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这样一部法典的本身的要求和人们对于它的期望,乃分属两件事。就法律本身的状况而言,人们期望其最具精确性,同时,在适用中则当最具统一性。
——[德]萨维尼
法律的实然性帮助我们了解当前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具体情况,法律的应然性要求我们在理性观念的指引下探寻符合现实需要的法律制度。本书的最终目的就在于从法律制度实然层面转向法律制度应然层面,再从法律制度应然理论转向法律制度实践。本书当前所做的工作实际上就是探寻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然层面通向应然层面的具体路径。据此,本书的核心观点是实然通往应然的理论支撑与实证基础,也是本书的结论性意见,现总结为以下内容:
核心结论一:在党委政法委领导下尝试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系统。云南少数民族直过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专业化程度不够,有碍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国家司法救助功能。为解决专业化程度不够的问题,使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成为一种长效机制,应当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下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系统。从制度逻辑上讲,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1]坚持党的领导是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建设的根本保证与基本前提。
核心结论二:以国家责任理论作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家责任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其一,司法救助义务属于国家义务。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且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或者补偿时,国家有义务为权利受侵害者提供帮助。其二,国家应当将司法救助申请人获得司法救助的情形以权利的形式确定下来,由国家通过立法确认公民所享有的获得国家司法救助的权利。
核心结论三:通过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化与规范化提升立法层次。国家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提升主要依赖于制度化与规范化两条路径,原因在于制度化是将社会生活提升到制度水平,以法律明文规定它的地位,建立组织上的基础设施和物质资源保障。[2]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层次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制度化程度,制度化程度越高相应的立法层次也会随之提升。同时,规范化是通过规则对行为进行引导与统一,尽量避免制度的差异性,从而实现制度功能的最大化,针对目前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差异的问题,规范化是解决该问题的首要途径。通过制定高层级的法律规范降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差异,实现制度功能的最大化。解决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法律位阶较低的问题,主要途径包括:其一,制度化经验为高层次立法提供实证依据。其二,法治化运行为高层次立法提供实践依据。其三,强化国家司法救助的社会效应与社会共识促进统一的高层次立法。
核心结论四:基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社会化构建多元救助模式。在社会学层面,“社会化”指个体基于需要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全过程。[3]法律是社会化的基本内容,[4]通过法律的社会化是个体行为规范化的重要依据,在社会化的进程中个人的观念与看法逐渐与已经确立的社会价值相适应。[5]在司法实践层面,“社会化”一词常常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关联,[6]其理论基础在于司法权的社会权力属性。[7]“司法社会化”的概念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司法社会化是将固有的国家司法权中的一部分转移到社会(包括纠纷解决、私人监狱及国家司法权的让渡等),[8]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社会化是突破国家司法机关的垄断,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9]或者司法的公众参与。[10]国家司法救助社会化实质上就是在国家司法救助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包括资金供给不足、救助形式供给不足及救助效果供给不足等)引导专业化的社会力量参与国家司法救助并由国家进行监督的一种过程。在司法救助社会化的背景下,多元化的社会力量参与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救助形式单一的局面。具体途径包括:通过适当的社会参与提升国家司法救助社会化水平、引入社会工作机制及加强司法救助机关内部专业分工。
核心结论五:通过执行权的正当行使防止执行救助成为异化的“国家代偿”。在执行救助中如果执行机关片面追求执结率并在未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适用执行救助,申请执行人获得救助利益,被执行人责任实际免除,进而执行程序终结,形式上并不存在不当执行的问题,但实际造成了执行机关运用执行救助换取执结率,将执行救助作为部门利益的替代品,进而形成执行救助中异化的“国家代偿”。虽然这种情况形式上可能并无不当,但实质上却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解决途径包括:强化执行穷尽原则确保执行救助的恰当性、完善执行监督机制避免“隐性的不当执行”及通过执行救助功能最大化排除异化“国家代偿”风险。
核心结论六:尝试对国家司法救助的“辅助性”重新界定以拓展救助功能。辅助性原则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解决的仅仅是被害人因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而面临的生活急迫困难,并且救助仅仅为一次性救助(救急性)。辅助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救助功能。为此可以尝试将辅助性理解为对刑事被害人赔偿的一种补充,这种补充实际上是补足刑事被害人未能从赔偿中得到的份额。
核心结论七:构建有效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风险控制机制防止救助“责任转移”风险。风险表现为人们的预期结果与实际结果之间的差异性,其形态可以是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或法律责任等。[11]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责任转化”风险依据发生机制不同可以分为国家代偿与职责懈怠两种。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讲,风险控制实际上就是将导致风险的因素加以控制,使风险发生概率降到最小。[12]风险控制有效性的前提是对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据此,结合“责任转移”风险的发生机制及其评估,可以通过三个方面构建风险控制机制,具体途径包括建立国家代位追偿机制降低“国家代偿”的轻度风险、完善救助金扣减制度、完善救助法律责任制度及对案件侦破率进行正确评估。
核心结论八:通过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完善避免“功能异化”的风险。功能异化风险是指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由于制度设计缺陷,在救助机关或信访人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制度的实际功能发生异化。具体解决途径包括:通过涉法涉诉信访关系法律化避免信访投机行为、强化司法机关信访终结审查义务避免“以助代结”的风险以及明确(行政)信访救助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的关系避免重复信访。
核心结论九: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专项收入机制。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专项收入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救助支出专项性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实施而从法律责任人处获得的一种可以专门用于国家司法救助金支出的收入。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收入的专向性是避免资金缺口的一种有效补充机制。可以将司法机关的所有罚没收入从非税收入中转移到专项收入中,并将该专项收入纳入司法救助资金专门账户。
核心结论十: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回收机制。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回收是指国家司法救助机关在向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支付救助金后,依法通过国家代位追偿权及救助金扣减机制,填平预先支付的救助金的一种资金回流机制。具体包括:建立国家代位追偿机制、建立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动态评估机制以及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金扣减制度。
核心结论十一: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不仅是法定权利也是社会权利。从权利中心主义的角度看,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不仅是法定权利也是社会权利。社会权利的理论基础来源于社会福利的平等主义,[13]在此语境下的社会权利是以公民身份为基础的,[14]其内容主要表现为社会福利权利,[15]并非类似于道德权利与习惯权利的所谓社会自发权利。[16]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社会权利依据表现为该权利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其法理逻辑是国家应当为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的保护。基于此,当社会成员受到侵害,无法从加害人或者侵权人处获得合理赔偿时,国家有义务对受害人实施保护,使其权益最大限度地恢复。基于上述逻辑,保障该权利应当构建具有普遍性与广泛性的社会保障机制。
核心结论十二:构建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机制。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受到侵害的表现形式包括救助机关违反救助条件不发放救助金、违反救助标准少发或者克扣救助金、错误适用救助规则导致救助金错误发放、违反救助程序使救助金的发放不及时导致救助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等。实现权利救济的途径包括独立救助机构设置的可能性、增加复议程序的可能性及构建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对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探索亦是如此。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技术化、权利化、制度化和理论化的进程,其复杂性堪比精密仪器的制造。本书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理论从实然通往应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路径,希望对制度实践有所助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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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第111页。
[2][俄]弗·伊·多博林科夫、阿·伊·克拉夫琴科:《社会学》,张树华、冯育民、杜艳钧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第1页。
[3]刘豪兴、朱少华:《人的社会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第19页。
[4]刘焯:《法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115页。
[5][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第93页。
[6]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第362页。
[7]姚小林:《司法社会学引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第3页。
[8]王建国:《司法制度原理》,郑州大学出版社,2019,第35页。
[9]杨旭:《意大利少年司法社会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第267页。
[10]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253页。
[11]阎春宁:《风险管理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第2页。
[12]孙星:《风险管理》,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第315页。
[13]郭忠华:《公民身份的核心问题》,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第263页。
[14]张剑、赵宝爱:《社会福利思想》,山东人民出版社,2014,第116页。
[15]秦燕:《公民身份语境中的社会权利》,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第55页。
[16]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第1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