所指向的人——就像制定规范的机关实际上所思考和意欲的那样——确切地理解和观察到”(第四卷,第256页)。法律的制定就是立法者的意志的表达。因此在比尔林看来,制定法解释的任务仅仅在于查明立法者真实的意志,这种意志是立法者在所使用的文字表述中想要表达的。比尔林将制定法起草史料的认知视为达致这一目的的最为重要的手段(第四卷,第275页)。首先,具有决定性的是制定法的目的或者意义,即那种“根据宪法参与立法的各个主体和多数人达成一致的上升为制定法的文字所凝结的意义和目的”(第四卷,第280页)。只有在不能充分可靠地查明立法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像下面这样解释制定法,即“要求将制定法颁布之时已经由法观念和生活观念确立的诚信观念纳入考察视野,以便完成解释”(第四卷,第281页)。这里让人吃惊的是对诚信观念的参照,因为比尔林的解释理论通常被视为严格的“主观”解释理论,人们不知道如何会有一个“客观的”因素被放进来。相反,更符合逻辑的是明确拒绝以如下方法来解释制定法:“在现代精神中或者按照时代需要,即不考虑制定法内容最初意欲表达的东西来解释制定法”(第四卷,第290页)。因为这种做法实际上与比尔林的制定法概念以及他的心理学意义上的“意志理论”无法共存。相应地,比尔林自视为所有“客观解释理论”的死敌(第四卷,第257页)。正是以立法者的“经验的”意志为导向,比尔林更为强烈地关注目的要素。研究立法者的意志不仅要研究“制定法确凿的文字所意指的东西”,而且还要扩展到“制定法在总体上试图实现的目的”(第四卷,第275页)。尽管对立法者之目的的认识并不能得出对制定法文字的“直接的阐释(Erläuterung)”,但是它使如下结论成为可能,即“从诸多可能被认识的解释中,选择那个符合制定法目的的解释,并相对于其他解释而被优先适用”(第四卷,第286页)。

此外,在比尔林看来,制定法类推不能建立在如下基础上:即制定法列明的规则能被追溯到一条逻辑的-普遍的规则,而是应以该规则能够推导出的“规范自身未明示的内容广泛的立法者的意向(Intention)”、立法者某种宽泛的意图(Absicht)或者某种宏大目的为基础(第四卷,第408页)。比尔林对耶林的“自然历史方法”做出过切中肯綮的批判(第五卷,第104页)。耶林要求将法条追溯到法概念,即通过将法条分解为要素,然后将这些要素“组合”,最后派生出新的法条;比尔林认为这种要求“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只有陈述语句,更确切地说是只有包含了分析判断的陈述语句,才能被归结为概念。而法条不是陈述命题,而是表达特定意愿的命令句。这甚至适用于包含了所谓的“法律定义”的法条;它要成为法条,“除了作为这种法条概念定义外,始终只能通过其自身包含一种权威的规定,即该被定义了的文字出现在制定法的任何地方都应当根据制定法所确定的意义来理解而实现。”比尔林认为,事实上,19世纪的法学孜孜以求的这种法学建构根本不是建基于耶林所描述的概念分解和概念要素组合这种方式上,而是建立在如下方式上,即人们从特定的法律命令出发,提取普遍的法律基本原理,然后利用这些基本原理构造新的个别法条(第五卷,第105页)。他没有发现有任何充足的理由来否弃这种方法。因为在寻找普遍的法律原理时,“必须广泛考虑单一法条建基于其上的各种利益”,并且新的个别法条从普遍原理的演绎要在其与被制定法已经明确认可的个别法条或者与之交叉的其他法原则的矛盾中明确其边界。在比尔林看来,在建构方法的正确运用及类推的场合,问题不在于进行纯粹的形式逻辑操作,而在于对立法者种种不同的目的观点、“意向”的有效距离的价值评价和权衡斟酌。比尔林指出,“依据实定法自身所给出的准绳,尽最大可能地考量所有利益,并对其予以评估,”这是任何补充性的制定法解释应当遵循的“指导性观念”(第四卷,第427页)。这已经清楚地显示出此间在法学中新涌现的方法论动向,即所谓的“利益法学”具有的影响。比尔林在其作品的最后一卷(第五卷,第95页以下)中与“利益法学”的主要代表人赫克进行了辩论,他部分赞同赫克,但有时也对其提出批评。之前我们讨论过这一动向,现在我们必须再次回到耶林,其后期的转向为社会学的实证主义做好了准备,而且似乎提供了很多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