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救助机关主体职责明确化
斯宾塞认为:“当我们同意国家的基本职能是保护维护人们的利益时,我们实际上就给它指定了不仅保护每个公民免受其邻人侵害,而且保卫他和整个社区一起,不受外国侵略的职责。”[29]国家之于人民最重要的职责就是保护,保护的实施者必然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保护职责越多越详细则对于人们而言其权利得到维护的可能性就越大。鉴于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国家司法救助机关主体职责不明确问题,本书基于职责分配、职责法律化及责任落实方面提出解决途径。
(一)职责的合理分配
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类型上看,法院负责执行救助与刑事被害人救助,检察院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法院、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涉法涉诉信访救助,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30]这样的职责配置是依据国家司法救助类型与主体责任机关的直接关联性进行的划分,总体上没有大问题。但司法行政机关不宜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原因在于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监狱部门等)并未直接涉及刑事被害人的相关问题,故由其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职权配置并不合适。从各主体机关内部机构的职责划分而言,需要进一步明确内部机构的具体责任。例如,《工作细则》中对于办案部门、刑事申诉监察部门及计划财务部门在国家司法救助中的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31]这样有利于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效率提升,同时确保工作的准确性。法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也有必要对内部机构的具体国家司法救助职责进行规定。依据实践中的做法,法院在国家司法救助中的责任可以由执行部门专门负责民事执行救助案件的办理,由立案庭专门负责涉法涉诉信访救助案件的办理,由计划财务部门专门负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申请与监督。公安机关在司法救助中的职责可以由法制大队专门负责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受理审批,由警务保障部门负责向财政部门申报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司法局国家司法救助职责可以由法律援助管理部门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受理与审批,财务部门负责向财政申报救助资金并对其进行监督(图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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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1 国家司法救助机关职权配置图示
(二)职责法律化
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利益,利益保障需要设定权利或者权力,并通过惩罚、补偿及预防措施使权力或权利得以生效。[32]这意味着利益的实现一方面是设定权力与权利,另一方面就是设定义务或者责任。通过对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国家司法救助机关主体责任的考察,结合当地实践,将主体责任职权进行法律化是解决职责虚化的重要途径。职责法律化是指国家司法救助职权应当由法律授权,责任应当上升为法律责任。其一,主体责任机关职权法律化。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职权)法定(或法制化)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基础和依据。国家司法救助主体责任机关行使职权必须依据立法机关所设定的范围以及标准行使,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33]基于此,国家司法救助主体责任机关的国家司法救助职权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授权,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使得职权上升为法定职权,从而明确国家司法救助主体责任机关的具体职权。其二,责任法律化。国家的运行与国家权力紧密相关,国家通过国家权力的确定创制合法性,[34]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在合法性的框架下运行,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国家司法救助主体责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亦是如此。基于此,《意见(试行)》《工作意见》《工作细则》及《实施办法》应当对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司法救助主体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的详细规定。[35]其三,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国家司法救助上的法律责任。鉴于目前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国家司法救助法律责任不明确的问题,首先,应当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进行规范化与制度化。其次,在制度化的基础上,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国家司法救助职责等问题明确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责任形式可以包括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两种。[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