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债券市场监管竞争的形成
中国特别需要竞争,监管也同样需要竞争。而中国债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为监管竞争提供了样板。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1987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21号,已失效),确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31]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32]1987年3月2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22号)重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发行。
1992年1月,国务院决定在原股票上市办公会议的基础上,建立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由其代表国务院行使对证券工作的日常管理职权,办公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人民银行,负责日常工作。证券工作中的立法起草工作,由国家体改委牵头,证券管理由人民银行牵头。证券工作中现有几个主管部门的权限和职能不作变动,业务有交叉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负责协调。为建立健全证券工作的监管制度,要尽快成立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和具体任务与职责,由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研究确定。[33]
1992年10月,国务院撤销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旨在加强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统一协调股票、债券、国债等有关政策,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使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厅代管。为了建立健全证券监管工作制度,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证监会,受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指导、监督检查和归口管理。[34]看起来,中国证监会似乎管理包括债券在内的证券,归口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管理,但新生的中国证监会没有取得对债券的监管权。
1992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对债券发行的管理职责分工如下:国债由财政部负责;金融机构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中央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该通知改变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21号,已失效)所确立的债券发行管理体制,国家计划委员会和省级人民政府获得了债券发行审批的权力。不像“初出襁褓”的中国证监会,国家计划委员会[35](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和省级政府有了国务院的授权,自然把相关债券的管理权“拿”起来。债券市场的多头管理实际上产生。
1993年4月1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24号)试图将中国人民银行在债券管理方面的权力转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统一行使。这种思路反映在了当年制定的《公司法》中。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第164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但是,这一规定从未得到执行。
在我国资本市场萌芽时期,中国人民银行是主管机关,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中国证监会的成立,使股票发行管理权独立出来,但变革不是,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打破既有的管理体制,重建新的体制需要时间。1993年《公司法》过于理想化,通过一两个法律条文就想改变既存的权力格局,无疑是行不通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成立的初衷是统管“全国证券市场”,但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自始至终没有完成这项工作。[36]
1993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废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21号,已失效),规定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37]但金融债券与外币债券除外。[38]
1997年3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16号,已失效),规定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可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由中国证监会审批。由此,中国证监会经国务院批准从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介入公司债券发行审核,从制度上分割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力。中国人民银行似乎并不“心甘情愿”。
1998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银发〔1998〕131号,已失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企业债券发行、转让及其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与转让进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39]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16号,已失效)是国务院批准的,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个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未经国务院批准。此外,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明确规定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中国人民银行这个管理办法在当时看起来似乎不妥。
为此,1998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停止执行〈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1998〕44号)称:“鉴于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进一步修订完善,因此,此文停止执行。”[40]2000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银发〔2000〕262号),废止《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银发〔1998〕131号,已失效)。[41]
199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8〕576号,已失效)规定,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1999年12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债券改由国家计委审批的请示》(银发〔1999〕364号)。从此以后,由国家计委统一负责下达企业债券发行总规模和审批企业债券发行。[42]
1998年《证券法》变得十分务实,根据其第11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作为一个笼统性的规定实际上是照顾了实践做法。1998年《证券法》还专门设立一章用以规范证券公司,其第117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由此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权限之内,为中国证监会进一步扩张对债券的监管范围提供了有力的支撑。(https://www.daowen.com)
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监会公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已失效),规定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监会拥有了对证券公司这种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的管理权力。当然,中国证监会并不能完全独立控制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因为《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37条规定:“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18日《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确定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审核。
2004年6月2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明确金融债券和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认可了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的管辖权。
2005年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号,已失效)规定,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同意。
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中国银监会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第10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2005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第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2005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已失效),规定非金融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43]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不对社会公众发行。[44]
2007年8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已失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适用该办法,由中国证监会核准。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07〕112号,已失效)又规定:“试点初期,试点公司限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45]中国证监会权力扩张的诉求照顾了既存的债券管理的现状。与此相呼应,国家发改委于2008年1月2日发布《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第7号,已失效),明确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不属于国家发改委管理。[46]2008年7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其中强调,国家发改委要集中精力抓好宏观调控,按分工核准非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公司)债券。
2008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交易商协会注册。[47]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48]自此,债券发行自律管理的注册制“登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银行间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市场化提速。
2008年10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41号),将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债券纳入核准监管范围。
2013年3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已失效)第7条规定:“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由此,中国证监会又介入资产证券化的发行审核领域。
2015年1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中证机构私募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该办法。[49]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50]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51]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或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发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52]与原有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已失效)相比,《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扩大了发行人范围与交易场所,中国证监会只核准债券公开发行,废除了保荐制度与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53]该办法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剔除,将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纳入管辖。同时规定,境外注册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债券交易场所的债券发行、交易或转让,参照适用该办法。
包含国债在内的政府债券,是由政府决定的,如《国库券条例》第4条规定:“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54]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要求,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适度举借债务,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代为举借。明确划清政府与企业界限,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第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债券资金收支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第2条规定:“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由此,中国债券市场监管竞争架构基本形成。政府决定政府债券,国家发改委核准企业债券,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中国银保监会对金融机构的债券发行行为也进行监管,但主要从主体资格角度进行审核,不监管资本市场的发行行为。[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