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取证,有违全面、客观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要求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条款,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时应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包括向知道案情的人了解情况。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体现司法公正。但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却有违上述规定,有违司法公正。
1.选择性地对本案证人调查了解案情
本案对刘某所谓“犯罪事实”知情的人包括陈某、刘某、王某、包某、蒋某、阮某、张某、吴某等人。其中,王某在陈某第一次举报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后的2010年12月15日被列为犯罪涉嫌人,并网上追逃,后于2011年3月11日抓捕归案,2011年4月21日押解回京。故除去举报人陈某及犯罪嫌疑人刘某、王某外,证人应当包括包某、蒋某、阮某、张某、吴某等人。但公安机关仅对阮某、张某、吴某三人作了调查。
(1)阮某是举报人陈某老婆的堂兄,与陈某是亲属关系。从证据证明力角度讲,阮某的证言效力是最低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阮某的证言应予以排除。
(2)张某是刘某公司的会计,2009年3月18日,刘某与陈某、王某签订《协议书》时在场,知道《协议书》签订的相关情况。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此进行调查,而是向张某调查刘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资金流向。显然,公安机关的做法,是有意回避案件事实。
(3)公安机关虽然对吴某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吴某并没有参与中间环节,对中间发生的细节一无所知。(https://www.daowen.com)
(4)除阮某外,另有包某、蒋某等人参与事情的全过程,应是本案最重要的证人,但在本案卷宗材料中,却没有他们的只言片语。
2.刘某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资金流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标准,而不是以现金流向和企业经营的好坏为标准。但本案的侦查机关却花费了大量精力,调查刘某所收款项的流向和公司的经营状况。难道刘某所收取的310万元,花与不花,怎么花,以及刘某公司的经营状况,也能证明刘某是否涉嫌犯罪吗?
3.没有调查各知情人以及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
陈某在其举报材料及《询问笔录》中称:(1)其亲属阮某让他到北京了解工程的具体情况,并说跟了很长时间,应该没有问题。(2)王某向陈某介绍了工程情况,出示“协议”,并称如果有人出资,能把工程收回来。(3)刘某、王某、包某称:如果有人愿意拿出300万元运作资金,刘某就能通过国资委、中铁建公司甚至国务院副秘书长的关系将属于王某的工程要回来。特别是在2012年6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中,陈某的陈述是:“我当时还是有怀疑的,我就跟王某讲,你们说自己有关系,能不能说一说,晾出来。王某说没关系,今天晚上我们一起吃饭时,有一个人会露面跟你说这个情况。王某、包某都说晚上会有一个人来,这个人很牛,和许多领导有关系。大概晚上8点多,刘某来了。在吃饭时,刘某说他去问了中铁建的领导,找了国务院副秘书长李某,以及国资委的领导,都说这个工程没有问题。”
按照陈某的举报,这就是一个诈骗团伙。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就应该查明王某、刘某、阮某、包某以及蒋某在本案中的关系和作用。可事实是,公安机关不仅没有调查阮某、包某、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即使王某,最终也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为什么单单认定刘某涉嫌犯罪?没有王某的工程及相关资料,没有蒋某、阮某、包某的推波助澜,陈某能替王某出资,把310万元交给刘某吗?别人无罪,刘某有罪,不要说法律上站不住脚,即使从情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