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起诉意见书》以闫某平触犯《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移送起诉。综合全案证据,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分析,闫某平并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是非常明显的民事纠纷,李某虎希望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转嫁经营风险。

1.闫某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均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进而遭受财产损失。然而,在卷证据充分显示,李某虎对交易的背景情况是十分清楚了解的,并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在卷的《磁测报告》和交易的关联性并不大,不能据此认定闫某平存在夸大矿藏实际储量的行为。从实际情况来看,根据交易时的市场价值,3.6亿元的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行情。

首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两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李某虎请专家多次考查,且作为多年经营的老矿主,如果说李某虎对原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储备材料视而不见,却选择听信交易对方的“一面之词”,一方面带专家去现场多次观察,另一方面又草率签订协议,显然有悖常理,匪夷所思。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李某虎在交易时已经清楚并认可了交易的一切条件。

其次,合同标的真实。山西省原国土资源厅颁发的C140000200912213005××××号、C140000200912213005××××号采矿许可证可以证实方山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山县某岩铁矿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开采权,合同标的真实。采矿许可证上标明了面积,并附有矿山图纸。原吕梁市国土资源局的储量核算上标明了储量,上述材料均移交报案人李某虎的公司,且均系国土局官网公开内容,任何人均可查阅,不存在隐瞒事实。

关于《磁测报告》,如上所述,系闫某平于2009年为了扩大自己的矿山范围,委托王某对自己矿山周边的铁矿情况进行了检测。检测的结论是在委托的面积上,推断总储量是544.4万吨。该测试附带的图纸在面积上明显超出了闫某平的两个矿山,图纸上也对两矿山的面积进行了标注。该检测是2009年作出,而与报案人李某虎的公司是2012年发生买矿关系。为此,闫某平在2009年时即能够预测出将在3年之后与他人发生买矿关系,并提前准备出一份检测报告用以诈骗,显然违背常理。补充侦查报告的证据中有赵某某供述该报告仅作参考,但无论李某虎如何取得该份报告,显然该报告也无法误导李某虎,故而也不能通过此报告认定闫某平具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的行为。该报告是闫某平自己委托的推断检测,不能够替代原吕梁市国土资源局等官方机构检测出来的具体的储量,且该机构并不在山西省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名单之中,具有多年经营经验的李某虎如果弃采矿许可证、相关政府部门的权威检测于不顾,而仅仅依据一个没有资质的民间机构作出的估算就轻易与闫某平发生买矿关系,并将3亿元的款项交付给闫某平,令人难以置信。(https://www.daowen.com)

最后,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在双方交易的2012年4月,铁精粉的价格是每吨1200元左右。两矿山在移交材料上显示的储量是150余万吨,根据3吨铁矿石出1吨铁精粉的比例,价值6亿元,因此,两矿山以3.6亿元价格转让,符合市场价格,不存在欺骗行为,同时此交易价格系两矿山对价,不存在非法占有。闫某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从客观上分析,闫某平处置3亿元买矿款,具有正当性,不存在对李某虎及其公司利益的侵害

综合本案事实,笔者认为,李某虎付给闫某平的3亿元的款项,虽然在打条时写的是“投资款”(仅涉及2.5亿元),实际上该笔款项就是李某虎及其公司购买闫某平公司80%股权的款项,因此,闫某平完全有自主的支配权,不存在对李某虎公司利益的侵害。所谓李某虎及其公司的“巨大损害”,一是缘于其投资决策失误所致;二是缘于铁矿市场行情的下滑所致。因此,其损失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如果从民事角度分析,李某虎及其公司不仅不能追究闫某平的责任,反而应依照约定,偿还闫某平至今所欠的1.3亿元的债务。

根据以上论述可以看出,闫某平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更没有合同诈骗犯罪所涉及的五种情形,闫某平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关李某虎及其公司与闫某平之间的纠纷,只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在本案公安材料未交由检察机关之前,我们曾委托江平等知名法学专家对此案进行了分析论证,专家认为,该案纠纷系股权转让的民事纠纷。而在获得案卷材料后,我们又委托我国刑法学专家赵秉志、陈兴良、卢建平教授进行了论证。根据现有案卷材料,我们认为闫某平构不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