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主体职责不明
国家司法救助主体职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关的职权(或职责)。国家机关是为实现统治阶级意识完成政治权力的职能按照一定原则组织起来的。[31]国家机关的职权也是国家机关的职责,[32]是国家机关责任的表现。二是国家机关责任。国家机关责任依据国家机关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责任[33]及司法责任。[34]通过对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国家司法救助运行及规范性文件实证调研,目前国家司法救助责任主体存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救助机关的职权不明确
依据《意见(试行)》《工作意见》《工作细则》及《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负责在审判与执行过程中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一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机关办案环节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第一条)。《工作意见》对法院国家司法救助规定比较笼统,对法院内部机构具体责任与职权划分不明确。《工作细则》较《工作意见》相对细化,对检察院内部机构在国家司法救助中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工作细则》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法院与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开展的重要机关,如果职责规定不明确会对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具体表现为产生责任推诿,降低国家司法救助效率,弱化司法救助效果。
(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救助机关的主体职责缺位(https://www.daowen.com)
就目前的规范性文件看,《工作意见》对法院国家司法救助职责进行了规定,《工作细则》对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职责进行了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法定的侦查机关,在侦查环节也可能发生国家司法救助,主要类型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然而,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职责,尚未有全国性、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职责的缺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导致在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时缺乏职责依据,不利于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化与制度化。
(三)原因分析
第一,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转型,制度不成熟。制度变迁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低效能的制度被高效能的制度取代的过程。[35]这个过程可以理解为在保留原有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出现新的制度安排。[36]目前,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正处于转型期,是制度变迁的重要环节,制度发育程度不够成熟,故在国家司法救助机关主体权责的规定上就出现了不明确与缺位的情况。这种情况是暂时的,会随着制度化进程不断深入逐渐解决。第二,责任部门较多,责任虚化。从管理学的角度讲,系统与组织在某些场合指同一问题,组织是协同能力,人们有意识地调整共同活动或者力量的系统。[37]在最优化的组织结构中,组织结构职权集中会让决策有效可行。[38]国家司法救助得以有效运行一方面是国家司法救助机关共同协调努力的系统化力量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依赖于职权的集中化,当机构职权分散时,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执行力。目前国家司法救助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部分地区)等,执行机构较多,若制度化程度不够,保障机制不健全,可能导致职权重叠。特别是在刑事被害人救助中,救助机关可以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救助机关职权重叠比较明显,若职权协调不到位,比较容易形成职权冲突或者推诿,最终形成责任虚化,而虚化的表现就是职责不明确与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