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专业化程度不够

三、制度专业化程度不够

“专业化”思想来源于劳动分工理论,[43]亚当·斯密认为:“劳动生产力上最大的增进,以及运用劳动时所表现的更大的熟练、技巧和判断力,似乎都是分工的结果。”[44]杨格认为:“不断发展的产业分工与专业化是经济进程中的实质,在此进程中实现了递增报酬。”[45]由此可见“专业化”实质上是劳动分工的具体过程,专业化程度越高其所带来的效益也就越多,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亦是如此。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专业化可以体现为国家司法救助人员的专业化、规范的专业化、组织结构的专业化、制度运行的专业化及制度的独立性。[46]通过对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证调研发现,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专业化程度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专业程度越高,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效果越好。

(一)制度从属性较强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兼具司法制度与救助制度的双重属性,就实施的主体与发生阶段而言,国家司法救助的司法制度属性较为明显。从功能上看,救助制度的属性比较明显。从司法过程的角度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从属于诉讼制度。因此,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从属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实施主体具有从属性,即国家司法救助实施由处于诉讼环节中的国家机关负责,既是司法主体也是救助主体。第二,环节的属性,国家司法救助并非独立的司法程序,是嵌入在司法程序中的程序。诉讼制度的功能在于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可以转化为结果的正义,只有能够实现结果公正的程序才具有正义性。[47]从此角度讲,国家司法救助从属于诉讼制度,其目标在于实体性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进而解决矛盾纠纷。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作为救助制度,其功能应不仅限于实现实体诉讼权利义务,更重要的是实现恢复性结果,[48]即不仅在物质上让被救助者恢复原状,更要让被救助者重新建立生活信心,重新融入社会。然而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从属性要求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际目标与诉讼制度保持一致,[49]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国家司法救助的社会功能。

(二)组织结构相对松散

2014年以来,国家司法救助分别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由于制度结构不严密,且存在职权重叠的问题,进而产生了组织机构松散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其一,国家司法救助依据责任机关的不同被分为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其中包括刑事被害人救助、执行救助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其中包括刑事被害人救助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公安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包括刑事被害人救助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责任主体较多,救助类型重叠。其二,缺乏统一性。由于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处于起步阶段,故救助的地域差异与部门差异比较大。(https://www.daowen.com)

(三)救助工作的专业性不够

分工是专业化的基础所在,[50]而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人员不仅是司法工作人员同时也是救助案件办理人员,审批主体与救助主体分工不明确。依据《意见(试行)》规定,救助方式不仅包括经济救助还包括其他方式的救助形式。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在于公正司法,思想疏导及宣传教育等救助并不是其专业范畴,故司法工作人员要实现全面的司法救助难度较大,进而导致救助专业化水平降低。

(四)原因分析

第一,国家司法救助具体承办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不高。司法工作人员是专业化的法治队伍,其工作中心围绕司法程序展开,其工作不受干预是司法独立的体现。[51]同时,其思维也是独立的,[52]这是司法工作人员专业化的基本保障。然而,国家司法救助与一般司法工作不同,其救助属性要求具体承办人员具备社会学、社会工作理论及心理学等专业技能或知识,可以说救助工作与司法工作属于不同的专业分工,让司法工作人员从事救助工作,其救助工作专业化水平能力不足是显见的。第二,制度的嵌入式设计。所谓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嵌入式设计是指将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设置到司法程序中。表面上虽然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司法制度属性,但在更大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救助的专业性与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