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超虚假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之下形成,依法也应予以排除

(三)张某超虚假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之下形成,依法也应予以排除

张某超在律师会见时反映自己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其中张某超称:“开始被带到刑警队后,我不承认自己作案,就会被抽耳光,有人过来将我的衣服脱了,用两个电棍电脖子和全身,两人又在身前对我拳打脚踢,用铁扳手砸我膝盖和脚趾头。”张某超又说:“比如说,警察问女孩穿什么衣服,我说白色,警察就用鞋底抽我的脸,我再说其他颜色,说不对就接着抽我,直接打到我说对为止。我如果说记不清了,警察就会说,张某超,我有办法让你记起来,然后就打我。”“当初检察院的检察官来讯问我时,我告诉检察官,我是被打承认的,我要求检察院提取血液、毛发等物证,检察官给我做了笔录。在我向检察官翻供的当晚,曾提审我的公安局刑警将我从看守所提出,再次抽我耳光、用电棍电击我,然后他们对我说,‘你找谁都没用,最后还是我们查’。”

大量证据及线索均印证了张某超的这一说法:

第一,张某超同监所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证明,张某超身上有伤。陈某在2018年的证言称:“张某超也在监室里洗过澡,我看到他的肚皮上、大腿上有伤。”高某1在2018年的证言也称:“张某超也在监室里洗过澡。他刚进我们监室的时候我就看到过他的后背上紧靠脖子下面那一片巴掌大的地方有很多红点点,每个都是针尖那么大小,大约有数百个,我问他这是怎么回事,他说是被公安用电棍电的。”这些证人不存在说谎的动机,证言可信度高,可以说明张某超遭受了刑讯逼供。

第二,张某超的《传唤通知书》显示,张某超是在发现尸体的当夜即2005年2月12日1时30分至13时30分,被传唤至刑警大队问话,在此期间未形成任何笔录;一直到2月13日8时50分至17时50分,才做了首次笔录。从接受传唤到开始做笔录,中间张某超在刑警大队待了长达31个小时。

第三,《拘留通知书》显示,张某超在2005年2月13日18时被宣布拘留,但是,张某超在送看守所后,其第二次笔录、第四次笔录、第五次笔录均在临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并非在看守所进行,这为刑讯逼供创造了便利条件。

第四,从办案流程来看,本案的尸检是在2005年2月12日,张某选参与了尸检。张某超的首次笔录和之后的笔录均显示,张某选参与了对张某超的讯问。一方面,张某选的这一做法明显违法,根据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不得担任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张某选作为法医师,系本案的鉴定人,不得再参与侦查工作。另一方面,这一违法行为使张某选事先了解了客观情况,为逼供、指供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张某超提到的“直接打到我说对为止”相互印证。另外,这也恰好解释了为什么一直到2005年2月13日才给张某超做笔录。(https://www.daowen.com)

第五,从笔录内容来看,张某超的供述内容确实存在勘查笔录和尸检情况进行人为拼凑的痕迹。比如,关于被害人身上衣服及颜色,越说越详细;被害人额头上的创口,是侦查人员先提出让张某超解释的,而非张某超主动供述;张某超事后供述在厕所内奸尸及用铅笔刀划拉尸体,完全是因为尸检显示,被害人身上的伤是死后伤,在厕所内也并未发现大量血迹;对于每一处划口的位置和深度,也完全是对照着尸检来叙述;张某超编造第二天又去给尸体套上编织袋这一无意义的行为,完全是因为现场发现了编织袋;张某超之所以说出王某超帮忙看门和包庇,完全是因为王某波的证言中称当时看到张某超和王某超在洗漱间门口。这些进一步印证张某超被逼供、指供的过程。

第六,从破案速度来看,2月11日14时接到报案,2月12日1时30分传唤张某超,2月13日8时50分,张某超做首次笔录并认罪,前后历时31个小时。另外,按照2018年8月1日接受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询问时的笔录,张某超当夜就认罪了。然而,事实证明,张某超认罪的供述内容完全是虚假的。那么,不得不追问的是,张某超当时究竟遭受了多大的压力,使他那么快就认了如此严重的罪行?这一点不但印证本案存在刑讯逼供,而且说明刑讯逼供的强度极大。

第七,张某超在接受讯问时,苏某、徐某作为见证人实际上并未在场,公安人员只是让他们签字,客观上无法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根据苏某向律师提供的证言:“我跟徐某老师一起签字的时候在场,他签没签我不清楚。公安人员就让我们签字,没说别的,笔录内容记不清。我在临沭县刑警办公室等候时见过张某超从走廊走过,没有与张某超有任何交流。”苏某在2018年接受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询问时也提到,“当时都是公安通知我去,到了之后让我在一个房间里等着,过了一会儿公安拿着笔录来让我签字,我就签上了,但是公安问张某超时我不在场”。

徐某也提供了类似的证言:“第一次签字是我和苏某一起去的,公安人员给了我一份笔录,我就签字了,后来我又去了几次,公安人员说履行手续,让我在笔录上签字。第一次我和苏某去的时候看到了张某超,他在楼道里走,没有交流,公安讯问张某超的过程我都不在场。公安人员就让我签字,没说别的,我签字笔录内容都没看,具体签过多少次记不清了。”徐某在2018年接受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再次确认了这一点。

以上证据和线索足以证实本案在侦办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另外,在申诉过程中,本案另一被告人王某超也称所谓的张某超交代他看好厕所,事后替张某超包庇的证言,是其当年在侦查人员的强迫下作出的,这又进一步印证刑讯逼供的存在。

因此,张某超的虚假认罪供述是在严重的刑讯逼供之下形成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