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解释理论
不论是在温德沙伊德的思想中,还是在19世纪总体的法学思想中,“历史主义”与“理性主义”都占据了统治地位。这意味着,人们视所有的法为历史发展的结果,进而是“实证的”,而这种实在法本身又是一种“理性的”秩序,人们可以对其进行概念的把握和体系化。“法”(lex),尤其是罗马私法,很少被视为是“意志”(voluntas),而更多的是被视为“书面的理性”(ratio scritpa)。对实在法内在理智或理性的信赖让这种见解非常清楚明白地区别于伪自然科学实证主义和社会学实证主义。对于这种实证主义而言,单独的制定法仅仅是一个经验的事实,这个事实本身可从其形成时既定的条件获得“因果的-科学的”解释,但不能由此被“解释”为是本源性的法律理性的表达。另一方面,19世纪的法学始终将如下任务自负于肩,并自认有能力成就之,即让在制定法中或多或少被隐藏的理性清晰起来,使各个制定法规范从其经验的个别化中摆脱出来,并通过将规范还原为更高的原则或普遍概念,使其似乎非物质化了,以及对“实证的东西”施以同样操作使其精神化。除“逻辑的”、“体系的”解释外,概念化以及被晚期耶林贬抑的法学的“建构”对于这一目标的实现也发挥了作用。但是,迄至温德沙伊德的绝大多数代表性的学说与这一观点不能充分协调,这些代表性学说认为解释仅仅是转达历史上的立法者的经验意志。因为如果制定法是因为其是“理性的”、而不是因为其是“实证的”而被适用,那么就必然不是更多取决于立法者的经验意志,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理性”意志,即是说,取决于被包含在制定法中的法律理性。相比于由历史主义或完全的实证主义来决定,这一要求更加强调由理性主义来决定[36],因此在思考方式方面与“客观的”解释理论相一致。该理论在1885年和1886年几乎同时由该时代最为重要的三位法学家创立,他们是宾丁、瓦赫和科勒[37]。一种科学理论由不同的学者同时提出,这一事实几乎总是意味着,这种理论符合该时代占据统治地位的科学发展趋势[38]。这无疑也适用于此处所说的情况。
“客观”解释理论不仅意味着制定法一旦颁布,就像任何一种说出来的语言或书写的文字一样,为了他人的理解,能够容纳创制者未予考虑的意涵——这本来是人所共知的道理——,而且还意味着,不是创制者意欲的含义,而是独立于创制者的可被查明的“客观的”、内在于制定法的意义才是法律上具有决定性的含义。这种理论最重要的是坚持了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断然拒绝了语言学的-历史的解释[39]。语言学的-历史的解释致力于在其用语中来认识凝结在创制者的用语中的意义,与此相对,法律解释学的目标则是将作为客观的意义整体——如科勒所说的,“精神的有机体”——的制定法的理性意义清晰明白地揭示出来。因此立法者、制定法的编纂者或者有权参与立法的个人的主观观点和意图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制定法应是“理性的”,而不取决于创制者个人意图,而且制定法一旦生效,就只能从其自身来理解制定法。进而,只能从制定法本身,从其意义脉络来解释制定法。客观解释理论的三位代表人物的出发点是,尽管法始终是“实证”的,但按其本质,法依然是一种“理性的”秩序。宾丁在其书中就这样写道:“理性的概念存在于秩序的概念中”(第13页)。在科勒看来,按其本质,制定法为法律共同体的“理性意志”,作为这样的东西,它是一种“精神有机体”(科勒,第2页),具有“恒定的生命力”(瓦赫,第257页),是一种“客观的权力”(宾丁,第445页)。[40]顺理成章,人们可以推出,不是“制定法起草者所意欲的”,而是“制定法意欲的”具有决定意义(科勒,第2页)。作为法律解释的目标,人们应当说明的不是“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法意志”,其在“法条中作为整体法体系的一部分被表达出来”(宾丁,第456页)。
上述作家不仅仅是在形式的意义上将制定法的“理性”理解为概念的逻辑关联——在这一点上已经开始放弃形式的“概念法学”——,而是同时还在实质的意义上将其理解为目的的理性,即内在的目的论。这一点,科勒表达得最为清晰。他认为,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立基于普遍法律原则的效力之上,他将法律原则理解为秩序公理,而非仅仅理解为抽象的-概念的总结。解释必须以如下方式“贯彻”制定法,即将制定法中蕴含的诸法律原则揭示出来,以便各个制定法规定“借助按照这些原则的指示得到的资格和功能定位”(第7页)证明自身为“法律原则的后代(Ausläufer)”。“借助这种资格和功能,按照这些原则的指示来确定其意义”(第7页)。但是,这种决定性的原则并不总是能在制定法中找到“其完整的、纯粹的表达”。所以解释的任务不是像温德沙伊德所说的那样,让在制定法中被表达的立法者的“本源”意志发挥作用,而是“从制定法的表述中排除不可避免的模糊”(第19页),亦即在制定法出现疏漏或不完善时,根据制定法的原则进行法律续造。此外,解释还应当以制定法“追求的目的”为导向。为了达至这一认识,法律人必须一方面“研究社会情势”,以此弥补制定法的缺失;另一方面必须检视,“根据时代精神,哪种救济手段是最好的、最为充分的”。在其原文表述中,针对多种可能的解释,科勒认为应当选择“最合乎目的”的解释结论(第35页)。科勒明确地将这种方法称为“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第37页)。同样,瓦赫也要求,制定法“之解释应当最符合制定法可被认知的目的以及正义的要求”(第257页)。宾丁最终在文义的“表达要素”之外,还将“法条体系的关联要素和目的要素”列为“解释的手段”(第467页)。这些观点最终都反复呈现出一种三层结构,即单一法条的目的、法律制度的目的和“制定法总体的目的”。
如果要确定法条的目的,那么关于法条目的的问题始终只能在考虑总是对法条产生影响的事实关系的前提下来回答。因为事实关系随时代而变迁,法条的解释同样要适应这种变迁。因此根据“客观”解释理论,法律解释始终是“与时俱进的”。尤其是这一结论为“客观”解释理论赢得了众多的追随者[41]。此外,相对于主观解释理论,客观解释理论在法官进行合目的性判断和考虑“原则”的有效范围的问题时,给予其更大的操作空间[42]。
“客观解释理论”的创立人认为其处于考虑规范目的与“概念法学”方法之间,不同于耶林后期的学说以及“利益法学”的追随者,但也没有原则性的矛盾。科勒以化学分析作比喻来说明所谓的法学概念分析的本质[43],这种比喻在耶林早期的作品中就曾出现过。他只是批评,人们“以前”只采用了数量极少的一些概念要素,而人们无法凭借这些概念要素正确恰当地评价和应对今天的法律生活所呈现出的“丰富的交流联系”。如果人们问,为什么科勒或宾丁反对“利益法学”的支持者,认为“目的论”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与概念的-逻辑的推理完全可以协调一致,那么人们就一定不要忽略:耶林和“利益法学”将需要考虑的目的理解为立法者的经验目的或者立法者背后的社会权力,即“实际的”利益或“因果事实”;相反,宾丁和科勒将需要考虑的目的理解为法的客观目的,即法的内在理性所要求的目的。他们预设,由法学发现的法概念应当是与法的客观目的相匹配的,并因此要适应对这一目的的把握。但他们并没有得出相应的概念构造的理论。“目的论”思想的逻辑特征问题并没有被提出来。故而,对所谓的“概念法学”纯粹的形式-逻辑的思维方式的批判,仍然适用于新出现的“经验主义”方向,这一方向是由耶林后期的作品开启的。这一方向在与19世纪那种披着历史主义的外衣、骨子里却是彻头彻尾的“唯理主义的(rationalistische)”法学完全不同的精神土壤中成长,前述这种法学将“实在法”作为“理性的有机体”来观察和理解,虽然不明显,但还是保留了“自然法”思维方式中的某些东西。而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新的精神方向则致力于将所有自然法的“残余”彻底地“清除干净”[44]。
[1]关于潘德克顿体系的源起,参见施瓦茨(SCHWARZ)的文章,载《萨维尼罗马法杂志》(SavZRomA),第42辑,第578页。
[2]不同的意见参见斯塔尔(STAHL):《法哲学》(Die Philosophie des Rechts),第二卷第二部分(1833),第146页以下。
[3]参见拉伦茨:“德国观念论中的法哲学与国家哲学”(Darstellung der Rechtsund Staatsphilosophie des deutschen Idealismus),发表在《德国哲学手册》(Handb.d.Philosophie),第四辑,第132页以下。
[4]弗朗茨·耶路撒冷(FRANZ JERUSALEM):《法科学的批判》(Kritik d.Rechtswissenschaft),1948年,第133页以下,其将这种“概念金字塔”斥为“虚假的体系”。
[5]无论如何这是普赫塔对法学方法论的贡献。维亚克尔正当地将其称为19世纪古典概念法学的奠基人(《私法史》,第400页)。*威尔海姆在《19世纪的法学方法论》一书中(第86页)正确地指出:“在萨维尼的思想中,法的逻辑要素和有机体要素在体系内部始终是被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以防止逻辑要素取得绝对支配地位。而且他还提醒要警惕逻辑确定性迷惑性的光芒。相反,在普赫塔的体系中,逻辑要素君临天下。法的‘历史-体系的整体’从此衰退为教义的、即逻辑的部分”。**R.俄格瑞克反对普赫塔理论中这种主张逻辑具有优先地位的代表性观点。参见俄格瑞克:《法官是国王抑或是涵摄机器》,1986年,第208页,注释38。
[6]虽然普赫塔也曾经说过,法律关系的体系应当是“法权的结合,从后者的概念中法学体系被推导出来”。已经发生的法律关系,立即能从法律文本中被指示出来。
[7]普赫塔在《学说汇纂教科书》(Lehrb.d.Pandekten)(第一卷,第28页)中这样写道:“当一客体被(客观意义上的)法置于某人的权力之下时,(主观意义上的)权利就已经存在。”
[8]经常有人将概念法学完全等同于实证主义,这也是不正确的。耶路撒冷在《法科学的批判》(第149页)中说道,按照普赫塔式的概念法学的要求:“立法者自己所选取的概念也必须从体系概念那里获得自身的合法性,在这个问题上概念法学与实证主义是截然对立的。”体系中的最高位阶概念正是内涵最少的概念,它的内涵必须在每个法学概念中去实现,只要它还要获得“法学”概念的品质。立法者不能任意立法——他(在事实可能性的范围内)原则上处于这样的境地,这是“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而是大体上只能在预先给定的基本概念框架内立法。这样的认许无疑只有在以下限度内才是有意义的,即体系的最高位阶的概念自身不能再次从实在法素材的经验材料中归纳式地被推导出来,而是以别的方法合理可信地被生成。现在,——按照实证主义的法学概念,同样也是普赫塔精心构筑的概念——从经验的实践材料归纳(或者“缩减”)才是唯一可行的概念形成方式,由此,概念法学必然落入某种逻辑的骗局,正如他的对手,如晚期的耶林,尤其是菲利普·赫克所指出的那样,现在看来这似乎不无道理。
[9]参见S.马克(S.MARCK):《法哲学中的实体概念与功能概念》(Substanz-und Funktionsbegriff in der Rechtsphilosophie),1925年,特别是第83页以下。
[10]科夏克:《欧洲与罗马法》,第278页;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第373页,第400页;另参见耶路撒冷:《法科学的批判》,第146页。
[11]关于普赫塔与黑格尔的关系,参见肖恩菲尔德(SCHÖNFELD)发表于《宾德尔祝寿文集》(Festschr.f.BINDER)上的文章,1930年,第1页以下。
[12]克里斯塔·杜尔凯特(CHRISTA DULCHEIT)以及V.阿里姆(V.ARNIM)发表于《哲学年鉴》(Phil.Jb.)第66辑的文章(第80页)认为黑格尔的方法“不是演绎”,不是派生于辩证法,而是“直觉、经验、事物自身内在动力的调适运动”。
[13]参见黑格尔(HEGEL):《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第3、212、214、216小节,以及格哈德·杜尔凯特(GERHARD DULCKEIT):《法历史的哲学》(Philosophie der Rechtsgeschichte),第26页以下。
[14]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第401页。
[15]相反,菲肯切尔强调要以贯通的眼光看待耶林的全部作品。参见菲肯切尔(FIKENTSCHER):《法的方法》(Methoden des Rechts),第三卷,第202页。R.俄格瑞克(同前注,注释5)第221页,注释90,以及第228页。他指出,尽管耶林的观点发生了转变,但是关于法学具有形成新法条的生产力的观点仍然是保留了下来。故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学具有“生产力”是当时耶林的基本立场。
[16]我们引注的是第一版(第一部分是1852年出版;第二部分第二册是1858年初版)。
[17]W.普莱斯特(W.PLEISTER):《耶林作品中的人格、意志与自由》(Persönlichkeit,Wille und Freiheit im Werke JHERINGS),1982年,第186页,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中的人格性之构想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斯塔尔的启发。
[18]德文第六版删掉了第五版这里的一句:这一疏漏清楚表明耶林不过为实证主义时代的一孩童。——译者
[19]也可见于《耶林年鉴》(Jehr.Jb),第一卷,第10页,导论。
[20]同上所引文章,耶林继续说道:“如今,法的总体不再是法条、思想的体系,而是法学存在的总体,某种程度上说是生命体的总体、能动精神的总体!”
[21]耶林:《罗马法的精神》,第二卷,第二部分,第392页;《耶林年鉴》,第一卷,第18页。
[22]对耶林“自然历史方法”的批判参见维亚克尔、沃尔斯莱格(WOLLSC-HLÄGER)主编:《耶林的遗产》(JHERINGS Erbe)(1970年)中刊载的文章:分别是艾克罗夫(EKELÖF)的文章(第27页),霍美思(HOMMES)的文章(第101页)以及罗索洛(LOSANO)的文章(第142页)。
[23]本文引注的是该书第七版,也是作者生前最后修订的版本。这里提到的说明在第60页。
[24]埃里克·沃尔夫(ERIK WOLF):《法学巨擘》(Große Rechtsdenker),第591页。
[25]《温德沙伊德演说与论文全集》(Ges.Reden u.Abhandl.),第6页。(https://www.daowen.com)
[26]同上书,第9页。
[27]同上书,第105页。
[28]《学说汇纂教科书》(Lehrbuch der Pandekten),第40页。
[29]《学说汇纂教科书》,第57页:“事物的本质对应交往的需要,因此人们会有不同的视角;故而,不能将解释建立在我们所想象的事物本性之上,而是应建立在立法者给定的本质上。”
[30]温德沙伊德有一次曾经提到,完全在观念论哲学的意义上,权利首先不是限制,而是人的自由的肯认。(《演讲集》,第101页。)
[31]参见《学说汇纂教科书》第89页的注释。
[32]参见《学说汇纂教科书》,第一卷,第91页;第三卷,第491页。
[33]冯·图尔:《德国民法总论》(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第一卷,第93页和第134页。
[34]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尼克拉·哈特曼(NICOLAI HARTMANN)将所有权追溯到:人凭借所有权创造自己的“生存空间”或“禁区”,在这里,他作为一个个体的人,自负其责,留下自己的特殊印痕。参见哈特曼:《精神存在的诸问题》(Das Problem des geistigen Seins),第121页及下一页。
[35]黑格尔:《法哲学》,第45节。
[36]马尼希克(MANIGK)(Handwriting.d.Rechtsw.,第433页),非常准确地察觉到,在“主观的”和“客观的”解释理论中,实证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对立具体化了。
[37]宾丁(BINDING):《刑法手册》(Handbuch des Strafrechts),第一卷,第450页以下;瓦赫(WACH):《德国民事诉讼法手册》(Handbuch des deutschen Zivilprozeß-rechts),第一卷,第254页以下;科勒(KOHLER):《格胡恩胡茨杂志》(Grünhuts Ztschr.),第13卷,第1页以下。
[38]客观解释理论有一位先驱:海因里希·托尔(HEINRICH THÖL)。参见海因里希·托尔:《德国私法导论》(Einleitung in das Deutsche Privatrecht),1851年,第144页以下。在这一脉络中同样经常被提到的著作是沙弗拉特(SCHAFFRATH):《宪法性制定法的解释理论》(Theorie der Auslegung constitutioneller Gesetze),1842年,在其中立法者的“真实”意志明确地被指定为一种“经验的事物”(第33页),仅仅在其能从制定法中解释出来这一限度内才是有效的。
[39]宾丁,第451页;瓦赫,第257页。
[40]这段话在第五版中的表述是:瓦赫也非常明确地表示,在让人联想起黑格尔的形式化中,制定法应当是“按照普遍规范的特有意志的理性本质来描述自己的理念”(第257页):按其本质,制定法是法律共同体之“理性意志”,作为这样的东西,它是一种“精神有机体”(科勒,第2页),具有“恒定的生命力”(瓦赫,第257页),是一种“客观的权力”(宾丁,第445页)。——译者
[41]属于这一理论阵营的还有:贝克尔(BEKKER):《耶林年鉴》,第34期,第77页以下;布吕特(BRÜTT):《法律适用的艺术》(Die Kunst der Rechtsanwendung),1907年,第50页以下;布克哈尔特(BURCKHARDT):《制定法的漏洞》(Die Lücken des Gesetzes),第64页以下;《法的方法与体系》(Methode und System),第278页;埃塞尔(ESSER):《基本概念导论》(Einführung in die Grundbegriffe),第183页;克里奇马尔(KRETSCHMAR):《论私法学的方法》(Über die Methode der Privatrechtswissenschaft),第38页;拉德布鲁赫(RADBRUCH):《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第三版,第110页;莱西尔(REICHEL):《制定法与司法判决》(Gesetz und Richterspruch),第67页以下;兰普夫(RUMPF):《制定法与法官》(Gesetz und Richter),第120页以下;斯温格(SCHWINGE):《刑法中的目的论概念的形成》(Teleologische Begriffsbildung im Strafrecht),第57页。在同样的意义上,戈尔曼(GERMANN),施威茨(SCHWEIZ):《刑法杂志》(Ztschr.f.Strafrecht),1941年,第147页;贝蒂(BETTI):《作为精神科学的方法的一般解释学理论》(Allgemeine Auslegungslehre),第55节。反对阵营有:恩那克鲁斯-尼佩代(ENNECCERUS-NIPPERDEY):《民法总论》,第54章,Ⅱ;纳维亚斯基(NAWIASY):《一般法理论》(Allgemeine Rechtslehre),第128页。持中间立场的有:鲍姆加登(BAUMGARTEN):《法学方法论基础》(Grundzüge der jur.Mehtodenlehre),第35页;宾德尔:《法哲学》(Philosophie des Rechts),第913页和第976页;绍尔(SAUER):《法学方法论》(Jur.Methodenlehre),第292页以下;科英:《法哲学基础》(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第4版,第322页以下;(其主张客观要素应当有某种“先后顺序”)。对支持意见及反对意见的深入评析参见恩吉施(ENGISCH):《导论》,第88页以下;以及李维(LIVER):《制定法的意志》(Der Wille des Gesetzes),1954年版。
[42]参见贝克尔:《耶林年鉴》,第34期,第75页以下。
[43]科勒:《民法学教科书》(Lehrbuch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904年),第一卷,第24页。
[44]这种精神方向的代言人是贝尔格鲍姆(BERGBOHM):《法学与法哲学》(Jurisprudenz und Rechtsphilosophie),189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