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哄抢他人财物
1.不存在犯罪对象——他人财物
30,630公斤小麦是谁的?是华联农牧公司的吗?法院判决承包合同无效,华联农牧公司只是播种,而且是在乡政府强调土地权属确定之前谁都不能耕种的情况下抢种,小麦的所有权能属于华联农牧公司吗?显然不能。那小麦是农民的吗?土地是农民的,农民分地后,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了管理(浇水、施肥、除草、打药等),因此辩护人认为小麦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农民。
即使承认华联农牧公司的播种行为合理,那么收获的小麦也至少是一个混合所有权的物品。对于共有产权的物品实施的占有行为只能定性为经济纠纷,而不应定性为哄抢。这在之前存在类似的判例。
2.农民收获小麦是合法的
(1)分地是合法的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是这样表述的:判决生效前,华联农牧公司在原土地上种植了60亩小麦,2017年2月,被告人徐某德、罗某良、张某海等人主持、组织村民将华联农牧公司租赁的土地不按法定程序擅自分给村民。确认合同无效的终审判决是2016年11月生效的,在此之后,华联农牧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并且是自始无效,怎么可能村民是去分“华联农牧公司租赁的土地”呢?
分地的程序没有问题,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由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即为有效。
分地之前召开了两次会议,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一次全体村民大会。由于村民的文化水平有限,不可能像政府机构一样履行完善的程序,尽管程序有些简陋,但是也坚持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民事判决没有问题
起诉书指出:判决合同无效,但返还土地问题需要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但辩护人注意到判决书中的表述并不一样:“经向原告张某建等47人释明,原告张某建等47人明确表示返还土地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由于本案涉案合同确认无效后第三人(华联农牧公司)经济损失问题,第三人没有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可另案起诉。”
可见,民事判决将返还土地的问题和第三人要求经济损失的问题分别作出了判决:第一项,返还土地问题作为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起诉。第二项,对第三人华联农牧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判决第三人可另案起诉。公诉机关理解为返还土地的问题也必须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是错误的,是对判决书的曲解。(https://www.daowen.com)
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如果第三人继续占用原租赁的土地是不合法的,而村民(村委会)接手原租赁土地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协商或起诉并不是必经程序。当然,如果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遇到障碍自己无法解决,村委会也可以选择起诉。如果能够自己解决,也是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只要不违法都是可以的。
通过阅卷可知,当时没有提出返还土地请求的真正原因是“主体不适格”。因为土地的处分权主体应该是西小庄村委会,而不是提起诉讼的47户村民,而村委会在案件中是被告,不能提起返还之诉。
事实上,村委会和村民们在结案后自己解决了分地和收割的问题。
华联农牧公司在判决之后提起了排除妨害之诉,后又自行撤诉。在2016年11月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后,2017年3月8日第三人华联农牧公司向法院起诉罗某良、柴某献、徐某德、张某海4人,请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判决之前,2017年4月11日华联农牧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罗某良等4人的起诉,法院准许其撤诉。可见,当时华联农牧公司放弃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排除妨碍和赔偿的问题。而西小庄村村民们就没有必要再提起一个诉讼,既没有程序的必要,也没有事实的必要。
如果将判决理解为:没有判决返还土地,那农民就不应该获得土地。那么,该判决同样也没有判决继续占有土地,为什么华联农牧公司就应该继续占有土地呢?
辩护人认为判决本身没有问题,是有些人的理解有问题,也或者是故意对判决书的曲解。
3.没有实施聚众哄抢的行为
2017年5月,小麦成熟后,村民们自发地收割,在这个过程中也没有什么纠纷发生。唯一的“事件”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曾到过收割小麦的现场,具体是做什么,视频中也不清楚。但无论是调解还是劝阻,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都无执法权。村民们已经有生效的、支持他们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作保障,不能因为镇里工作人员的“调解”或“劝阻”就剥夺了村民们行使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村民们收获小麦的行为没有错,更不能因为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出面而有了错。
收获小麦的过程是一个平和的过程,并没有“抢”的行为,华联农牧公司的人并没有到场,到场只有做调解工作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辩护人无法理解只有一方的情况下,如何理解为“抢”,除非有一种情况成立,那就是镇政府工作人员是华联农牧公司的代理人。
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罗某良、徐某德在收麦过程中有过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实施的行为。所谓的指证罗某良在喇叭里喊或者指证罗某良领收割机的证人,均是与华联农牧公司有特别关联的人,他们受华联农牧公司的影响或者出于自己的经济目的而作出的证言均不得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罗某良、徐某德不构成聚众哄抢罪。一方面,他们没有实施聚众哄抢的行为;另一方面,即使有收割小麦的行为也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