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示范案例
【案情】曹某是某单位职工食堂的采购员。2007年9月,其亲戚何某家的两头猪得了一种传染病,何某找到曹某帮忙处理。曹某碍于情面,便利用职权之便以该单位食堂的名义买下何某家中的2头病猪,随后又找人将该2头病猪杀掉,将猪肉运回本单位食堂,何某送给曹某500元作为酬谢。由于猪肉感染病毒,本单位职工食用后发生中毒事件,食堂只好将剩余的猪肉倒掉,造成经济损失1500余元。事发后,单位责令曹某追回猪肉款并承担相应责任。曹某则表示,猪肉是其亲戚的,他是代理单位购买猪肉,发生损失应当由单位负责,与其个人没有关系。为此,其所在单位遂起诉至区人民法院。
【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是代理行为无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构成无效代理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有主观上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即恶意串通;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客观上都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并且实际上也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被代理人利益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曹某作为单位职工食堂的采购员,明知买下这2头病猪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导致职工可能中毒的严重后果,但仍然与何某通谋,其主观上具备了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猪肉被本单位的职工食用后不仅造成了食物中毒,而且给本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00余元,发生了损害事实。在因果关系上,该单位的经济损失正是由于曹某、何某的恶意串通将病猪卖给该单位职工食堂而直接造成的。因此,曹某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是代理该单位的行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效的代理行为,因而曹某应与何某对该单位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曹某的观点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