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防止救助“责任转移”风险
风险表现为人们的预期结果与实际结果之间的差异性,其形态可以是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或法律责任等。[110]如前所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责任转移”风险依据发生机制不同可以分为国家代偿与职责懈怠两种。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讲,风险控制实际上就是将导致风险的因素加以控制,使风险发生概率降到最小。[111]风险控制有效性的前提是对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据此,结合“责任转移”风险的发生机制及其评估,可以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构建风险控制机制(图8.2):

图8.2 刑事被害人救助“责任转移”风险发生机制及其控制原理
(一)建立国家代位追偿机制降低“国家代偿”的轻度风险
财政预算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财政计划,[112]其法定性为财政困境提供有效的控制机制。[113]财政支出是在法定的财政预算下进行的,且必须遵循量入为出的基本原则。[114]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预算,救助金的支付是财政支出的表现形式,其支出规模也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之下,救助金的支出必然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救助金资金的拨付不能超出救助资金的收入。为解决被害人在未获得赔偿时而产生的轻度国家代偿Ⅲ风险(R级)应当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国家代位追偿制度。基于各国的立法实践,国家代位追偿被众多国家采纳,例如,美国1984年《统一犯罪被害人法》第317条规定若补偿已经支付给被害人,补偿机构可以获得向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第三人主张代位追偿权(subrogation),[115]1976年《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第五条也做了类似规定,[116]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9-11条也有类似规定,[117]日本1980年《犯罪被害者给付金支给法》第七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在法律上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这是符合公平理念而毋庸置疑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并不是对于加害人责任的“替代”。基于此,为避免轻度国家代偿Ⅳ风险(R级)就有必要引入国家代位追偿机制。参考各国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国家代位追偿机制应当包含:其一,明确国家代位追偿的概念。国家代位追偿是指被害人在获得救助后,国家自然获得其对于加害人的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建立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动态评估机制。加害人无赔偿能力不应当被视为静止状态,当加害人随时间推移恢复赔偿能力时,国家司法救助机关可以在此时行使国家代位追偿权。其三,确定国家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基本程序。首先应当对加害人赔偿能力进行评估,其次应当对刑事损害赔偿内容进行确认,最后由发放救助金的救助机关行使国家代位追偿权。
(二)完善救助金扣减制度(https://www.daowen.com)
完善救助金扣减制度降低因刑事损害赔偿获得而形成的国家代偿Ⅱ中度风险。如前所述,加害人赔偿能力的非静止性意味着被害人对其主张的赔偿可能在其赔偿能力恢复后实现。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可能已经获得了救助,为避免刑事损害赔偿与刑事被害人救助重复支付形成被害人的“双重利益获得”,有必要完善救助金扣减制度。关于救助金(补偿金)扣减机制,各国立法对此也有规定,作为实现补偿公正的主要依据,各国立法的补偿金扣除制度相对比较详细,类目也比较完备。例如,英国2012年《刑事伤害补偿方案》(CriminalInjuriesCompensation Scheme2012)第83条至第85条规定了当被害人获得了社会保险福利、其他国家基金的补偿、保险赔付、抚恤金、北爱尔兰刑事伤害补偿金、其他国家补偿金、被害人加害人协议金额、民事法庭裁定的赔偿金及刑事法庭裁定的赔偿金,其相应部分应当在补偿金中扣减。[118]美国1984年《统一犯罪被害人法》第316条规定应当将被害人获得的犯罪人赔偿与从其他机构获得的补偿从补偿金中扣减。[119]1976年《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第3条基于请求权竞合将保险请求权、社会救助请求权在补偿请求权中排除。[120]由此可见,将可能造成损害赔偿与补偿重叠的因素进行排除是避免“国家代偿”的有效方法。结合各国立法实践与我国司法实践,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金扣减制度应当注意:其一,扣减的原因应当明确。扣减原因一般是被害人从加害人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获得赔偿或者补偿等,由此可能产生赔偿与救助的重叠。其二,确定扣减的模式。依据各国立法,一种模式即英美等国家采用的直接扣减模式,即将被害人可能获得的赔偿、救助及现金等直接扣除,操作性相对简单,另一种模式即德国的请求权竞合模式,即依据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将该请求权从补偿请求权中排除。德国模式更加具有法理逻辑性,但基于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规则的不确定性,更加适合借鉴英美等国的直接扣减模式。其三,扣减的项目。依据我国民法典、[121]刑事诉讼法、[122]道路交通安全法[123]及社会救助条例等的规定,为确保救助正当性,应当在救助金中适当扣除可以实现的刑事损害赔偿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及除社会救助以外的补偿金等。
(三)完善救助法律责任制度
完善救助法律责任降低“国家代偿”的重度风险。救助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救助规则导致救助金发放时,其违反救助规则的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意见(试行)》《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都对救助法律责任进行了单独规定,[124]依据责任主体的不同,救助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救助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救助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及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国外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中并未对补偿法律责任进行单独规定,一般由诉讼法或者行政法进行规定。[125]救助法律责任是防止因违法救助而产生的重度国家代偿Ⅰ风险(M)的有效手段。目前救助法律责任体系相对比较完善,但在责任主体方面还缺少加害人及其亲属的救助法律责任,由于救助的前提条件是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在自利性的驱使下,[126]加害人或者其亲属有可能故意隐匿、转移或者通过其他手段造成无赔偿能力的假象,在此情况下,应当追究加害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四)对案件侦破率进行正确评估
通过案件侦破率的正确评估,提升侦查机关责任意识,降低“职责懈怠”的重度风险。如前所述,当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因主观原因造成案件无法侦破而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救助无疑就成为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懈怠”的庇护伞,为降低“职责懈怠”的严重风险,本书认为解决途径有:其一,正确评估案件侦破率。案件侦破率也称为刑事案件破案率,是评价侦查机关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项重要指标。破案率的正确评估有助于正确评价侦查机关职责履行的情况,不同的界定方法所产生的“破案率”是不同的。我国的破案率是指在所立案的刑事案件中已经侦破的案件数所占的比率,[127]此计算方法对于破案率评价而言相对比较严格。例如,美国的破案率是每一同类重大犯罪的逮捕数量除以该类犯罪数量得到的比率。[128]此计算方法对于破案率的评价相对宽松,因为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并不意味着案件的侦破。案件侦破是司法过程的结果,破案率也不是静止的,故而破案率的评估应当引入动态评价机制。动态评价机制,一方面不仅要对年度破案率进行评价,更要综合更长统计期间的数据进行全面分析;另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关于破案率的界定,将破案率的评价标准相对放宽。其二,提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由于“职责懈怠”风险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也很难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提升职责意识就显得非常重要。一方面,可以通过职责履行评价机制对职责履行进行内部监督,对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中的主观因素进行合理评价;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监督实现对侦查职责懈怠的外部监督。对因职责懈怠而导致案件无法侦破,并违法发放救助金的,应当通过法律监督途径追究案件承办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