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救助条件统一案件类型
如前所述,执行救助金作为财政转移支付的一种资金,其条件性是确保资金正确合理使用的依据。如果执行救助金排除条件性的限制,则有可能使救助金成为权利滥用者“坐享其成”的源泉。[17]当然,这种情况在执行救助制规范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设置明确的救助条件予以解决。然而明确的救助条件如何界定,则成为解决执行救助条件不明与案件类型不统一的关键所在。通过上文的实证分析,可知救助条件的明确主要依据救助规则中法律概念的准确界定及在此基础上的精确的法律适用。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通过法律概念的准确界定与解释明确救助条件
概念作为一种思维形式体现了人们的理性认知,[18]同时也反映了客观事物。涂尔干认为,概念脱离于人的经验流,是明确的、特定的,并且具有限制性。[19]从这个意义上讲,概念的确定性实际表达了人的认知的准确性。法律概念作为规则体系组成的最小单位,其准确性对规则体系的功能会产生重要影响。由此可见,执行救助规则中的概念不仅要准确反映执行救助的客观需求,而且也应当准确体现执行救助基本功能。针对目前执行救助规则中相关概念不明确的问题,本书提出的解决方案为:其一,对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进行明确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履行能力一般通过执行调查认定,[20]但对于“履行能力”的具体概念,相关规范并没有进行详细界定。[21]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指被执行兑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所具备的财产或者行为条件。[22]对此,理论与实务上并不存在太大争议。执行救助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为前提,而《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对“没有履行能力”也没有进行详细界定。实践中,“没有履行能力”往往等同于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哪些情形属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律对此并没有详细规定。本书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应当包括:情况一,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经由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除了不适于执行的财产外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二,执行机关应当首先穷尽所有执行手段,再由执行机关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三,被执行人的生活水平已经低于最低生活保障,在执行机关进行执行调查后也可以认定。其二,将程度要件中的“生活困境”的原因进一步明确。执行救助的对象是因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而造成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由此可知,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问题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往往是实践中容易忽略的问题,故而有必要在规范中进一步明确。(https://www.daowen.com)
(二)执行救助案件类型化
从语言认知的角度讲,人们对事物的认识通过名称进行表现,而这种名称体现了类型化与一般化。[23]类型化相对应的是具体与实在,一般化则对应的是概念与抽象。类型化思维实际上是一种具体化的思维方式,[24]这种思维方式是基于经验产生的,并认为类型具有很强的描述性,一般并不能像概念那样被定义。[25]虽然类型是具体的,但类型也具有很强的结构性与整体性,[26]拉伦茨将之称为“有机组合”。[27]由于执行救助的条件性决定了救助案件必须是具体的且具有限制性,故救助案件类型化是解决执行案件类型不统一的重要途径。具体包括:其一,基于执行救助的价值与功能排除权利滥用型救助案件。执行救助的价值在于通过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从而实现实质正义。[28]执行救助的功能在于通过向弱者提供精神及物质帮助,使其受损的利益得到弥补进而维护社会安定。[29]基于此,执行救助应当排除不属于弱势群体(或者特困人员)提出的救助,主要涉及权利滥用情形下提出的救助申请。权利滥用型救助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情形一,申请人不符合救助条件为获取利益采用不当手段向人民法院申请救助的案件;情形二,本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但权利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使利益受损(如权利经过除斥期间)而申请救助的。其二,基于执行程序中履行能力的认定排除商事纠纷型的救助案件。执行救助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主要表现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商事纠纷是基于商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在商事法律关系中至少一方为商事主体,[30]而商事主体具有盈利性的特征,如果商事主体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尚未放弃其经营,执行履行能力丧失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故应当排除商事纠纷型的救助案件。除此以外,实践中,还有部分法院将劳动纠纷也纳入执行救助的范畴,该种情形也应当进行排除,原因在于劳动纠纷一方主体往往是用人单位,该类主体都具有一定的盈利性,执行履行能力丧失的可能性也较小。其三,救助案件的具体类型。结合有关执行救助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情况,执行救助案件的类型应当符合救助价值与功能,具体包括追偿抚育费、扶养费及赡养费案件,因交通肇事等原因发生的侵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严重侵害人身权以及财产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