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作为历史的世界里,宇宙常流显示为我們所謂的现实、眞实的生活、实体形式的存在常流;我們被如此生动地編織在这样的世界里,以致我們的知觉和理性經常服从我們的感觉。它們的共同标記是方向。但是依照观察到的是运动或被运动的事物,从而对它們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我們称前一状况为历史,而称后一状况为家族、种族、等級或民族,但一种状况仅有借另一种状况才能存在。历史只作为某一事物的历史才存在着。假如我們指的是伟大文化的历史,那么文化民族就是被运动的事物。国家,status,意指状态;它作为一个具有运动形式的存在流过我們身旁,当我們把这样的运动形式作为某种延伸的和永久固定的东西予以注視并完全不問方向和宿命的时候,我們就获得了我們关于国家的印象。国家被視为靜止状态的历史,历史被視为运动中的国家。现实的国家是一个历史的存在单位的体相;只有理論、家所設計的国家才是一种体系。

运动具有形式,运动的事物則是“姿态良好”的,或者用另一种竞技的說法,当某物在“竭力运动”的时候,它处于完美的状态。这对于一匹賽馬或一位角力士,对于一支軍队或一个民族是同等正确的。从一个民族的生命之流抽象出来的形式,是該民族在历史中奋战和它同历史奋战所处的“状态”。但是仅有其中的极小部分可以借理智来探知并予以鉴别。现实的宪法,当其被单独地采用并书写成文为一种体系时,沒有一部是完全的。那不成文的宪法,那难以描述的宪法,那寻常的宪法,那可感觉到的宪法,那自明的宪法,如此地比其他一切事物都要重要(虽然理論家永远看不见它),以致关于一个国家或其宪法文献的記述,甚至連那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形式而构成其生动现实的基础的东西的輪廓,都不能提供給我們;当我們把一个历史上的存在单位的运动认眞地置于一部成文宪法的約束之下时,这个单位就被破坏了。

个别的阶級或家族是历史潮流中的最小单位,文化民族是历史潮流中的最大单位。〔1〕各原始民族是受一种在更高意义上非历史的运动的支配的,这种运动或为徐行緩步,或为冲鋒,但并不具有有机的性质和深远的意义。然而,这些原始民族仍在不断地运动中,的确到了一种在匆迫的观察者看来完全沒有形式的程度。反之,費拉乃是一种运动的牢固对象,这种运动来自外界并无意义地和偶然地神击它們。前者包括迈錫尼时期的“国家”、提尼斯时期的“国家”、中国商朝大約直至迁殷(公元前1400年)时期的“国家”、查理曼的法兰克王国、直到优里克时的西哥特王国以及大彼得的俄国——这往往是一些广大和有力的,但仍然缺乏象征性和必然性的国家形式。罗馬、中国和其他帝国属于后者,它們的形式业已不表现任何內容了。

但是在原始民族和費拉之間还有伟大文化的历史。具有一种文化型式的民族——即历史的民族——称做一个文化民族。〔2〕一个文化民族,作为一个有生命的和战斗的东西,具有一个不仅作为一种运动状态的,而且(尤其是)作为一种观念的国家。最簡单意义的国家,可能和自由运动的生命本身一样的古老。甚至极低等动物的昆虫群和兽群也能有某种的“宪法”,而且螞蚁、蜜蜂、許多魚类或候鳥、海獭的“宪法”业已达到了一种令人吃惊的完美程度,但是伟大型式的国家是和它的两个原始等級——貴族与僧侣——一样古老的,并不早于这两个原始等級。这些等級同文化一起出现,它們消失于其中,它們的宿命是非常相同的。文化是表现为国家形式的文化民族的存在。

民族“具有形式”則为国家,血亲“具有形式”則为家族——此即政治史与宇宙史之間、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之間、公有物与私有物之間的区别。此外,二者都是关切的象征。〔3〕妇女是世界历史。她借怀孕和生育,照管着血統的延續。怀抱嬰儿的母亲是宇宙生命的庄严象征。在这种情况下,男子和妇女的生活“具有形式”而成为婚姻。然而,男子創造历史,这种历史是一場保护那另一生命的无休无止的战斗。母性的关切为父性的关切所补充并与之并行。手执武器的男子是延續的意志的另一庄严象征。“状态良好”的民族本来是一群战士,一群适宜軍事的男子在內心上深刻意識到的团体。国家是男子的事情,它是对保护整体(包括称为荣誉和自尊的精神自卫在內)、抵御侵略、預见危险的关切,特别是对积极的进攻的关切,这种积极的进攻对于每一业已开始上升的生活都是当然的和自明的。

假如一切生活都是同一形式的存在常流,那么“民族”、“国家”、“战爭”、“政策”、“宪法”等字汇就永远不会听到了。但是生活的永恒的、有力的多样性——文化的創造力把它提升到最大的强度——乃是事实,因此在历史上我們非将它这样地接受不可,連同从它那里流出的一切事物在內。植物生命只在和动物生命的关系中才成其为植物生命;貴族和僧侣是互相依存的。一个民族只有在和其他民族的关系中才眞正成其为一个民族,而且这个现实的本质是在自然的和难以断絕的敌对中,在攻击和防御中,敌視和战爭中显露出来的。战爭是一切伟大事物的創造者。生存之流中一切有意义的事物,都是通过胜利和失敗显现出来的。

一个民族形成历史,因为它“胜任”形成历史的任务。它生动地經历着一种內部的历史——这种內部的历史使它处于此种“胜任的状态”,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它才成为有創造力的——和一种外部的历史,这种外部的历史存在于这种創造中。因此,作为国家的諸民族,乃是一切人类事件的眞正动力。在作为历史的世界里,再沒有超过它們的事物。它們是宿命。

国家,公共生活,人类存在长流的“刀剑方面”,实际上是看不透的。外来人所见的只是人們而不是人們的內在联系,因为人們的內在联系确实存在于生命之流的最深处,而且就是在那里与其說是被理解到的,毋宁說是被感觉到的。同样地,我們实际上也看不透家族,而只看见一些人們,关于他們的結合,我們凭借自己內在的經驗在完全确定的意义上知道并理解。然而对于每一这样的心像,都存在着一群組成成員,他們由一相同的外在和內在的組織联結在一起,作为一个生活单位。存在之流的这种形式,当其在节拍和行进中自行出现和它在具有意識以前还是无意識的时候,称做习慣的伦理(Sitte);当它被审愼地陈述出来并提出以供采納的时候,称做法律(Recht)。

法律,不論其权威导源于感情和冲动(不成文法、习慣法、英国的“衡平法”)或为深思熟虑所抽象、探查并制成成文法的体系(gesetz),乃是存在所企求的形式。它所包含的法律事实有这两类,虽然二者都具有时間的象征性——表现为預告和条规这两种方式的关切,但是由于它們各自包含的意識的程度不同,于是在整个眞正的历史中必定有两种对立的法律:一种是祖先的、传統的法律,即继承的、成熟的、經过多次試驗效果良好的法律,因时間极古而神圣不可侵犯,导源于血統的經驗,从而是可靠的;另一种是理性、人性和博爱的經过思考和設計的法律,它是深思熟虑的产物,因而是数学的从兄弟,这是一种或許不十分可行的,但无論如何是“公正的”法律。乡村生活和城市生活之間、生活經驗和思考經驗之間的敌对就在这两种体系的法律中逐漸成熟,直到它在那革命的忿懣中爆发出来,在这种忿懣中人們采用一种法律而不被賦予一种法律并破坏一种不願屈服的法律。

一个团体所规定的法律表示每一成員应負的义务,而非每一成員的权力的証明。反之,法律系宿命的問題,宿命制定法律并且法律是为它制定的。在制定法律时,有許多主体,也有許多客体,虽然就法律的效力而論每个人都是一个客体——这一点对于家族的、行会的、等級的和国家的內部法律是同样适用的。但是就国家——存在于历史现实中的最高法律主体——而論,另外还有一种国家通过战爭手段强迫外国人接受的对外法。一般的民法是第一类的实例,和平条約是第二类的实例。但在各种情况下,强者的法律也就是弱者的法律。“具有权利”是权力的表示。这是时时刻刻都在証实的历史事实,但在不属于现世的眞理領域中,它是不被承认的。因此,存在和醒觉的存在,宿命和因果关系,在它們关于权利的概念方面,如同在其他事物方面一样,是不可調和地敌对着的。正确与錯誤的道德区別属于僧侣的和理想主义者的善与恶的道德范畴,但是在好与坏的种族道德方面,那些賦予法律的人們和承受法律的人們之間是有区别的。正义的抽象观念盛行于一切那些精神上高尚和有力而血气上軟弱的人們的头脑中和著作中,盛行于一切宗教哲学中,但是历史的事实世界只知道胜利,它把强者的法律变成一切人們的法律。历史的事实世界毫不怜憫地越过理想前进,并且如果某人或某个民族为了守义不变而否认当时的权力,那么該人或該民族的理論声望在另一思想和眞理的世界里一定是被确认的,但是这样一种时机的到来也是沒有問題的,此时該人或該民族的理論声望将屈服于另一理解现实更为透彻的生命势力。

只要一种历史势力如此地强于它的組成单位——如同国家或等級通常强于家族和职业团体,或家长强于其子女——在弱者中間作为公正无私者的全能之手的恩賜的公正法律,是可能有的。但是等級很少感到,而国家就几乎永未感到一种这样大度的势力澤及它們自己的身上,因而强者的法律在它們中間就以直接的威力发生作用——如同在战胜者的条約中所见到的,这种条約在条款方面是单方面的并且在解释和遵守方面更加是单方面的。这就是历史的生活单位的內部权利和外部权利之間的区别。在前者中,裁决者的意志可能眞正成为公平的和正直的,虽然我們关于体现在那些甚至是历史上的最佳法典,甚至是那些自称为“公民的”或“bürgerlich”法典中的实际公平程度,易于把自己欺騙得很厉害。因为“公民的”这个形容詞本身就表示一个等級具有把这些法典强加于每一个人身上的优势力量。〔4〕对內法是严格的邏輯——因果思維集中于眞理的結果,但因此緣故它們的效力永远依賴于它們的作者的物质权力,不論这物质权力是等級,还是国家。消灭了这种权力的革命,也就消灭了这些法律——它們仍然是正确的,但不再是现实的。另一方面,对外法,如一切和約那样,本质上永远不是正确的,却总是现实的——的确令人吃惊地是这样的。它們无論什么样的正义主张都不提出——它們只要有效,这就足够了。从对外法中生活示意了,它并不具有因果的和道德的邏輯,但却由于缺乏这种邏輯的結果更加有机地一致起来。生活的意志是保持自身的有效性;它內心明确地感觉到为达到那个目的应需要什么,并且由于了解那个目的,知道什么是它本身所要的法律和什么是必須为他人制定的法律。在每一家族中,特别是在古老的道地的农民家族中,一当权威被破坏和家长以外的某些人試图决定“是什么”的时候,此种邏輯就可见到。当一个政党在国內控制了局势的时候,此种邏輯即在每一国家中出现。每一封建时代都充滿着領主和藩臣之間爭夺“各种权利的权利”的斗爭。在古典世界里,这种冲突几乎到处都以第一等級的无条件胜利而結束,这个等級剝夺了王权的立法权并使王权成为它自己立法的一个对象——如同雅典的执政官和斯巴达的监察委員的起源与重要性所确实証明的。但是同样的冲突也发生在西方世界——在法国为时甚暫(1302年三級会議的設立);在英国則为时悠长,1215年諾曼貴族与高級僧侣在英国强行通过大宪章并这样播下日后成熟为实际的国会統治权的种子。因此,古老的諾曼等級法在此地永远是有效的。在德国,恰恰相反,为大諸侯的要求所紧逼的軟弱的皇权,求助于查士丁尼的“罗馬”法(即无限的中央权力的法律)来反对早期的日耳曼土地法。〔5〕

德拉古宪法,寡头的祖先的宪法,如同严格貴族的罗馬十二銅表法一样,是由貴族规定的;〔6〕但是那时文化的晚期正在充分地进行中并且城市的力量和金錢的力量业已充分地发展起来,于是反对这些势力的法律必須十分迅速地让位給第三等級(梭伦,保民官的职位)的法律。可是,这些法律和它們先前的法律一样,也是等級創制的法律。两个主要等級之間爭夺立法权的斗爭充滿了整个西方历史,从哥特时代早期的世俗法与寺院法的爭胜冲突,一直到关于照俗約举行的結婚的爭論(甚至今日尚未結束)〔7〕。并且,就这一点而論,十八世紀末以来所发生的宪法冲突无非是第三等級(按照1789年西耶士的名言,这个等級“什么也不是,但可以成为一切。”〔8〕)获得約束一切人們的立法权利,制定一种法律的权利而已,这种法律恰是一种市民法,就象哥特法永远是貴族法一样。强权表现为权利的最赤裸裸的形式(如我已經观察到的),存在于国与国之問的訂約中、和平条約中以及国际法中,关于該种国际法米拉波业已断言它是强者的法律,其遵守是强加于弱者的。世界历史的大部分决定包含于这类的法律中。只要战斗的历史不复原到武装冲突的本来形式——本来的而且是基本的,这类的法律就是战斗的历史在其下前进的宪法,因为每一个有效的和企图具有实际效果的条約,都是战斗的历史的一种理智的继續。如果政策是另一种手段的战爭,〔9〕那么“頒布法律的权利”就是胜利政党的战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