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效的有限性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效的有限性

实用主义认为清晰的认识可以通过对客体实践效果的考量而获得,[37]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清楚认知也可以通过该制度的实效获得。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功能在于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并体现国家的政治理念与社会政策,[38]从而实现个人权利、社会总体利益及国家责任的平衡。通过对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法院及检察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情况的实证考察,我们发现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然总体运行良好,但由于受多种因素影响,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刑事被害人救助仍存在实效性有限的问题。

(一)实际救助标准略低

标准是衡量的依据。[39]刑事被害人救助标准主要表现为实际发放的救助金额与救助金额的上限。依据《意见(试行)》《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救助机关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的总额且不超过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PE市2014年至2016年刑事被害人救助标准的调研数据显示刑事被害人人均救助金额为8000元(见表5.7)。PE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9311元,[40]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8969元。[41]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PE市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个人上限为14万元左右。可见,该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标准略低主要体现为人均救助金额与救助金上限存在较大差距,人均救助金额占救助金上限的5.714%。

表5.7 2014年至2016年PE市检察系统刑事被害人救助人均救助金额

图示

说明:人均救助金额=实际救助总金额÷实际救助人数
数据来源:“2014年PE市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情况报表”“2015年PE市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情况报表”及“2016年PE市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报表”统计,2020年6月(https://www.daowen.com)

(二)救助供给不足

通常认为制度供给是制度决定者提供的供给,制度需求是制度接受者或社会需求。[42]正式制度(包括法律制度)是制度制定者就制度类型进行讨价还价确定出来的,[43]这种正式制度供给的人为性决定了制度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主观性则在一定情况下产生了制度差异。[44]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这种制度差异则表现为救助制度的供给不足。以PE市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为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供给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救助金的财政拨付存在不足的情况。2014年至2016年,PE市两级检察院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财政拨付为176.95万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85.65万元,实际发放数额大于财政拨付数额(见表5.7)。其二,救助金额上限设置偏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同时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具体计算标准,PE市刑事被害人救助上限与实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上限还存在较大差距。这意味着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也不能完全弥补其损失。

(三)救助形式局限于物质帮助

从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上看,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具有福利性救助的属性。[45]理论上,福利性救助不应只包括金钱给付的物质帮助,还应当包括除金钱给付以外的其他帮助。[46]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形式的单一化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刑事被害人救助仅有的福利属性,并使救助功能变得较为局限。

(四)原因分析

第一,救助辅助性的片面强化。辅助性是指司法机关提供的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并且救助以经济救助为主,刑事被害人损失的弥补主要通过刑事损害途径解决。一般而言,加害人的赔偿是刑事被害人损失弥补的主要渠道,救助作为附属性措施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实际上,这是救助辅助性的片面强化。如果救助金仅仅是一种附属性措施,且救助功能极其有限,那么,在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将被弱化。所以应当正确看待救助的辅助性,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附属性。第二,影响因素的不稳定。如前所述,在国家司法救助的影响因素中经济因素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故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财政支持力度有限,进而导致出现救助标准偏低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