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方面,刘某收取陈某的310万元,并没有采用《刑法》规定的诈骗情形
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方法主要有5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其他方法。
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刘某采用了《刑法》规定的前四种方法,那么,刘某是否采用了其他方法实施诈骗呢?
辩护人认为:刘某与陈某、王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构,更没有任何隐瞒。这包括两个方面的事实:
第一,工程及相关资料是真实的。
根据王某、包某、李某的证言,王某为了证明所述工程的真实性,提供了以下资料:
2008年6月12日,以中铁十四局为甲方,江西省B投资公司、中铁隧道公司为乙方,内容是有关对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工程共同投标及中标后如何分配等内容的《内部协议书》。
2008年6月30日和2008年7月11日,中铁十四局分别向向莆客运专线铁路指挥部出具的、盖有“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介绍信和证明,内容是“韦某系该公司员工,以及有权办理向莆客运专线项目”等。
2008年7月15日,盖有“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委托书,内容是“韦某系该公司员工,授权办理向莆客运专线项目”。
2008年7月20日,以中铁十四局为甲方,江西省B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内容是有关对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工程共同投标及中标后重新分配工程的《内部协议书》。
2008年9月16日,韦某委托王某作为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工程全权代理人的委托书。
2008年10月20日,由王某等人共同签署的《关于强烈要求将中铁十四局所中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交由我方承包施工的报告》。(https://www.daowen.com)
陈某在2011年4月25日第二次对王某、刘某共同诈骗的举报材料中陈述:“当晚吃饭时,王某介绍有一个大项目叫向莆专项高铁工程,系他与中铁十四局联合投标中标,大约有36亿元的工程量,按他与中铁十四局协议约定可分到18亿元的工程量,大部分为隧道工程,并出示了‘协议’。由于围标该项目花了大量资金,现在再没有资金‘公关’,所以中铁十四局这一半的工程量还没给他。如果有人肯出一部分资金,这18亿元工程收回来是没有任何问题。”
在2012年6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中,陈某的陈述也是说王某提供了工程信息。
在2011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讯问笔录中,王某明确承认,最初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工程这件事的信息是他提供的。
这说明,刘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向陈某虚构任何有关工程的事实,所有工程信息及相关资料,均由王某提供给陈某。无论这些资料的真与假,都不能归罪于刘某。
第二,刘某没有虚构认识中铁建领导的事实。
在2010年8月20日第一次举报后的询问笔录中,陈某的陈述是:其间,刘某、王某、包某称:如果有人愿意拿出300万元资金,刘某就能通过中铁建公司的相关领导将属于王某的工程要回来。
通过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刘某确实认识中铁建的领导。
那么客观事实是不是如此呢?
吴某在其证言中证实:刘某确实找过他,当时同去的还有好几个人。陈某在2011年4月25日第二次的举报材料和1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刘某领着他去见了一位姓吴的中铁建领导,还一起吃了饭。
经查,吴某原来是中铁建的办公室主任。吴某也证实,中铁十四局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亲自到北京向其说明工程事宜。这说明吴某还是有相当的能力,称其为领导一点不为过。
通过上述事实证明:刘某没有任何诈骗陈某的客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