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机制
救济作为对实体权利进行补救的一种措施,本身也表现为一种权利或者权利的组成部分。[31]由此,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实际上也可以表现为实现该权利的一种权利或者该权利的组成部分,救济一旦缺失,该权利即是不完整的,甚至是形式化的。结合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与国外的立法案例,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机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明确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
权利救济的前提是权利受到侵害,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前提同样如此。一般而言,基于权利的不同属性其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将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界定为法定权利与社会权利,其受到侵害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基于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表现形式。法定权利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法定权利受到侵害则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的侵害行为。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意见(试行)》《工作意见》及《工作细则》等。基于此,该权利受侵害的表现为国家司法救助机关的侵害行为,具体包括国家司法救助机关违反救助条件不予发放救助金、违反救助标准少发或者克扣救助金、错误适用救助规则导致救助金错误发放、违反救助程序使救助金的发放不及时导致救助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等。除此之外还包括除救助机关以外的第三人对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侵害,例如,采用非法手段妨碍权利的实现、提供错误的证明材料使权利人无法实现权利等。
(二)独立救助机构的可能性
权利救济通过权利救济制度实现,在以公力救济为主导的权利救济范式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国家机关的救济就成为理所应当。一般而言,民事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实现,刑事被害人权利可以通过刑事诉讼实现。然而当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受到国家司法救助机关侵害时,其权利救济程序是缺位的。为实现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可以选择两种模式,一种是通过当前国家司法救助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获得救济。此方式主要的弊端是救济主体不统一与救济程序不统一,容易造成救济的差异性与不公正。另一种则是通过独立的国家司法救助机关获得救济。此救济模式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司法救助机关的独立性。在国外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中,并非由法院或警察局负责救助,而是由独立的刑事被害人补偿机构负责救助。例如,英国于1995年制定了《刑事被害人补偿法案》,该法案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委员会负责补偿计划的制订。[32]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犯罪被害人法案》规定由司法部被害人办公室负责补偿工作。[33]当被害人受到补偿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提出复议或者诉讼。基于此,借鉴国外法案论证我国构建独立的国家司法救助机关是有其现实基础与可能性的。(https://www.daowen.com)
(三)复议程序的可能性
在我国,复议一般情况下指的是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一种权利救济程序。[34]该制度类似于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35]和德国的异议审查制度。[36]由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并未设置复议程序,所以当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被侵害时,权利救济是很难实现的。在英国类似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中设置了复议程序,依据2012年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当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申请人认为申请官决定不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可以向刑事被害人补偿局提出复议申请。[37]在我国对于司法机关做出的决定可以进行复议的仅限于执行复议、[38]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不起诉的决定的复议。[39]此类型的复议与权利人提出的复议有很大区别,且不适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为确保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权利救济途径得以实现,可以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中设置复议程序。该程序的设置相对而言制度成本较低,即当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利人认为国家司法救助机关的救助决定存在问题时,可以向救助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四)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最重要途径,在权利救济中发挥着核心作用。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受侵害时的诉讼救济程序。为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40]得到充分保障可以借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中的权利救济程序及国外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诉讼救济程序。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或个人认为社会保险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对社会权利救济的具体规定。依据2012年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的规定,申请人对复议不满的可以向刑事被害人委员会提出上诉。[41]1976年《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也对行政救济与由社会法院管辖的权利救济程序进行了规定。[42]基于此,对获得国家司法助权进行诉讼救济实际上也是有先例可循的,但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存在着一个比较大的障碍,即采取诉讼救济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但人民法院是否可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没有相应依据,故通过上述方式进行司法救济难度非常大。相对可行的办法就是参照社会保险法中有关权利救济的规定,但前提条件是需要建立独立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并由独立的国家司法救助机关负责全国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该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机关或行政性事业单位的建制,当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受到侵害时,既可以向该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在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的法院管辖问题上,还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的做法,将权利界定为社会权利,并由专门的社会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