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权利与社会权利: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定位

一、法定权利与社会权利: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定位

明确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属性是构建该权利保障机制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该权利虽然没有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但该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从权利属性的角度看,将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界定为法定权利与社会权利是较为妥当的。在权利中心主义的背景下,法定权利属性要求国家司法救助应当进一步排除制度瑕疵确保权利的无障碍实现,社会权利属性则要求在国家责任或者社会福利的基础上构建国家司法救助保障体系。

(一)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不仅是法定权利也是社会权利

从权利中心主义的角度看,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不仅是法定权利也是社会权利。从规范层面看,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就该权利的概念进行规定,但从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所享有的利益上看,该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只不过确定该权利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从社会权利的属性看,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体现了国家对于救助申请人作为社会成员的责任,故该权利应当具备社会权利的属性。其一,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法律化程度不断提升。在法律规定的界定下权利的自律性意味着个人权利与他人的自由共存,[20]由此可见,法定权利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划定权利范围。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该权利的设置存在不完备的问题。法律位阶体现了法律的层级体系与效力体系,下位法与上位法具有一致性才具有合法性与有效性。[21]为避免权利设置的不完备性,有必要提升该权利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其二,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社会权利依据。可以说社会权利的理论基础来源于社会福利的平等主义,[22]在此语境下的社会权利是以公民身份为基础的,[23]其内容主要表现为社会福利权利,[24]并非类似于道德权利与习惯权利的所谓社会自发权利。[25]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社会权利依据表现为该权利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其法理逻辑是国家应当为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的保护。基于此,当社会成员受到侵害,无法从加害人或者侵权人处获得合理赔偿时,国家有义务对受害人实施保护,使其权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恢复。基于上述逻辑,保障该权利应当构建具有普遍性与广泛性的社会保障机制。

(二)排除制度瑕疵确保权利实现无障碍(https://www.daowen.com)

确保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实现无障碍是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基于上文对存在问题的分析,本书认为确保该权利无障碍实现的路径主要包括:其一,对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性进行适当修正。首先,应当明确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标准中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具体情形。诉讼的功能在于其实际功能符合诉讼制度构建者的预期,对社会机构整合与内聚产生积极作用,[26]并化解纠纷实现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意味着诉讼功能在此情况下无法充分实现。依据目前的规范性文件,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具体情况包括赔偿义务人死亡、无赔偿能力及案件无法侦破。在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赔偿能力的具体情况与案件无法侦破的具体情形。无赔偿能力的状态并不是一个静止的状态,应当对其进行动态观测。案件无法侦破应当仅包括案件在客观上由于受制于科学技术而无法侦破。其次,确认被害人过错作为救助排除条件的正当性,并将过错类型具体化。最后,明确被害人合作义务的法定性,确保被害人违反该义务作为救助排除条件的正当性。其二,降低国家司法救助程序的复杂性使制度功能最大化。首先,将国家司法救助告知环节提前至立案时,排除国家司法救助的预先判断。其次,缩短国家司法救助的审批期限,提升国家司法救助效率。

(三)基于社会权利属性构建独立的国家司法救助体系

如果将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界定为社会权利则有必要构建具有普遍性与广泛性的独立的国家司法救助体系。首先,我们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独立性获得一定启示。社会保障的逻辑起点是国家保障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27]其权利基础是公民享有的社会权利,在公民身份理论的前提下,各国通过立法确立了社会保障法制,使得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独立性,[28]主要体现在机构独立性、资金独立性[29]及救济途径的独立性。[30]基于此,对社会权利采取独立的保障机制是有必要的。由此,若将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界定为社会权利,则构建独立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独立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同样应该满足机构独立、资金独立与救济途径独立的三个特征(下文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