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是否构成行贿罪姑且不谈,即使存在,也不等于单位构成行贿罪

(一)许某是否构成行贿罪姑且不谈,即使存在,也不等于 单位构成行贿罪

1.许某的职务是某央企的部门经理,只能代表其部门或者单位履行职责之内的权限,其个人同招标单位私下进行的非法交易等行为,即便存在也不能理所当然地代表单位。

以上内容可以从案件中的诸多证据得以体现:

(1)2007年12月25日,某央企同许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体现许某在2007年开始担任某央企部门总经理职务。

(2)2007年12月25日,某央企同许某签订的《协议书》体现上述内容。

(3)许某简历体现了如下情况:

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其职务是某央企政府事业部销售

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其职务是某央企公安事业部总经理。

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其职务是某央企政法事业部总经理。

2012年1月至4月,其职务是某央企公司行业总监(中层正职)。

2012年5月从某央企离职。

(4)2015年10月26日某央企提供的《关于某央企公安事业部和政法事业部关系的说明》。

(5)2010年4月21日某央企董字(2010)14号《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设置的通知》体现,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并报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公司组织结构设置,将公安事业部变更设立为政法事业部。

(6)某央企人字(2012)4号《关于张某某等十六人职务任免的通知》,体现聘任许某为公司行业总监(中层正职)。

(7)2008年4月30日某央企(2008)25号《关于许某等5人职务聘任的通知》,体现聘任许某为公安事业部总经理。(https://www.daowen.com)

(8)2010年4月23日某央企(2010)18号《关于古某等44人任职的通知》,体现某央企2010年4月22日聘任许某为政法事业部总经理。

(9)2015年9月18日,许某《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体现,许某在2003~2008年调到公司政法事业部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担任政法事业部经理,直到2012年4月离开某央企。

许某自称是普通销售人员,从部门构架来说,部门经理以上才算是领导。2008年6月许某开始担任政法事业部经理,是经理办公会开会通过的,不是委派的,许某的职责是完成公司给定的销售业绩指标。

2.虽然找到了许某担任政法事业部经理时的上级领导赵总的证言,但赵总的证言并未显示在涉案项目上许某曾向其提出为了中标或受到特殊照顾而需要向涉案两位领导行贿。

以上内容可以从案件中的诸多证据得以体现:

2015年9月18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许某称其向担任政法事业部经理时的上级领导赵总请示过,赵总说:“行,你去谈吧。”该证据不能认定在涉案项目上许某曾向赵总提出“为了中标或受到特殊照顾而需要向涉案两位领导行贿”,具体分析如下:

(1)虽然体现许某曾就某直辖市公安局项目同上级领导赵总请示,但其请示的项目并非办案机关指控的项目。

(2)不能因为有类似项目的请示,就推定涉案项目也做了请示。

(3)何况其请示内容模糊,并未说清具体是如何向赵总汇报的。

(4)没有说清赵总让许某去谈什么。

(5)没有明确赵总是否同意向涉案两位领导支付返点。

(6)如果没有提到支付返点,该返点如何从某央企支付?支付渠道是什么?

3.侦查卷宗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许某还向其他领导请示过,需要向涉案领导行贿。

4.涉案项目发生时,许某的上级领导是集团副总经理王总,但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王总的证言,仅凭许某一人供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许某的行贿行为向相关领导请示过,并经相关领导批准。

在涉案项目发生期间,许某是政法事业部的部门经理,赵总已经不是其直属上级领导,当时其上级领导是集团副总经理王总。据了解,王总从未向许某指示对涉案项目相关领导可以进行返点,以谋求中标或受到特殊照顾。

2015年9月18日,许某《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体现:

“问:你作为政法事业部的经理,在这个项目中,是否能自由决定给李某、张某共90万元的好处费返点?

答:我也得向我当时的主管领导,某央企的副总经理王总进行汇报,王总同意了,并让我们去处理。”

许某虽然称其在涉案项目向某央企副总经理王总汇报过,但该证据不能认定涉案项目上许某曾向王总汇报过“为了中标或受到特殊照顾而需要向涉案两位领导行贿”,具体分析如下:

(1)其提到其向副总经理王总进行汇报,但并未提到汇报的内容是什么。

(2)其提到副总经理王总同意了许某的汇报内容,并未说清其同意了什么内容。

(3)其还提到副总经理王总同意让许某等去处理,但也没说清其能自行处理的权限、内容是什么。

综上,在关于许某是否代表单位意志的问题上,案件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得出排他性的结论,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