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无义务通知当事人续冻及到期依职权续行冻结
2026年03月15日
(三)聂某某无义务通知当事人续冻及到期依职权续行冻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没有及时通知范某某续冻,以及冻结到期未能依职权续行冻结,存在失职行为。笔者认为该公诉机关的认定亦不能成立。
首先,笔者指出通知权利人范某某续冻不是法官的义务,法律未规定法官必须在冻结期满前通知权利人。
其次,人民法院没有法定职责在保全到期后延长保全期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https://www.daowen.com)
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是前提,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而不是“必须”或“应当”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是否依职权冻结,怎样依职权进行冻结,法官是有选择权或者有条件的,而不是不依职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依据该条款认定聂某某有过失,无疑加大了法官的责任,这明显是错误的。而保全到期后没有延长保全期限,是由当事人范某某及其代理人勾保公自身失误造成的。即使保全到期后人民法院有法定职责延长保全期限,犯罪嫌疑人也不应是主审法官,聂某某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执行诉讼保全的裁定中,主观上没有过失或过错,客观上亦没有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且马某某将冻结款项转走的行为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聂某某履行了一个法官应尽的职责,不存在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且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与其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