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律,在古典的世界中,是公民为了公民所制定的法律,并且預先假定国家形式是城邦的形式。就是公共生活的这个基本形式,导致了——而且自明地——人(person)的概念,人就是构成(加上其他和他一样的男子)国家的实体(σωμα)〔4〕的男子。从古典的世界感情的这个传統的事实中,发生了古典法律的全部結构。
“人”因此专門是一个古典的概念,只在古典的文化中具有意义和价値。个别的人是一个属于城邦的族类的实体。城邦的法律的规定,下至物(以及作为极限的奴隶,是肉体,而不是人)法,上至神(以及作为极限的英雄,与人不同,已經获得了受祀拜的神权和法权,如来山德和亚历山大之在諸希腊城市和先帝朱丽烏斯及其继承人之在罗馬)法,都与他有关。这种在古典法学的发展中越来越变得明确的傾向,也解释了人格中减等(oapit is deminutio media)〔5〕的概念,这种概念对我們西方的观念来說是非常陌生的;因为我們能够想象一个被剝夺某种权利甚或所有权利的人(照我們对本字所了解的意义),但是古典文化的人在这种处罰之下,却不再是一个人,虽然作为一个实体他还继續活下去。此外,物,res,这个特殊的古典观念只有和人对比并当作人的对象时,才是可以理解的。
由于古典的宗教彻头彻尾地是国家宗敎,所以就法律的淵源而論并无区别;现实的法律和神圣的法律都象人的法律一样,由公民来制定,并且物和人的关系以及神和人的关系都是淸晰的和确定的。于是,对于古典的法学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是:法律始終是直接的公众經驗的产物,而且,进一步来讲,它并不是法学家的专业經驗的产物,而是那些通常在政治生活和經济生活中具有价値的人們的日常实际經驗的产物。在罗馬,从事公共生活的人必須是法学家、将軍、行政官和財政管理人。当他作为行政长官作裁判时,除了法律的經驗外,他在身后还有許多方面的广泛經驗。一个司法的阶級,在职业上(更不用說在理論上)专門从事作为其唯一活动的法律,是古典文化根本不知道的。晚期法学的全部景况由这种事实所决定。罗馬人在这里旣非体系制造家,也非史学家,更非理論家,而的的确确地是卓越的务实家。他們的法学是一門个别例案的經驗科学,一种精炼的技术,一点儿也不是各种抽象构成的体系。〔6〕
把希腊法和罗馬法当作同一体系的数量互相对立起来,会給人不正确的观念。罗馬法在它的全部发展中是一种个别城市的法律,千百如此法律中的一种,而希腊法作为一个統一体則根本不曾存在。虽然說希腊語的各城市时常有相似的法律,这并不改变每个城市的法律是它自己的而不是其他城市的法律这个事实。通行的多里亚法制观念从来没有出现过,通行的希腊法制观念則更未出现过。这样的概念对于古典的思想完全是陌生的。市民法(jus civile)只适用于奎萊提茲人——外国人,奴隶和罗馬城外的整个世界〔7〕在法律的眼中簡直不算数,其实就連撒克逊法鉴(Sachsenspiegel)〔8〕也早已証明我們自己深深感到的观念:实际上只能有一种法律。直到进入帝国时期以后很久,在公民的市民法和为其他“人民”(作为外侨〔9〕移入罗馬审判管轄区内)的万民法(jusgentium)之間仍保持着严格的区别(无須再說:这个“国际法”与我們称作同一名称者毫无相同之处。)罗馬法之所以变为卓越超群的,只是因为罗馬作为一个单位城市获得了——如同在其他的条件下亚历山大里亚也会获得的——支配古典世界的“最高权力”,并不是因为它的本质的优越性,而是首先通过罗馬的政治胜利,随后又因为罗馬独占了大规模的实际經驗。一种希腊化类型的通行的古典法学的形成——如果我們有权利把許多各别法律体系中的精神的类似叫做那个名称的話——发生在罗馬在政治上仍然是一个三等国家的时期。而当罗馬法开始呈现超群的形式时,这仅是罗馬的智士已經征服了希腊文化这一事实的一个方面而已。形成晚期古典法的工作从希腊文化轉到罗馬——即从諸城邦国家的总体,在其中每个人都深深感觉到他們个人的无力,轉到一个城市,这个城市的全部活动最后都致力于維持并开拓实际的首要地位。因此,希腊文化从未用希腊話形成一种法学。当古典世界进入这种科学(全部科学中最后的一种)已届时机成熟的阶段时,只有一个立法的城市在这件工作中具有价値了。
实际上,我們曾經忽略了希腊法和罗馬法在时間上不是平行的而是相继的事实。罗馬法是較年輕者,并以較古者的长期經驗为前提条件;〔10〕事实上,罗馬法創制得很晚,而和它以前的这个范例相比却創制得很快。深刻影响法律观念的斯多噶哲学的全盛时代,继希腊法的全盛时代而起,先于罗馬法的全盛时代而生,这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