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以“帮助陈某承揽中铁十四局中标的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的工程”作为指控刘某涉嫌犯罪的理...

(三)公诉机关以“帮助陈某承揽中铁十四局中标的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的工程”作为指控刘某涉嫌犯罪的理由,是受陈某的误导,有意回避《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以及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

陈某在2010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以及两份举报材料中,陈述的都是把王某的工程要回来。而王某在其笔录中也证实:借用中铁十四局的资质中标后,中铁十四局不讲信用,没有按照约定把40%的工程量给他们,所以,他到济南和北京找人,想把工程要回来。

从上述证据可以知道:刘某的工作是把本应属于王某的工程要回来,而不是为了让陈某承揽中铁十四局中标的工程。对此,陈某在2012年6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也作了非常明确的说明,即在请吴某吃饭时,陈某对吴某说:王某这个事情,能不能通过你跟中铁建公司协调,我愿意出一些费用,分到一部分工程。知情人包某也说得非常清楚:“协议以刘某和王某为主,是为了要回工程,只是王某没钱了,陈某替王某出资,所以,才有陈某的名。”

依据王某提供的资料,替王某向中铁十四局“要回”工程,才是刘某签订《协议书》的根本目的。

那么,为什么公诉机关会以“帮助陈某承揽中铁十四局中标的工程”为由指控刘某呢?(https://www.daowen.com)

辩护人注意到:“承揽”一词源于陈某的两份举报材料的名称,第一份是“对刘某借揽工程为名实施诈骗的举报”,第二份是“对王某、刘某借揽工程为名实施诈骗的举报”。显然,公诉机关受到了陈某的误导。

同时,公诉机关以刘某“帮助陈某承揽工程”作为指控刘某涉嫌犯罪的理由,而不是以刘某“帮助陈某、王某承揽工程”作为指控刘某涉嫌犯罪的理由,目的就是回避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

没有王某所说的工程,陈某不会出资;没有王某对工程及资料真实性的保证,刘某也不会去协调;王某如果不想要回工程,也就不会在《协议书》中签字,这三个前提条件,是刘某与陈某、王某签订《协议书》的原因。如果陈某认为刘某的行为是诈骗,则必然出现两种可能情况,一种可能是刘某同时对王某和陈某实施诈骗;另一种可能就是刘某和王某共同对陈某实施诈骗。如果是第一种,就会出现一个矛盾,即资料是王某提供的,如果是假的,王某向刘某提供假资料的目的是什么?正如包某说的,“如果是假的,有什么意义”?从常理来讲,如果工程及资料是假的,则王某的目的应该是诈骗他人,包括诈骗刘某,但显然,这种可能与本案事实相矛盾。那么,是不是第二种可能呢?辩护人也注意到,陈某在第二次举报中就认为刘某和王某共同对其实施诈骗。但事实是,王某的行为已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王某被取保候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故辩护人有理由认为王某根本不涉嫌与刘某共同诈骗陈某。

从本案的因果关系来讲,如果刘某涉嫌犯罪,则王某一定涉嫌犯罪,而公诉机关以刘某“帮助陈某承揽工程”作为指控理由,恰恰回避了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