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规范体组成部分的法条

第三节 作为规范体组成部分的法条

通过以上的说明,人们应认识到,制定法中包含的诸多法条并非只是简单地排列在一起,而是以不同的方式相互关涉,并只有通过它们的彼此交织以及共同作用才能产生一个规范体(Regelung)。法秩序并非法条的聚合,而是由许多规范体构成。就特定事项的规范,如买卖法、租赁法以及侵权行为法,立法者并不只是把不同的法条单纯地并列串联起来,毋宁是,他构造出许多构成要件,然后基于特定的主导观点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揭示出这些主导观点,才能理解各法条的意义及其相互作用。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凸显出由这些规范而产生的意义关联。从法学的视角看,个别的法条,即使是完整法条,始终都被视为一个包含更广泛内容的规范体的组成部分。

我们以买卖法的一个条文为例:《德国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该条规定:“出卖人应买受人的要求,将买卖标的物送交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的,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承揽运送人(Spediteur)、承运人(Frachtführer)或其他执行运送事务的人或机构时起,标的物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如果我们忽略“履行地”一语背后所隐藏的问题,可以首先从制定法文本出发来理解其构成要件。然而,风险转移给买受人,这种法律后果的所指是什么呢?从这里应该参照的第446条可知,这种法律后果是(买卖标的物)“由意外事件引起的灭失或毁损的风险”。而对这一法律关系而言,在法律规定的某一时间点,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其后由买受人负担,又意味着什么呢?在法律的意义上,由出卖人负担风险意味着:风险发生时,其将丧失全部或部分的买卖价金请求权;而根据第323条第1款,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使自己应为之给付陷于不可能之状态——指不能依契约移转买卖标的物之占有于买受人,并使后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事实上将相应地丧失其买卖价金请求权。因此物因意外事件而丧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这意味着:虽然根据第323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已经不再能履行其义务,本来要丧失买卖价金请求权,但在这种情况,出卖人仍保有价金请求权。对于买卖标的物毁损的情况,第459条规定,物之出卖人应担保“在标的物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时,标的物不存在会导致标的物价值或效用灭失或降低的瑕疵”。如果存在此类瑕疵,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买卖契约或减少买卖价金(第462条)。因此标的物因意外事件毁损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意味着:在这一时间点之后产生的此类瑕疵——例如运输途中产生的标的物的损坏,出卖人对买受人不负担保责任,也即他无须担忧会丧失全部的价金请求权或必须减价。从买受人的角度来看,风险转移给他意味着:从这一时间点起,即使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因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丧失或毁损,其仍须给付全额的买卖价金。至此,唯有人们把《德国民法典》第447条与双务契约的规则(第323条)以及买卖契约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第459条以下)结合起来,才能了解第447条的意义所在。

如果我们进一步追问缘由:为什么在“寄送买卖”的场合,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法律要将(全部或部分的)买卖价金请求权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点规定在将物交付于运送承揽人或“运送机构”的受托人之时,而不是规定在货物到达并交付于买受人之际?那么,“应买受人的要求”这一表述就对理解这一规定就很关键了。出卖人应“买受人的请求”而同意将买卖标的物寄送买受人,并且是寄往“履行地”(即契约预定的履行地点)以外的地点,“严格说来”他所做的已经超出其义务的要求。他已经承受了额外的、附带的给付义务,但他并不想同时承受额外的风险,并且依法律的评价,他也无须承担。我们也只有将规范置于有关规定的脉络之中,而不是孤立地考察该规范,才能认识到规范背后的法律价值判断。虽然习惯上将法律分成许多表面上相互区别的段落或条款,但并不因此就掩盖了下述事实:这些条文本身只是一个包含了更加广泛内容的规范组织体的组成部分,只有当它们与其他条文——即便在法律中它们彼此可能相隔甚远——联系起来,才能被全面地理解。(https://www.daowen.com)

当若干的法条或规范体相互竞合时,尤其能够彰显:只有从个别法条与其所属规范体的关系,甚至经常还必须由其与其他规范体以及各个规范体之间的关系出发,才能真正理解该法条的作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