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权利实现的微观角度看,权利实现表现为将抽象的权利落到实处,[30]权利实现的途径包括非救济途径与救济途径两种。[31]从权利实现的宏观角度看,权利可以通过维护国家领土完整、树立法律权威及夯实公民权利的制度根基[32]或者通过授权一切公共机构通过实施法律实现基本权利。[33]由此可见,权利实现作为权利保障的重要途径,主要表现为权利实现的方法与权利实现的制度依据。基于此,国家司法救助中权利实现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社会权利属性的缺位
在《意见(试行)》《工作意见》及《工作细则》中并未对救助申请人的权利进行明确界定,但由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目的之一在于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国家司法救助的权利依据是法律所赋予的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是指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或涉法涉诉信访人的合法诉求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因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国家司法救助机关申请救助的一种权利。理论上,法定权利实际上就法律或者命令所赋予的一种行为自由,同时确定了权利与义务,[34]即法定权利源于人定法。[35]从此意义上讲,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具有鲜明的法定权利的属性。但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国家司法救助的辅助性,其权利功能是比较有限的,即权利的实现并不能完全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救助在此情况下成为国家的一种人道主义救助(或者救助性福利),救助并不具有普遍性与全面性。从国家司法救助的目的与功能看,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属性不仅应当包括法定权利属性更应当包括社会权利属性。只有如此,才能解决救助辅助性与局限性的问题。
(二)权利实现的条件性
一般而言,权利实现是有条件的,这是确保权利正当性的重要保障。例如,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对于年龄与精神状况的要求。如果权利条件一旦设置不合理则将成为权利实现的障碍。实践上,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条件是不明确的,主要表现在:其一,救助对象的模糊性。依据《意见(试行)》《工作意见》与《工作细则》的规定,救助对象必须是无法通过诉讼解决其诉求的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对无法通过诉讼解决的具体情况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36]其二,排除条件设置不合理。对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未做规定。将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作为救助排除条件存在法律评价的倾向性风险。[37]将拒绝赔偿作为排除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则说明国家司法救助倾向于让被害人接受赔偿及提供谅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国家司法救助产生了鲜明的倾向性,并不利于国家司法救助公正性的实现。其三,救助标准与救助方式的局限性。依据《意见(试行)》《工作意见》及《工作细则》的规定,救助标准一般在3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和范围内,由于职工平均工资存在地域差异,故救助标准的地域差异性是比较明显的,且救助标准的最高限额的依据不明确。在救助方式上,实践中主要是以金钱救助为主,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其他救助方式的重要性。(https://www.daowen.com)
(三)权利实现程序的复杂性
法律程序的烦琐与冗长有可能使程序变成无效率的程序,[38]降低程序的效益性,[39]同时提高制度成本,使程序陷入条文主义的风险中。[40]依据《意见(试行)》规定,国家司法救助程序包括告知、申请、审批及发放四个环节,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即通过这四个程序得以实现。但由于程序的复杂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实现的效率,具体为:其一,国家司法救助程序启动的复杂性。按照《意见(试行)》《工作意见》与《工作细则》的规定,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在司法机关告知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申请救助。[41]司法机关的告知实际上是国家司法救助的预先判断,当预判失误时是有可能遗漏救助对象的。其二,国家司法救助审批期限略长。依据《工作意见》及《工作细则》的规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审批期限自从申请材料齐备时(立案时)为1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可以适当延长。[42]司法机关批准后还需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期限为7天。财政部门审批拨付的期限未明确。司法机关获得财政拨付后,应当在2天内向申请人发放救助金。总体而言,救助金的审批发放期限至少为19天。其三,审批环节过多。依据《意见(试行)》《工作意见》及《工作细则》的规定,在救助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后,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批,司法机关审批后还需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审批环节过多。
(四)原因分析
第一,权利中心主义的重视程度不够。权利中心主义作为西方自然权利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其道德话语的历史积淀较为深厚,[43]司法程序的设计也秉承了这样的理论。在当前的国家司法救助程序中,权利中心主义并未在救助程序中明确体现。恰恰相反,救助程序更多地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权力(职责)中心的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国家司法救助程序设计变得复杂。第二,救助及时原则并未具体化。救助及时是国家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效率的重要体现。[44]由于救助及时原则并未在具体规范中明确体现,故造成了救助的复杂性。第三,主管机关的多重性。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并未形成统一的工作机制,在救助过程中的主管机关较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救助程序的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