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但是也可以說,这和实际上有由职业法学家为了永久使用編纂出来的古典法著作这件事实是相矛盾的。毫无疑問地是这样。但我們必須記住:我們对早期古典法(公元前1100—700年)是完全无知的,而且相当确实的是:乡村方面和新立城鎭的习慣法从来被記載下来,如同哥特时期的习慣法在《撒克逊法鉴》中陈述出来,或早期阿拉伯的习慣法在《叙利亚法典》〔16〕中陈述出来那样。我們现在所能发觉的最古的层叠由一些汇編(公元前700年以来的)組成,它們归于神話的或半神話的人物如:来喀古、扎拉卡斯、〔17〕卡拉恩代斯和德拉古〔18〕以及某些罗馬国王。〔19〕英雄故事的体裁表明这些汇編是存在的,但是关于它們的眞正著者、它們的編纂的眞实过程以及它們的原始内容就連波斯战爭时期的希腊人也是不知道的。
相当于查士丁尼法典和罗馬法在德国的“采納”情况的第二个层叠,是与梭伦(600年)、毕达古斯(550年)和其他的名字相联系的。在这里,法律已經获得一种組識并且受到城市的鼓舞;它們被称作“politeiai”、“nomoi”而与古老的“thesmai”和“rhetrai”相对比。〔20〕所以,实际上,我們仅知道晚期古典法的历史。那么,这些突然的法典編纂是为了什么呢?这些名字一望可知:它們在本质上并不是記下純粹經驗的結果的过程,而是政权問題的决定。
假設一种公平地概观所有事物而不受政治和經济利害关系影响的法律完全能够存在,乃是严重的錯誤。那些假定政治可能性的想象即是一种政治活动的人們可能而且經常把事物的情况描述成这样。但什么也改变不了这种事实:那样的法律,由抽象而生,在眞实的历史中并不存在。法律始終把它的作者的世界图景包含在抽象的形式中,而每一历史的世界图景都包含一种政治——經济的傾向,这种傾向依据的不是这个人或那个人所想的事物,却依据的是事实上掌握政权并因之掌握立法的阶級所实际打算造成的事物。每一种法律都是由一个阶級以大多数的名义建立起来的。阿·法朗士曾說过:“我們的法律在庄严的平等之中,禁止富人去偷面包和在街头乞討,正和禁止穷人一样。”这无疑地是偏袒一方的公平。但是另一方同样地将永远企图获得独占的权力,以制定起源于它的生活观的法律。这些法典每一部都是对于法律的政治行动,而且是政党的政治行动——在梭伦的实例中是一部民主的宪法(πoλιrεia),結合以同样特征的私法(vóμoí);在德拉古和十大法典編纂委員〔21〕的实例中,是一部由私法增强的寡头政治的宪法。低估这种联系的重要性,留待那些习慣于他們自己的持久性的法律的西方史学家們去做吧;古典文化的人对于在这些情况中所实际发生的事物是不会誤解的。十大法典編纂委員的作品在罗馬是最后一部純粹貴族性质的法典。塔西佗称之为公正法律的終結(“finis
quijuris”,年代記,第三卷,第27頁)。因为,正如十大法典編纂委員的灭亡异常重要地继之以另一十人,即十位保民官的兴起一样,十二銅表法(jus)以及作为它的基础的宪法也立刻开始被Lex rogata〔22〕(人民的法律)的暗中破坏的过程所打击,它怀着罗馬人的恒心竭力想做梭伦在一次行动中对于德拉古的創作——祖先的宪法,亚狄加寡头政治的法律理想——所实现的事情。从那时以后,德拉古和梭伦就是寡头政治和平民之間的长期斗爭中的“口号”,寡头政治和平民在罗馬所指的即是元老院和保民官。与“来喀古”的名字联在一起的斯巴达宪法不只拥护德拉古和十二銅表法的理想,而且将它具体化了。我們能够看到,和密切关联的罗馬事件过程相平行,两个斯巴达国王从塔尔昆家族的僭主地位演变为革拉古一类的保民官地位的傾向;最后一个塔尔昆的灭亡或十大法典編纂委員的設立——反抗保民官趋势的某种政变〔23〕——大致相当于克利奥米尼的灭亡(公元前488年)和坡舍尼亚斯的灭亡(公元前470年);并且阿基斯三世的革命和克利奥米尼三世的革命(公元前240年左右)是和仅在几年后即开始的盖·弗拉米尼烏斯的政治活动处于一列的。但是在斯巴达国王們从来未能彻底战胜以监察委員为代表的元老院因素。
在这些斗爭的时期,罗馬变成了古典晚期类型的大城市。乡村的本能越来越被城市的智慧推到后方。〔24〕結果,自公元前350年左右以来,我們发现和人民的Lex rogata并存的还有行政长官的Lex data,即行政法。于是,十二銅表法的观念乃自竞爭中消逝,而行政长官的告令却变为政党斗爭的玩物。
历时不久,行政长官即变成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中心。又没有多久,随着城市权力的政治上的扩张,行政长官的审判权和他的市民法——公民的法律——的范围开始在意义上减低,而外事行政长官和他的万民法——外国人的法律——却取得最显著的地位。并且当最后古典世界的全部人口,除了具有罗馬公民权的一小部分以外,都被包含在这个外国人的法律的范围之中时,罗馬城的侨民法实际上变成了帝国法。所有其他各城——从行政的观点来看就連阿尔卑斯山的部落和游牧的比杜因氏族也都是城社——都保留了它們的地方法律,但只作为罗馬侨民法的补充,而不是代替物。
因此,当哈德良(公元130年左右)倡行常續告令的时候,它标志着古典立法的結束,这种常續告令把行政长官的逐年告令的已經确定好了的集成作了最后的定形并禁止将它再事修正。如前,行政长官的职責仍然是公布“他的年度的法律”,但是,纵然这种法律并不具有大于符合他的行政权力的效力,并且不是帝国的法律,从那时以后他仍不得不忠于旣定的原文。〔25〕它正是僵化的“晚期”文明的象征。〔26〕
法学,法律的科学,人类实际应用的法律的系統化的理解,从希腊化时期开始。旣然法律思想以政治和經济关系的内容为前提条件,正如数学思想以物理学上的和技术上的知識要素为前提条件〔27〕,罗馬就迅速地成为古典法学之家。同样,在墨西哥世界中,使法律成为主要研究科目的是征服者阿茲特克人的学校(即退斯庫科)。古典法学是罗馬人的科学,而且是他的唯一科学。正当創造性的数学随阿基米得而告終的时刻,法学著作却随爱里烏斯的Tripertita〔28〕而开始,这是关于十二銅表法的一篇評注(公元前198年)。〔29〕第一部系統的私法是M.沙沃拉在公元前100年左右所写的。古典法的眞正的成熟时期是公元前200—0年的两个世紀——虽然我們今天以离奇的刚愎自用硬把这段时間充作实在是早期阿拉伯法的成熟时期。从这两种著作的遺迹中,我們还可測出分隔两种文化的思想的問距究有多大。罗馬人只处理案件和它們的分类;他們从不分析基本的思想,如象誤审。他們仔細地区别各种契約的种类,但是他們沒有观念的契約的概念,也没有关于无效或根据不足的任何学說的概念。萊内尔〔30〕說:“就一切事物加以考虑,显然,罗馬人无論如何不能当作科学方法的范例。”
最后的时期是撒必努斯学派和普洛庫路斯学派的时期(奥古斯都到公元160年左右)。它們是象雅典的哲学学派一样的科学的学派,而且元老院的法律观和保民官的(愷撒的)法律观之間的垂死的斗爭阶段可能就是在它們之中进行的,因为在撒必努斯学派的最优秀人物中有两名是愷撒的謀杀者的后裔,而普洛庫路斯学派中的一人則被图拉眞选作他的可能的继任人。当这种方法无論从那方面看都得到解决和达到終止时,公民的成文法(市民法)和行政长官的告令(长官法)的实际溶合在这里就实现了。
古典法学的最后的界标,就我們所知道的,是該雅斯的《法律通論》(161年左右)。
古典法是实体的律法。在組成世界的总儲存中,它区分实体的人和实体的物,而且象某种公共生活的欧几里得的数学,建立它們之間的比例。数学思想和法律思想之間的类似是非常相近的。在这两种思想中,目的同是:采用表面上証据确凿的材料,剔除感觉上的和偶发的事件,并寻求理智上的基本原則——事物的純粹形式、形势的純粹类型、原因和結果的純粹联系。古典文化中的生活,以充滿欧几里德特征的形式出现在古典人的批判的醒觉意識前,而且在法律头脑中生出的意象是实体的意象,是实体和实体之間的位置关系的意象,并且是諸实体由于接触和反作用而生的相互影响——恰如德謨頡利图的原子一样——的意象。它是法学的靜力学。〔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