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规定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的表示
由一个或数个以发生法律后果为目标的表示所构成的案件事实(法律行为),也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与所有的意见表达和意志表达一样,它们也需要解释。法律行为的表示(Rechtsgeschäftliche Erklärungen)不仅是法律可对其赋予特定法律后果的案件事实,而且根据其自身的内容也指明:应发生这种或那种法律后果。例如,终止(Kündigung)意味着被终止的法律关系应于指定的时点结束;转移某物所有权的契约则意指该物之所有权应转移于取得者;债权契约是指某人对另一人负有义务应为一定的给付。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只是宣告特定的意见或意图,根据其意义,它是一种适用表示,即一种以法律后果发生为目标的行为[28]。法律行为是一种本身自始已经包含应赋予它法律后果的案件事实。它由此与所有其他法律上的案件事实有根本的区别。
我们之前(在第二章第二节第一款中)已经指出:在法律上有效的债权契约的场合,当事人负担契约的主给付义务,是因为当事人通过契约使自己负担义务。其义务的发生不是源自法律针对这种构成要件赋予这种法律后果,而是——在如下前提之下,即相关法秩序总体上承认这一类契约,确切地说,就是在这一前提条件下以及“私人自治(Privatautonomie)”的界限内——源自“有效的债权契约”这一事实构成本身。买受人负给付约定的买卖价金之义务,因为他在一个被制定法称之为“买卖契约”的法律行动中,使自己负担了此项义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并没有创设这项义务,而只是——与同条第1款结合——澄清:本制定法理解的“买卖契约”是什么。只要我们尚不了解在某一契约中各方当事人为何负担的义务,就不能确定这个契约究竟是买卖契约抑或是其他类型的契约。因此,为判断契约类型,法律人首先必须答复的问题是:当事人做了什么约定?我们马上就会看到,为回答这个问题,法律人必须解释契约当事人的表示。只有当确定了当事人约定了哪些法律后果,才出现下述其他问题:这种约定在法律上应如何归类?以及如何认定,究竟是买卖契约、混合赠与、融资租赁或其他契约?
将某一具体契约归属到某一制定法上的契约类型中或者将其认定为“类型混合”契约,这具有双重意义。其一,这类契约可能会有一些特殊的效力前提条件,例如,如果是赠与承诺,就有《德国民法典》第518条的形式要求,如果是土地买卖,就有《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的形式要求。同样,对于判断契约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命令或者是否需要行政机关的许可等问题,契约归类也有其意义。另一方面,那些旨在补充当事人约定的、大部分属于可约定排除的法律规范能否适用,也取决于契约归类。例如,如果某契约被确定为买卖契约而非“混合赠与”,只要当事人并无其他约定,即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59条以下关于物之瑕疵的规定。这类补充性契约规范的适用取决于对具体契约的法律判断,后者又再次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契约当事人约定内容为何的问题绝不仅仅只是事实确认或者心理学上的解释问题,抑或意见及动机探讨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不只是不受约束地通知对方他的期待或意图,而是他们一致同意: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上应适用特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查明“意思表示”的内容时,法律的判断已经介入其中了。当顾客在一个商店对售货员说:“请给我一公斤苹果”时,根据这一场景判断,这句话的意思不是:该顾客希望被赠与这些苹果,而是意指:他“想购买”这些苹果,也就是说,他愿意为此负担给付买卖价金的义务。这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不是他事实上意指如此,而是根据他做出意思表示的环境,该表示只能被女售货员理解为买卖的要约。顾客必须受到其表示在法律上被认为的决定性意义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