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救助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备

一、国家司法救助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备

内部监督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内涵,在行政内部监督中,内部监督机制是指自我监督,包括一般监督、职能监督与专门监督。[63]在行政管理内部监督中,内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监督、管理及督促。[64]由此,内部监督具有管理上的价值与功能。履行国家司法救助职责的主体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的内部监督可借鉴行政内部监督的原理。据此,国家司法救助的内部监督是指享有国家司法救助权的司法机关对自身国家司法救助活动的一种监督形式,也可称为自我监督或内部控制。基于目前规范性文件的考察,本节认为国家司法救助机关内部监督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国家司法救助效果评价监督不到位

国家司法救助效果是国家司法救助结果与国家司法救助目的符合程度的具体表现,对国家司法救助效果进行评价可以对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在规范层面,目前并没有对国家司法救助效果进行评价的具体规定。在实践层面,基于对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部分地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地调研,不难发现,国家司法救助机关在发放救助金后,仅是对救济情况进行统计,并不存在效果评价机制。由于效果评价机制的缺位,使得国家司法救助机关的内部监督缺乏指标性依据,有可能产生国家司法救助效果不明显的问题。

(二)国家司法救助机关内部职权制约机制不完善(https://www.daowen.com)

从管理学的角度讲,职权配置的目标在于有效履行工作职责、实现工作目标。[65]内部职权的合理配置是实现国家司法救助权内部监督的重要途径。依据《工作意见》和《工作细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职权配置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上级法院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检察院通过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现内部监督。[66]由此,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是通过上下级监督实现的,检察院的内部监督是通过内部财务监督实现的。虽然监督方式不存在问题,但从国家司法救助机关的职权配置而言,存在职权重叠、职责机构虚化及监督职责不全面等问题。

(三)原因分析

第一,对国家司法救助效果评价的重要性缺乏充分认识。国家司法救助效果评价是对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有效性的一种合理评估,其重要性在于可以通过效果评价反馈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为以后的救助工作提供经验与指导。规范层面与实践层面都没有构建合理的评价机制,这说明国家司法救助机关并未充分认识到评价机制的重要性。第二,国家司法救助的辅助性。依据《意见(试行)》的规定国家司法救助是辅助性救助。虽然这仅是对国家司法救助方式的界定,但在实践中国家司法救助机关除履行救助职责外其核心职责是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及侦查权,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国家司法救助职权的优化配置,从而导致内部监督的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