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专家点评
点评人:付立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有两种行为类型,“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单位犯罪具有整体性的特征,上述两种行为类型都需要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一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即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本案中,律师的辩护思路也抓住了这一关键,紧紧围绕单位意志的欠缺展开。具体来说,这种思路就是:即便在涉案项目的投标过程之中,中标方某央企的工作人员许某给予了相关人员“感谢费”,那也并非某央企的集体意志体现,并非单位行为,而仅是许某的个人行为。单位的主要领导对于相应的给予感谢费的行为、对于李、张二人与许某之间关于该项目“返点”的约定并不知情更未准许,即便这一给予“感谢费”行为的客观效果有利于某央企这一单位,也不能由此反推存在单位行贿行为。紧紧围绕法律要求的单位行贿的行为要件,并从单位整体意志的欠缺入手否定这一要件是本案的关键和要害。办案律师这一思路是清醒而正确的,值得充分肯定。这种依据法律、尊重法律的态度,正是执业律师应有的态度。
当然,律师的办案思路还包括其他内容,如论证某央企获得项目中标不能说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许某给予他人“感谢费”与最终某央企获得涉案项目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主动行贿而只有相关人员积极要求“返点”的索贿,等等。这些内容对于丰富辩护思路自然是有益的。不过,纯粹从理论上说,在将“不确定的利益”也解释为“不正当利益”、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理解为“为了谋取不合法或者不确定的利益”这种主观要件,在强调(无论主动还是被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是单位行贿的一种方式时,以上这些内容对本案中单位行贿的认定未必十分重要。这些也是需要指出的。
在厘清了从“某央企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成立条件”从而理应无罪的核心辩护思路之后,办案律师力求结合证据证明这一思路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这是正确而有效的。例如,就许某是否就涉案项目之行贿向上级领导请示过这一点而言,办案律师就从许某担任政法事业部经理时上级领导赵总的证言、涉案项目发生时集团副总经理王总的证言等展开,赵总的证言“并未显示在涉案项目上许某曾向其提出为了中标或受到特殊照顾而需要向涉案两位领导行贿”,王总的证言则表明其从未向许某指示对涉案项目相关领导可以进行返点以谋求中标或受到特殊照顾。再如,关于“感谢费”的来源,办案机关认定其是由某央企出资,但办案律师则敏锐指出:起诉意见书中没有查明该事实,卷宗中也没有任何完整清楚的证据能够证明“45万元感谢费”同某央企之间有任何关联。这种依靠事实、重视证据的态度,正是职业律师的专业态度。(https://www.daowen.com)
司法机关已经就本案立案并启动相应程序,且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而增加了一些证据,表明本案并非纯粹无中生有,采取何种辩护思路将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办案律师充分尊重委托单位的核心利益和合理诉求,头脑清醒,没有接受办案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而后不起诉的建议,而是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犯罪构成要件)为准绳,坚持无罪的立场。在具体工作中,办案律师不是空洞地描述国企一旦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所带来的负面效果,呼吁要对国企网开一面,而是立足法律、收集证据,充分地与司法机关人员沟通并说理,最终获得了检察机关的重视以及不起诉的结果,赢得了委托单位的尊重和认可。这种求真务实、为委托人着想的态度,正是执业律师的敬业态度。
【注释】
[1]马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刑事侦查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