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程序的缺位
“无救济无权利”是权利理论中著名的格言,意味着当权利缺乏救济时权利形同虚设。[45]权利保护的方式可以分为自我保护、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请求法院判令损害赔偿、请求行政机关介入及刑罚。[46]这些方式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即表现为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在私法领域表现为权利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程序)。[47]在公法领域则表现为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与宪法诉讼制度,[48]还包括刑事诉讼制度。通过对现行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考察,无论是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权利的角度,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在权利救济方面都是缺位的。
(一)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前提缺位
权利救济的发生前提是权利受侵害,[49]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发生机制也就是该权利受到侵害从而由权利人向特定机关申请启动的权利救济程序的机制。从规则层面看,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并没有规定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况。仅在《意见(试行)》《工作意见》及《工作细则》中规定当国家司法救助机关不予救助时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50]实际上这是权利救济前提的缺位。
(二)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程序缺位(https://www.daowen.com)
一般而言,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可以通过权利救济程序排除权利侵害。我国的权利救济体系是依据国家权力的配置而形成的,公力救济是权利救济的主导,公力救济是以公权力为基础的。[51]任何权利都有受到侵害的可能,但是缺乏权利救济程序,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是很难实现的。就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而言,目前的规则都未规定权利救济程序,仅对国家司法救助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截留、侵占、私分、挪用、违法发放、骗取救助金的法律责任。[52]虽然《工作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克扣申请人救助金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规定虽然是针对申请人(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利人)的保护性规定,但由于规定并未明确申请人的救济权利主体身份,故此规定也不能成为权利救济程序的依据。所以,总体而言,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程序是缺位的,这不利于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全面实现。
(三)原因分析
第一,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立法位阶较低,权利法律化的程度有限。法定权利实际上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与制度化,[53]当权利法律化程度较低时,其权利保障的依据就略显不足,特别是规定该权利的规范性文件的立法位阶较低时,这个问题更为凸显。第二,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体系化程度不够。一般情况下,制度的系统化是制度功能充分发挥的基础。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虽然规定了救助对象、标准与程序,但却缺失了权利救济,其制度功能并不能全面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