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基于规则制定而形成的,即通过制度设计者审慎设计出来的,[47]具有强制性变迁的属性。[48]制度的刻意设计被赋予了主观性的色彩,主观性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个人(或者群体)的偏好、需要及爱好等因素。[49]制度设计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则可能出现制度设计上的瑕疵。刑事被害人救助作为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种以金钱支付为主的救济措施,其法律适用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具体包括救助对象条件与救助排除条件两个方面。理论上,法律作为一个完美封闭体系的认知早已被扬弃,[50]因为立法者不可能事先对将来发生的事态一览无遗。[51]通过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证分析,我们发现救助适用条件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这给救助最大化造成了阻碍,具体分析如下:
(一)救助对象不明确救助范围相对较窄
无论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理解为国家责任还是社会福利,[52]众多国家对救助对象进行了限定性规定,只有少数被害人被作为救助对象。[53]实践中由于救助对象条件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救助范围,抑制了救助功能,甚至可能造成救助行为的不规范。通过对NJ州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的实证分析,我们发现具体存在的问题包括:其一,对犯罪侵害行为的类型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这可能造成实际救助在法律适用上的任意性。通过对NJ州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的实证调研,调研结果显示,刑事被害人救助中犯罪侵害类型主要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及失火等(见表5.8)。其二,救助条件中对犯罪行为结果的规定较窄。此规定仅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作为救助适用的结果要件,并未将精神损害纳入其中,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密切关系,[54]而在新西兰等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包括精神损害部分。[55]同时,将犯罪行为的结果要件分为重伤、残疾及死亡(举报人、证人及鉴定人遭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这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救助范围,抑制了救助功能。其三,对于生活困难以及其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界定。这一方面降低了规范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则可能引起救助行为的随意性与不正当性。
表5.8 2014年至2016年NJ州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类型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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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2014年NJ州国家司法救助情况统计表”“2015年NJ州国家司法救助情况统计表”“2016年NJ州国家司法救助情况统计表”,2020年12月
(二)救助排除条件不明确
排除性条件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予救助的情形。救助排除条件是确保救助公正的基本要件。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排除条件进行了规定,可以说排除条件在被害人补偿(或救助)立法中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与普遍性。[56]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同样也确认了限制条件,[57]但从司法实践所反馈的情况看,排除条件存在不明确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救助在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公正性带来了消极影响。排除条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包括:其一,对被害人的重大过错没有进行明确界定。目前,有关被害人过错的实证规范较少,[58]且缺乏被害人过错具体内涵的明确界定,理论上的认知更是莫衷一是。[59]其二,对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未做规定。一般而言,基于权利保护的考量刑事被害人义务具有较强的限制性,即多数被限定在做证义务的范围内。[60]法理上,做证义务具有配合查明案件的属性,但配合查明案件的外延要比做证义务宽泛,同时也并非全部归属于被害人的法定义务,[61]将配合查明案件作为救助的法定前提条件在法理上并不具备理论依据,故将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作为救助排除条件其法律基础也并不充分。加之对具体情形并没有进行详细界定,也给救助的法律适用带来了任意性的风险。其三,将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作为救助排除条件存在法律评价的倾向性风险。理论上,刑事加害人赔偿也被称为刑事损害赔偿,具有附属性,即一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现,[62]这种附属性将刑事损害赔偿限定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内。[63]实践中,由于对加害人的积极赔偿被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64]拒绝赔偿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加害人并未获得被害人谅解,此情况下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减免幅度较小。[65]将拒绝赔偿作为排除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则说明国家司法救助倾向于让被害人接受赔偿及提供谅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国家司法救助产生了鲜明的倾向性,并不利于国家司法救助公正性的实现。其四,将获得其他社会救助作为救助排除条件存在制度上的矛盾性。一般而言,获得国家司法救助的被害人其生活条件相对困难,且由于加害行为的影响,其生活境遇更加困难,往往处于最低生活水平以下,为使被害人在无法通过刑事损害赔偿弥补损失时,实践中的做法是给予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的同时将被害人纳入社会救助系统。然而将获得社会救助作为国家司法救助的排除条件无疑给两个救助体系人为地设定矛盾性。
(三)原因分析
第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精细化程度不够。制度化体系被认为是一系列规范的集合,这些规范建立了具体适用规范(规则)的制度。[66]同时,制度化作为一个实践历程也是获得某种确定状态和属性的社会安排。[67]由此可见,制度化是通往确定性的一个过程,其结果是形成一系列具有确定性的规则。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化程度不高,立法位阶较低,规则的预见性与精细化程度也不够,所以就造成了刑事被害人救助适用条件不明确的问题,该问题对于救助公正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第二,刑事被害人义务的非法定性。理论上长期认为被害人义务被限定在如实陈述与接受人身检查的范围内,[68]这在历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也得到了确认。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具有做证义务的,但除此之外被害人并不负担相应的义务,而是应该享有更多的权利。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过于片面强调刑事被害人在获得救助时的前置义务(如配合查明案件事实),而这些前置义务并不具有法定性,故前置义务的存在对救助公正会产生一定影响。第三,刑事损害赔偿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关系不明确。从法理逻辑上看,无法获得(或充分获得)刑事损害赔偿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置条件,[69]而《意见(试行)》《工作意见》《工作细则》及《实施办法》均将拒绝刑事损害赔偿作为救助的排除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赔偿与救助似乎产生了法理上的矛盾,不利于救助公正的实现。第四,刑事被害人救助与社会救助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从救助范围上看,在我国的社会救助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特殊人员供养及受灾人员救助等,[70]其作为反贫困的有效政策之一,[71]救助范围扩大到城镇全体贫困居民。[72]尽管刑事被害人救助范围有所重叠,但从制度衔接的角度看,社会救助与刑事被害人救助不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