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律确定性及其价值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公正性

二、基于法律确定性及其价值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公正性

一般而言,司法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一系列法律适用的集合,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则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法律适用以精准的立法为前提,[70]在立法不健全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规则表述的模糊性,[71]进而导致法律中的不确定性。[72]此时,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是无法保障的,甚至造成法律适用的随意性,进而影响法律适用的公正性。由此可知,确定的法律规则是确保法律适用公正性的基础。法律的确定性指法律可以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且答案是由法律因素确定的。[73]一般而言,法律确定性的基础包括法律语言的确定性与法律自身的稳定。法律语言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语言(或者术语)在法律适用中不存在边缘情况,即法律术语的适用范围是明确的。[74]法律的稳定性则指法律在一个长时期内的非易变性,[75]这种非易变性可以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动指南,[76]使得人们的法律行为具有相对明确的法律预期,从而使法律目的得以实现。基于此,刑事被害人救助适用条件不明确的解决路径就可以从法律确定性上找到答案。基于对PE市及NJ州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的分析,就救助对象条件不明确的问题提出以下解决途径。

(一)通过类型化标准使救助对象具体明确

通过类型化标准降低救助对象条件表述的边缘情形,使救助对象更加具体明确。从法律语言的角度看,法律术语的边缘情况越多,其表述的模糊性也就越大,[77]法律术语与宗教语言、政治语言、文学语言等都存在边缘交界,[78]从而导致法律属于存在“开放结构”[79]“不可通约性”[80]及“不完整性”,[81]并最终形成法律的不确定性。因此,降低法律语言的边缘情况,则是避免法律不确定性的有效方法。理论上,类型化是基于相似特征的标准,对经验事物或社会现象进行分类而形成的由各种类型组成的类型体系。[82]类型与概念不同,概念是对事物一般性特征的严格界定,具有固定性与抽象性,而类型则是介于抽象概念与具体事物(现象)间的中介,概念可以被定义,而类型则可以被具体描述。[83]基于此,降低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描述的边缘情况是明确救助条件的有效方法,而降低救助对象描述的边缘情况的具体途径则是通过类型化标准实现的。具体途径主要包括:其一,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概念进行界定。虽然类型化是解决对象不明确的途径,但缺乏概念统摄的类型是毫无意义的。[84]只有在明确救助对象的概念前提下,救助类型才具有实质意义。结合司法实践,本书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是指因遭受犯罪侵害而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其二,对被救助者所遭受的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受到犯罪侵害及侵权行为作为救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确定救助对象的基础。犯罪侵害与侵权行为作为基本法律概念具有一般性与抽象性,其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子概念,则使得对象概念更加抽象。为此,将被救助者受到的犯罪侵害类型化是确保救助规则准确适用的重要基础。例如,1976年《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也称为《德国刑事伤害补偿法》)(GesetzUberDieEntschadigung FurOpferVon Gewalttat,简称OEG)第1条第2款至第7款对被救助者所遭受的刑事伤害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85]包括蓄意提供毒品、公共危险犯罪(包括过失犯罪)、《德国联邦救助法》第1条第2款第5项、第6项所确定的人身伤害、人身佩戴器具的损害视同人身损害。再如英国2001年修订的《刑事被害人补偿法案》(CriminalInjuriesCompensation Act,1995)规定了因暴力犯罪、入侵铁道及司法协助导致伤害可以获得国家的被害人补偿。[86]类型化的立法为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司法提供了精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并有利于补偿(救助)公平的实现。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并未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故实践中往往将遭受财产犯罪(盗窃、诈骗等)及交通肇事纳入刑事被害人救助范围中,[87]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交通肇事在交通保险制度相对完备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通过强制交通责任保险获得补偿;[88]另一方面,盗窃及诈骗等财产犯罪列入救助范围,容易产生道德或者精神上的风险。[89]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将犯罪侵害具体化,但为避免《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救助范围过窄,[90]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中被害人遭受的犯罪类型可以依据《刑法》分则中有关侵害人身犯罪的类型加以规定,侵害财产犯罪则作为救助范围的特殊补充。

(二)基于法律的稳定性确保救助排除条件的正当性

个体一旦参与社会生活,其就成为共享相同社会规则的社会化个体,相同问题出现,规则所确认的恰当的解决方案就会被个体无意识的采用,[91]这种情况实际上是由制度(规则)稳定性所导致的。以此,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可以确保人们基于合法行为而实现法律预期,不被法律的不稳定损害,[92]同时也是确保社会关系稳定的依据。[93]罗尔斯指出,一个秩序良好社会是长治久安的,它的正义观念也可能是稳定的。[94]因而从法律价值的角度讲,法律稳定性是正义的内在需求。[95]由此,刑事被害人救助规则的稳定性也就成为救助公正的重要基础,救助公正的依据则主要表现为救助排除条件的正当性。法律正当性作为法律本身被认可或被接受的一种价值判断,[96]所谓的最高“合法性”,不仅需要在经验层面被社会普遍认同,也需要在制度层面符合规则安排。[97]救助排除条件作为确保救助公正的基本依据,法律正当性是其应当具备的重要特征,而这个特征也会成为判断救助是否公正的依据。结合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排除条件存在的问题,本书认为,救助排除条件的正当性应当通过的实现途径为:

第一,明确救助排除条件正当性的价值内涵。韦伯认为,社会支配的正当性基础包括理性、传统与超凡魅力,理性基础是对制度规则合法性的确信、传统基础是对传统权威的确信、超凡魅力是对神圣个人所创制规范的忠诚。[98]法律规则作为理性支配手段,其正当性一方面来源于合法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来源于“商谈性立法”过程中的同意(可表现为公共正义性)。[99]而在有的时候,正当性被理解为是对合法性的信仰。此时,正当性与合法性成为一对共同概念。[100]基于此,刑事被害人救助排除条件的正当性也就应当具备合法性与公共正义性。(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确认被害人过错作为救助排除条件的正当性,并将过错类型具体化。基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国外立法例,众多国家都将被害人过错作为补偿的完全或部分排除的条件。例如,英国1964年制定的《刑事伤害补偿方案》(于2001年修订、2012年修订)中规定,如果补偿官认定补偿可能导致不当或者由于过量饮酒或者吸毒导致申请人遭受伤害的情况下,可以拒绝申请或者减少补偿金。[101]1976年《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规定,如果侵害系申请人自己造成;或者申请人的行为使得补偿不公平;积极参与政治冲突且因此造成伤害;积极参与军事冲突且伤害与此有关;参加有组织犯罪并是其成员的均不能获得补偿。[102]美国1984年《犯罪被害人法案》也有类似规定,但其规定较为详细。[103]而我国则将被害人重大过错界定为排除条件,由于对重大过错并没有具体规定,从而造成救助任意性。

结合域外立法和我国司法实践,被害人过错作为救助排除条件应当基于正当性的价值判断进一步具体化,其类型大概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被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其自己的不当行为直接造成的。例如,酗酒、吸毒及参加有组织犯罪等。类型二:基于被害人过错而产生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从而阻断加害人刑事责任。[104]类型三:基于被害人针对国家、社会及公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而造成其自身的损害,此类型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

第三,明确被害人合作义务的法定性,明确被害人违反该义务作为救助排除条件的正当性。法理上,法律义务的正当性一方面体现为其应当服从于权利目的;[105]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权利与义务的均衡性。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作为一种权利,其义务也应当是对等的。各国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原理。例如,德国、美国及英国[106]等国家的被害人补偿立法都规定如果被害人未尽到与司法机关的合作义务则可能发生拒绝补偿申请或者减少补偿金的法律后果。从权利义务均衡的角度讲,国外立法中合作义务实际上来源于被害人补偿的全面性与充分性。基于此,结合法律义务正当性基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中被害人的合作义务应当具备两个基础:首先,有必要将被害人合作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具备法定性;其次,在强调被害人合作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充实或者完善被害人在救助中所享有的权利,即获得刑事被害人救助权,并将该权利设定为公民的法定权利或社会权利,从而提升救助的保障水平。

第四,明确刑事损害赔偿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关系。从逻辑上讲,刑事被害人救助(补偿)与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实质上是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关系。在我国,刑事损害赔偿的缺位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置条件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但将拒绝赔偿作为排除条件,这在法理上寻找不到合理的逻辑基础。英国2012年《刑事伤害补偿方案》第85条规定如果从民事法庭的裁决获得赔偿,则应当在补偿金中扣除该部分。[107]由此可见,英国的刑事被害人赔偿的获得成为补偿金扣除的法定事由,但这并不意味着拒绝赔偿将成为拒绝补偿的理由。从法理上讲,刑事损害赔偿是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法定性,[108]该责任相对应的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权利处置的自由使被害人拒绝赔偿具有法理上的依据。然而当被害人接受赔偿可能成为加害人减轻刑事责任的酌定量刑情节时,[109]将拒绝赔偿作为救助排除条件就可能形成这样一种理解,即法律赞同接受赔偿,但获得赔偿就不可能获得救助,这样的规定不仅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同时也混淆了赔偿与救助的关系。基于此,刑事损害赔偿的获得并不影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获得,在刑事被害人救助足够充分的情况下,将赔偿从救助金额中扣除即可。

第五,基于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际情况,刑事被害人救助与社会救济并不存在矛盾。如前所述,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辅助性,并不可能完全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在此情况下,实现被害人救助与其他社会救济相衔接是非常必要的。基于此,《工作细则》第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欠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