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参与方
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其业务开展涉及各种参与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评级机构、信用增进机构、承销商、投资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这些参与方各自承担其产品设计、发行、评价、承销、交易等专业职能。
(一)发起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来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根据《信贷证券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包括在我国大陆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银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汽车金融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租赁公司、小贷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可以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类。两类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定。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适用《信贷证券化管理办法》等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适用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根据该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发起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采取资格核准制,对发起机构实施市场准入管理。金融机构在首次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前须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核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向中国银保监会提交申请外,其他金融机构皆向所在地的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相关业务资格申请。金融机构在取得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所在地的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关于核准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批复文件后,该金融机构才可以开展相关业务。其中,已发行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但未履行前述资格审核程序的金融机构可以豁免资格审批,但也需报送相关材料,履行相关手续。
金融机构申请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须具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审慎性条件:(1)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3)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4)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5)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6)最近三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目前,商业银行是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最大的发起机构,国家开发银行等三大政策银行次之。其中国家开发银行是信贷资产证券化所有金融机构中最大的发起机构。随着发起机构的全面扩容,中小金融机构的参与度也在不断提高。
(二)受托机构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系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受托机构即是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发起机构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受托机构与发起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信托财产、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分配信托利益等职责。
我国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机构实行市场准入管理。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业务前,应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相关业务资格。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业务资格须符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审慎性条件:(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2)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3)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4)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5)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6)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7)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8)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等。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条件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金融机构在经中国银保监会核准取得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机构资格后,方可开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业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向中国银保监会联合提出申请。
关于受托机构的选择,在实践中,一般会考量其是否具有丰富的资产证券化经验、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能力、与发起机构的合作关系、与监管部门的沟通效率、产品存续期的沟通效率与支持力度以及信托费用等因素。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也可约定受托机构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更换。
目前市场上具有较为丰富的资产证券化经验的受托机构主要有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
(三)贷款服务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信贷资产的机构。其应当是在大陆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当中,从方便信贷资产的贷后管理考虑,贷款服务机构一般由同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发起机构担任。
贷款服务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依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收取证券化信贷资产的本息和其他收入,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及时足额的将回收资金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账户,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等职责。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在实践中,多数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会约定,在贷款服务机构低于“必备评级”时,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选换“后备贷款服务机构”。
(四)资金保管机构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一般由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银行担任。但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资金保管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依照资金保管合同履行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的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依照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等职责。
资金保管机构在向投资者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五)评级机构
评级机构,是接受委托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信用评级的机构。评级机构应为已取得资信评级资质的机构,其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结构设计讨论,出具评级报告,并应保证信用评级客观公正。(https://www.daowen.com)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并非要求所有产品都需进行信用评级。对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与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需要聘请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并且对上述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初始评级还应聘请两家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申请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两家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但对于向投资者定向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采用分层结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中的最低档次证券的发行,可以免于信用评级。相应地,对于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也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关于评级机构的选择,在实践中一般会考量其是否具有丰富的资产证券化经验、评级方法、尽职调查的工作效率、与发起机构的合作关系以及费用等因素。
目前,按照有关规定,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的两家评级机构,其中一家法定为中债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而其他具有较为丰富的资产证券化经验的评级机构主要有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联合资信评估以下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等。
(六)承销机构
承销机构是接受委托承销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产品的机构。承销机构应为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业务资格的银行或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时,受托机构应组建承销团,承销机构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承销机构一般须具备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2)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3)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4)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
同一交易的承销机构可以有多家,其中一家为牵头主承销商或联席主承销商,同时也作为簿记管理人或联席簿记管理人,负责协调整体安排,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尽职调查清单和汇总调查资料,审阅贷款合同和筛选贷款资产,提出结构设计和特殊条款安排建议,搭建现金流预测模型并对结果进行分析,草拟发行说明书及主要申报文件,审阅相关中介机构文件,根据监管部门意见调整修改申报文件,与监管部门备案沟通以及进行产品路演和发行等职责。
关于牵头主承销商的选择,在实践中一般会参考其能够提供的承销资源、技术资源和投资资源等,具体考虑其是否有丰富的资产支持证券承销和发行经验,熟悉结构性融资分层设计、现金流预测模型等专业领域,与多家同业承销机构有合作关系,能否联合各自优势资源开展承销业务,与多家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有合作关系,是否拥有金融全牌照,自营资金是否有强大的投资能力和需求,理财资金池能否直接对接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因素。
(七)投资者
目前,我国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流转。因证券流转平台的不同,其对投资者的要求也会有所区别。
根据《信贷证券化管理办法》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办业务的主体要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才可以投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1)金融机构;(2)所持有或者管理的金融资产净值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公司或者其他投资管理机构;(3)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投资性计划;(4)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5)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少于300万元,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在证券交易所流转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是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的,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4)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5)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此外,单个金融机构购买并持有单支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40%。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
(八)会计机构
根据《信贷证券化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中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会计机构和税务顾问,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处理、税务安排等事项出具意见书,并对信贷资产池数据出具审计报告。
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06〕3号)及财政部发布的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相关规定,按要求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工作。
同时,根据《信贷证券化管理办法》和《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第5号,部分失效)等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要就信贷资产证券化所涉税收安排出具税收意见书。该税收意见书涉及信贷资产转让、信托设立及资产管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产生和分配、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机构服务费用支付、不合格信贷资产赎回等环节所涉税种及税率,并需要在《发行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九)法律顾问
根据《信贷证券化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中须委托律师事务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对项目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同时帮助受托人草拟、审阅、修订项目相关的交易合同文件。
律师出具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应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所涉交易内容、交易主体资格、信贷资产及其担保权转让的合法性、基础资产池的设立及其所涉资产的合法合规性等方面发表法律意见。其中法律意见书概要需要在《发行说明书》予以披露。
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法律顾问的遴选标准,一般会综合考量其是否具有丰富的资产证券化经验、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效率、在法律服务行业的影响力、与监管部门的沟通能力、与发起机构的合作关系以及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