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向师某支付协调费一事上,被害公司并未被骗,林某系代表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一)在向师某支付协调费一事上,被害 公司并未被骗,林某系 代表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1.被害公司对师某作为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支付协调费一事知情且同意

一方面,关于师某的身份被害公司是知情的。林某和师某均称师某是涉案项目所在地镇领导介绍给林某帮忙的,林某作为被害公司的高级经理以及涉案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同意师某在项目上帮忙应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的事情。同时,对于师某是否参与项目的问题上,林某的上级领导、被害公司区域总监杨某,实际上也予以认可。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电话询问时称在涉案项目寻找合适的租赁土地的过程中,“找了几块地都被否定了,中间人是政府给我们推荐的,我们就将我们租地的要求和价格说了”。虽然作为公司领导和林某上司的杨某一直没有正面回应是否知道“师某”及其身份,但杨某的证言也充分说明在项目开展过程中,中间人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是政府推荐的,这与师某参与项目的过程完全一致,充分说明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另一方面,被害公司对于向师某支付协调费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的。杨某明确表示“中间人肯定需要拿钱,毕竟他帮我们跑工作了”。说明被害公司对于向中间人支付费用的态度是肯定和同意的。林某称曾就向师某支付27万元协调费一事向杨某进行过汇报,杨某的笔录实际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其在回复公安机关关于“现在向您询问就是想了解,当时林某是否向您汇报过给中间人这个钱”的问题时称“这个事情肯定是有”,都充分证明被害公司在向中间人支付协调费一事上并非基于错误认识,没有受骗。

2.需要向师某支付的费用额度,都包含在被害公司的项目预算中,被害公司不负责计算分配

辩护人认为,任何企业的任何项目投资都会有预算控制,林某也称就涉案项目有报过预算,其关于这一事实的供述符合常理和公司运营要求,应该属实。同时,对于批准的项目预算额度,必然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了测算,并经过了公司领导层的讨论决策和审批,仅凭林某个人权限肯定无法实现。因此,被害公司对于支出的总额是清楚明知的,而且公司最终实际支出的额度肯定没有超过经公司领导层审批同意的预算额度。那么,被害公司对于预算进行审批的依据和要求是什么呢?杨某的证言进行了说明:“只要他们上报的这个费用符合公司的收益率,满足公司的测算条件,公司是不会问这些细节的,至于中间人挣多少钱,我们公司是不会管的。”这说明了对林某上报预算的核心要求就是要符合被害公司的收益率要求,同时也说明对于这一预算额度范围内费用如何分配,被害公司并不主动干预,甚至可以说公司将这一权限放给了项目负责人,这样也更有助于项目的灵活开展,符合常理。杨某关于公司对费用的规定或要求的证言与林某关于“协调费”数额确定的过程的供述是一致的,林某称向师某支付的协调费的数额,并不是林某预先单独计算出来之后加入土地补偿费等费用里的,而是在被害公司批准的总的预算额度内,扣掉与村委会人员谈妥的土地租赁及补偿等费用后,被动计算出来的,林某供称的这一方式与杨某证言一致,且不违反被害公司的要求。

3.为了保证公司经营的合法性,被害公司支付的协调费等中间人费用必须变换为其他合法方式支出

杨某作为被害公司领导,称中间人肯定是需要支付费用的,只是称公司并不会直接向中间人支付费用,这不符合公司规定。这就很好地说明了公司为何不直接“光明正大”地向师某支付费用,而必须通过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方式支出后,再由师某另行领取的原因,因为这一运作模式不符合公司规定,甚至涉嫌违法。无论是林某的供述还是杨某的证言,都是在说两个问题,一是被害公司确实有中间人费用这一项支出,二是支出时不能以公司名义直接支付,必须转换成合法合规的方式。二人对于这一事实的描述,或者公司对这一方式的要求很容易理解,一个合法合规的公司也不可能有允许向中间人支付协调费这样的明文规定,从公司财务管理的角度讲,更无法实现。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林某和杨某对这一事实的描述是真实的,也就解释了林某在供述中曾称,直接以协调费的名义报给公司肯定是批不下来的原因,不是因为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而是支付的方式不符合公司要求。而师某正是按照被害公司认可的支付方式获得的“协调费”,被害公司在预算额度内把费用支付给村委会,师某则从村委会收到的费用中另行领取,表面上看就是政府与中间人师某之间利益的分配,与公司无关,从形式上可以确保公司按照合法合规的模式经营。公安机关在电话通话中向杨某称师某正是通过上述方式拿到钱后,杨某跟着确认称“应该就是这种方式”。因此,师某获得“协调费”的方式实际上正是被害公司默认的方式。

因此,被害公司对于师某的身份、需要支付中间人费用或协调费的事实以及方式是清楚明知且同意的,故林某协调向师某支付协调费一事,实际系在履行公司的支付义务,并非侵占公司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