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认定某央企之所以涉嫌单位行贿罪,是因为单位得到中标及中标后的特殊照顾,但侦查卷宗并未体...
1.关于招标单位的技术需求与中标之间的因果关系。
2015年9月18日,许某《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体现:
(1)“问:李某在这个项目上具体给你们公司提供了什么帮助?(https://www.daowen.com)
答:具体我不清楚,但是从明面上看,他没帮我们做过具体事情,但他是信通处处长,应该是没有具体帮过我们公司什么忙,但可能和张某打过招呼,但是是否真的打过招呼,我不清楚。”
(2)“问:你为什么要给李某和张某钱?
答:李某和张某都是这个项目的负责领导,而且在涉案数据库项目上,张某确实给我们提供了便利,在招投标之前,张某就已经把招标的技术要求给了我们,我们就直接根据张某给我们的技术要求做的竞标方案,顺利中标。我们能够参与公安的项目也是因为找到了李某,我们也是通过李某认识的张某,我认为在项目上李某也和张某打过招呼,至于他到底有没有给张某打过招呼,我也不清楚。
问:李某和张某为你们公司承揽上述两个项目提供了什么帮助?
答:李某是信通处当时的处长,是项目的总负责人,张某是具体负责人,具体帮助是他们把这两个项目的详细具体技术需求和预算金额提前告诉了我们,使得我们公司做的投标方案更贴切于甲方的需求,得以顺利中标。另外,得到我们给予相应好处费的承诺后,在公司与公安局的合同谈判签订、项目实施、验收、付款环节上都得到了支持帮助,使公司做这两个项目顺利完成并获利。”
(3)“问:你接着说一下涉案数据库项目的情况?
答:大概在2009年4月我任某央企政法事业部经理,某直辖市公安局项目也是由我所在的部门负责,我们公司有运行维护人员在市局工作,所以我通过公司维护人员知道市局有一个涉案数据库的项目,我们跟进了这个项目,由于2007年的时候,我们做了某直辖市某图像监测识别系统,系统做得比较好,得到了市局领导的认可,所以市局领导也愿意让我们来做涉案数据库的项目,之后,我们公司的技术人员对信通处提出的各种技术需求,都给予帮助、解答。该项目大约是2009年4月招标,大概2009年5月,我们公司顺利中标。合同金额2000万元左右,合同跨度3年,某直辖市公安局根据工程进度给我们付的款,跨度是从2009年到2011年。”
尽管许某供述“因参与招标前期的某直辖市公安局涉案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而使我们知道了招标单位的技术需求,并顺利中标”,但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某央企顺利中标的背景之一是提前几年就介入了某直辖市公安局涉案项目方案设计的相关协助工作。而协助涉案项目相关工作,本身并非法律禁止,是因为招标单位公安局本身就缺乏技术人员,没有专业的公司协助根本无法完成招标前期的方案设计工作。就像装修房子需要设计一样,没有专业的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后边招标的施工工作根本就无法完成。设计工作本身就是专业工作,请某央企为某直辖市公安局做招标前期的技术方案,从而使公安局顺利制定技术方案,是开展招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说某央企由于提前参加相关工作,从而对涉案项目更加熟悉和了解,在招投标工作中制定出了更符合甲方的投标方案,这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并且卷宗中也没有体现出某央企在涉案项目方案设计前期到底了解了什么信息使某央企更容易中标。
2.技术需求本身属于招标文件应当公开的内容,并非法律禁止公开的内容。
(1)《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从以上可以看出,技术要求属于招标文件应当公开的内容。
(2)许某称还有部分技术需求是通过招标单位才知道的,但没有明确说明究竟掌握什么样的技术需求才能导致中标。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招标单位将这样的技术需求告诉某央企且仅告诉了某央企。
(4)许某提到张某将部分技术需求等资料用U盘复制给某央企的销售人员曲某,但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这部分的证据。
2015年3月31日,许某《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显示:
①“我是因为某央企承接了某直辖市公安局图像监测识别系统才和李某认识的,之前我不认识李某,2007年的时候我在某央企政府事业部担任销售经理,与李某接触都是因为工作,2007年上半年的时候,我们公司的销售人员曲某是负责公安行业的销售,之后曲某通过关系找到李某,第一次见李某是我和曲某一起拜访的,李某对我们公司的情况比较满意,希望与我们公司加强合作,我就提出有计划承接某图像监测识别系统项目,在这个项目招标之前,有我们公司的技术人员与张某进行了多次的技术沟通,主要是由直辖市公安局提出技术需求和指标,由我们技术人员提出相关的方案,因为我们公司的技术相对比较专业,某直辖市公安局在招投标环节会采纳我们的方案,说白了就是我们公司和某直辖市公安局一起进行方案设计,2007年5月,项目正式招投标,我们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也是在我们意料之中,因为我们公司提前介入了招标前的方案设计,所以中标也比较顺利。印象中合同金额大约是1600万元。”
②“问:说一下你们公司是如何提前获得技术方案的?
答:在招投标之前,张某通过U盘将项目的技术方案,给了我们的销售人员曲某。曲某向我汇报后,团队的技术人员针对技术需求方案制作标书,使得我们公司做的投标方案符合某直辖市公安局的需求,得以顺利中标,涉案项目和某图像监测识别系统项目的技术需求方案都是张某在招投标之前给我的。”
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不能成立上述“将部分技术需求等资料用U盘复制给了某央企的销售人员曲某”的认定,理由是:
①U盘在哪里?不知道!
②U盘中的部分技术需求等资料是在什么地点、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复制给了销售人员曲某的?不知道!
③复制成功后的资料现在保存在哪里?不知道!
④既然资料复制给了曲某,为什么没有曲某的证言?
⑤曲某是销售人员并不懂技术,她是通过什么方式让某央企负责该项目的技术人员知晓部分技术需求等资料内容的?
3.假设真的存在未掌握的技术需求,这些技术需求能否导致中标,应当由相关的鉴定机关对这些技术需求进行鉴定或说明。假如这些技术资料跟中标毫无关系,即使给了某央企又有何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