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涉法涉诉信访救助制度供给的有效性

二、提升涉法涉诉信访救助制度供给的有效性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制度供给具有多个层面的含义:从制度安排的层面看,制度供给是制度决定者提供的一种创新的制度安排,[151]这种制度安排取决于社会既得利益者权力结构与力量对比,表现为通过立法确定这种有关利益的安排。[152]从制度创新的层面看,制度供给则表现为制度创新的能力,通过创建的新制度获得追加经济利益,[153]并通过创新使制度达到均衡状态。[154]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的制度供给实际上也就表现为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的制度创新,制度创新则是解决目前涉法涉诉信访救助效果局限的重要途径,具体如下:

(一)救助标准法定化与具体化

如前所述,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简化,涉法涉诉信访救助标准始终处于缺位状态,由此产生了救助随意性与差异性等诸多问题,从而抑制救助效果。从制度供给的角度看,规范性行为准则是制度变化的外在变量,[155]救助标准作为具体的规范性行为准则是救助机关使用救助金的依据,其在救助制度的变化过程中也发挥着外在变量的作用。基于此,要使得涉法涉诉信访救助制度更加有效,则有赖于救助标准法定化。救助标准法定化是指基于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的准确测算将涉法涉诉信访救助标准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具体途径包括:其一,以法律概念的形式对涉法涉诉信访救助标准进行明确界定。救助标准是救助机关发放救助金的数额标准。《意见(试行)》及《工作意见》等将救助金的上限确定为救助标准,实际上这样的界定是将救助标准确定在某一范围内,并非救助标准的概念化界定。基于此,有必要明确救助标准的概念。其二,救助标准具体化。《意见(试行)》及《工作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的救助标准仅仅是对救助上限做了规定,并没有确定救助标准的具体适用范围,所以在实践中造成救助随意性与任意性的问题。为确保救助的准确性与公正性,有必要在救助对象明确的基础上将救助标准具体化。救助标准具体化的前提条件是救助诉求的量化评价,不同的救助诉求适用不同的救助标准,从而实现救助公正。

(二)基于制度需求适度扩大救助规模(https://www.daowen.com)

制度供给在有的场合也称为社会公共产品,不仅包括物质形态的也包括社会形态的政府组织及法律法规等。[156]制度供给往往取决于制度需求,没有制度需求就没有制度的改革与发展,[157]之所以产生制度需求是制度功能所决定的,因为制度能为人们提供便利及增进利益。[158]当制度需求被理解为是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时,[159]制度需求的驱动力就促成制度供给的变化。在涉法涉诉信访救助制度中,制度需求主要体现在信访人与国家两个层面,一方面,涉法涉诉信访人的信访诉求有待解决;另一方面,国家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妥善解决。国家层面的制度需求可以通过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化予以解决。涉法涉诉信访人的诉求则通过救助实施而解决。然而在救助规模有限的情况下,救助的有效性是局限的。为解决此问题,则可以通过在制度需求的精确测算下适度扩大救助规模。具体途径包括:其一,增加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财政预算。预算作为对财政支出的一种约束,其功能在于防止权力滥用,[160]并明确地告诉我们谁从预算中得到了政府的好处,谁承担了成本。[161]在涉法涉诉信访救助制度中,财政预算的增加有助于救助规模的扩大。其二,通过制度供给增加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的覆盖面。帕累托最优化[162]意味着制度供给应当实现利益均衡,在现有条件的情况下,至少能使得部分人的利益获得增加。法律供给是规则作为公共物品供给的必然制度选择,[163]是因人们对秩序、自由及平等等法律价值的需要而形成的,其具体体现为立法供给及司法供给,[164]立法供给提供了具体的法律秩序安排,司法供给将法律秩序安排通过法律适用变为现实的法律结果。对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而言,其作为法律供给也体现为立法供给与司法供给两个方面,在立法供给方面,通过涉法涉诉信访救助制度化途径实现,具体包括制定明确的救助条件与救助标准让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救助体系中,适度扩大救助覆盖面;在司法供给方面,通过司法机关准确适用相关救助规则,确保救助公正。

(三)建立有效的救助结果评价机制

理论上,法律最佳作用的结果对满足社会多元化需要是有益的,同时也表明立法与法律实施活动是有效的。因此,法律结果是衡量立法与司法活动有效性的重要依据。对法律结果进行正确评价也就是对法律效果的正确评价。结合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的实践,本书认为救助结果的评价机制应当包括:其一,确定评价标准。评价标准是开展评价的前提,[165]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结果的评价标准应当包括救助目的是否实现(息诉息访)、救助金发放是否规范及救助结果是否具有稳定性(在接受救助后不再进行重复信访)。其二,评价应当具备法律效力。从法律效益评价的角度看,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结果评价作为一种法律效益评价无可厚非,因为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结果评价标准蕴含了法律效益评价的内容,[166]但效益评价作为效果评估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为此,评估结果因不能直接作用于涉法涉诉信访人或救助案件而失去意义。所以有必要将结果评价转化为法律评价,使得结果评价具有法律约束力,将违反法律评价的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167]从而避免救助结果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