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人特别强调,师某虽然将自己领取的费用描述为“协调费”,但本案中的协调费其实就是一个名称而已,与劳务费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师某之所以能获得该费用,根本原因还是基于其提供的劳动及发挥的作用。
1.向师某支付费用,是因为师某确实协助被害公司做了很多工作。无论林某供述,还是被害公司领导杨某、被租用土地所在村村主任和其他经办人的证言,均认可或证实师某作为中间人的作用,师某在被害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为推动成功签订租赁合同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向其支付费用是基于师某实际付出的劳动,而非林某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https://www.daowen.com)
2.向师某支付费用并不是临时起意,而且曾尝试通过被害公司正常发放。师某供述中称“从2014年11月林某跟我说过让我跟着他,连人带车一个月给我1万元,我当时也同意他的说法”,说明在向师某支付费用这一问题上,双方从开始合作就有相应的决定或约定。为了履行这一约定,在项目刚开始时,林某也曾尝试将师某发展为被害公司员工,以便通过正常渠道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但由于师某不符合条件未能成为被害公司员工,师某也称“这个事情公司没有聘请我”。这一过程说明,林某最后之所以采用以土地补偿费等方式向师某支付费用,并不是为了侵占公司财产作出的主动选择,而是为了履行向师某支付其应获得的劳务费用的约定。
3.没有证据证明林某与师某有犯意联络,27万元协调费的受益主体是师某个人。虽然师某在一开始的笔录中称其并不知道27万元是干什么的,但其供述与其他多人的证言相矛盾。被租用土地村委会干部丁某、张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师某就已经知道了其中有27万元是给他的,师某在后来的笔录中也承认,27万元协调费是支付给他的协调、租车及两年来的吃喝费。辩护人也特别注意到案卷中师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师某在收到27万元协调费后一周,即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从银行账户中取走216,291.98元,账户余额仅5万余元。从取款的数额上看,有零有整,这些钱的去向或用途虽然未查明,但师某认可该笔取款并不是给了林某,这充分说明其没有与林某分配27万元的意图,师某本人是这27万元的受益主体,其与林某之间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共同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