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超在案发当时存在充分的不在场证据,也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和条件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超在教学楼一洗漱间遇见被害人高某,见四周无人,即起奸淫之心,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架在高某的脖子上,将其劫持到洗漱间内,采取捂嘴、掐脖等手段将高某强奸,并致其窒息死亡。后移尸至该洗漱间内一废弃厕所内藏匿,并买锁将废弃厕所锁住,200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超趁其他同学上课之机,又携带铅笔刀,潜入该废弃厕所内奸尸,并将尸体多处割破。”据此,原一审认定的作案时间是在2005年1月10日6时20分许。但是,张某超在案发当时存在充分的不在场证据,也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和条件。
1.原审案卷有多名证人证实,张某超当天参与了跑操
原审判决认定作案时间是在2005年1月10日6时20分许,是依据杨某振和王某波的证言,即在听到女生尖叫时已经开始跑操。其中杨某振称:“我正叠着被子的时候,就听着不远处传来一声尖叫,说了声:‘你要干什么?’……那时候已经开始跑操了,估计应该是在6时20分。”王某波称:“我和我同铺杨某振请假未跑操在宿舍,当时是6时23分左右,我在宿舍听到外边有女生尖叫,并说‘你要干什么,救命。’我和杨某振听到喊声先后跑出宿舍……”
但是,原审侦查卷中有4名证人证明张某超参与了升国旗和跑操。
孙某证言:“这天早上升国旗时我见到张某超参加升国旗的……升国旗前站队中可以说话,前后左右看看,我记着看见张某超站在队列中的。”
刘某军证言:“问:那天早上张某超参加升国旗仪式,跑早操了吗?他和谁站在一起?答:参加了。我印象中他站在最后面从右面数第三列,升旗仪式时我看见他了,仪式完了以后,跑早操,一转身跑操时,我就没再注意看他,他和谁站在一起的我不大清楚……问:那天早上张某超上早自习了吗?答:他上早自习了。”
王某全证言:“问:2005年1月10日早上你参加升国旗仪式、跑早操了吗?答:我参加了……问:你当时和谁站在一起的?答:我当时站在最后一排从右边数第二列,我后面是卞某文,左面是张某超,我后面没有人,前面是谁我记不清了……问:张某超那天跑完早操了吗?答:跑完了。”
张某超班级的体育委员于某峰证言:“那天早上张某超参加升国旗仪式了,升完国旗后,要跑操前俺们班有许多同学都把穿在外面的大袄脱下来,我让张某超和李某磊两个人把同学们脱下的袄负责抱到教室里,然后他俩就抱袄上了教室,他俩就没再下来。跑完操我就去了厕所,然后就去了教室。”
另外,杨某振、李某磊、张某丽的证言均证实,不出操是要向班主任请假的,请假有请假条做登记,体育委员也会清点人数。但是,在案发当天并未发现张某超有请假或缺席的情况,这也从侧面印证张某超当天参与了升国旗和跑操。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再审程序中对张某超的班主任徐某做了新的询问笔录,徐某说:“我们学校大约是六点多点就升旗,张某超按照规定他应该在升旗,但具体我记不清楚了,一般是升旗后他负责抱袄。发生这个事情以后我自己感觉比较吃惊。”
由此可见,在案发当时,张某超正在参与升国旗和跑操(或抱袄),并不在作案现场。
2.证明张某超案发当时在“现场”的仅有王某波的证言,但其证言和另一名证人杨某振的证言相矛盾(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侦查机关锁定张某超是作案凶手的关键证据实际上就是王某波的证言,王某波称在听到尖叫声后跑出宿舍,看宿舍南边洗漱间门口站着两个人,其中一个就是张某超。
但是,与王某波一起在宿舍、听到尖叫的另一名同学杨某振却称:“当时正在被子里躺着的王某波(正穿好衣服)揭开被子马上就跑出去了,我随后放下手中的被子就往外跑,并且把门锁锁上了。之后,我向南一看,就看见王某波正在我们宿舍南侧第二个洗漱间西的走廊里跟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说笑,我赶过去,那两个男的就说笑着往南走,我和王某波就从洗漱间南侧的楼梯下到二楼,正碰到从对着楼梯的大宿舍出来的张某超,他只穿了个毛衣,我猜可能也是听到女的尖叫出来的,王某波跟他打了个招呼,我们就顺走廊往南,向右拐就到了我们教室……问:你和王某波在三楼你们宿舍南侧第二个洗漱间门口遇到的那两个男的是谁?他们说了些什么?答:我不知道。我不认识他们俩,王某波跟他俩有说有笑的,我不知道他认不认识。我未注意他们说了什么,就是看到有说有笑的……问:张某超是哪个班级的?答:不清楚,他是我实验中学初一、初二的同学。”
可见,杨某振并不认识在洗漱间门口和王某波交谈的两个同学,但是,杨某振实际上是认识张某超的,其实在下楼梯到二楼才碰到了张某超。律师在会见张某超时,张某超也表示,当天早上在下楼去厕所后回教室上楼时,在二楼楼梯口遇到了杨某振,这一陈述也与杨某振的证言内容是吻合的。
杨某振还称:“在三楼洗漱间遇着那两个男的,一高一矮,矮的有1.68米左右,高的有1.72米左右,当时未开灯,看不清。”但是,张某超身高超过1.8米,不符合杨某振提及的身高条件。
因此,原审据以认定张某超在案发现场的证言并不可信。另外,王某波也存在充分的说谎动机,在公安机关2005年出具的《“2·11”强奸、故意杀人案件侦破经过》中提到,侦查机关一开始是在王某波的寝室墙壁上发现了血迹,初步锁定了该寝室的男生有作案嫌疑,于是在发现尸体当天的23时至次日0时23分、2时10~50分将王某波叫至刑警大队进行了问话。与此同时,杨某振也被叫到了刑警大队,并提到了“在公安机关排查高某失踪案时,王某波不让自己说那天早上听到的事(听到女生尖叫喊救命)”这一情况。在这种背景之下,王某波为了尽快洗脱自身嫌疑,本能地存在说谎的动机。
3.即便王某波的证言真实,张某超在如此短的时间里也不可能完成作案
退一步讲,即便王某波的证言真实,张某超也不具备作案的可能。
杨某振的证言提道:“当时正在被子里躺着的王某波(正穿好衣服)揭开被子马上就跑出去了。”王某波的证言也称:“那天早上我听到喊声时,正打算起床还未起,听到喊声以后,我马上从床上下来,穿上鞋,没有系鞋带,接着穿上衣服,跑着去了宿舍门;从我起床到我跑出宿舍门时间间隔也就两分钟。”
但是,律师实地调查发现,证人王某波、杨某振的宿舍距离发现被害人尸体的洗漱间很近,只有11米,正常行走只需10秒。按照王某波、杨某振的证言,他们先是听到了女生求救的尖叫声,尖叫声持续了几十秒,叫得很惨烈,然后没有了。两三分钟后,王某波和杨某振一起从宿舍里跑出来,已经看到张某超和王某超在洗漱间门口了。王某波跑到洗漱间(走才需要10秒)外,朝里一看,里面的木门已经锁好了。也就是说,在短短两三分钟时间内,张某超完成了如下动作:掐高某的脖子,将其拖入洗漱间——强奸、杀害高某——踹开洗漱间中间的门锁——将尸体藏入洗漱间东半部的废弃厕所里,关上门——遇到王某超,告知王某超自己杀了人,让王某超看守洗漱间——跑下楼去买锁——跑回三楼锁住洗漱间内掩藏尸体的东半部废弃厕所的木门。这可能吗?
即便是一个极具理性的熟练杀手,也不可能在短短的2分钟里完成这一系列的事情,更何况张某超当时只是一个15岁的学生。根据苏某在2018年6月5日接受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做的笔录,从三楼洗漱间到学校小卖部,即便是跑着来回,1分钟时间是肯定不够的,得3分钟左右。也就是说,单是买锁一件事,来回就得3分钟。
因此,张某超不仅具有充分的不在场证据,也完全不存在作案的时间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