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辩护思路

三、辩护思路

笔者是在本案第四名被告即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黄某被刑事拘留之后第一时间接受其家属的委托,作为黄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接受委托之后,笔者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黄某,在会见过程中详细地了解了他的职业经历及在案涉隧道工程中的职务、职责,以及本案涉嫌的盗窃行为的来龙去脉。起初笔者也认为C私自售卖钢材的行为的确有违法嫌疑,但经过与黄某的详细沟通,并在会见之后查阅了各种相关资料,发现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刑事案件,而是掺杂了各种利益纷争的刑事案件。笔者会见黄某之后,第一时间到该案侦查机关递交了律师所函等委托手续,同时与侦查机关的主办警官进行了详细的沟通,但侦查机关表示出的态度很明确,他们认为,这就是赤裸裸的盗窃行为,就是盗窃犯罪。但侦查机关也向笔者提供了一些案件信息,笔者结合前期掌握的情况,又向参与该工程施工的相关人员进行了信息核实和补充了解。经过多方了解,笔者更加坚信,这就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刑事案件。笔者便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交了多份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法律意见,但检察机关始终不同意撤销案件。

一审开庭之前,笔者与被告人多次进行会见,就法庭上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沟通交流。此外,笔者对案件涉及的数十本卷宗材料逐页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和梳理,提前准备了数十页的无罪辩护意见。开庭期间,笔者在法庭上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对各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各被告人对相关问题在法庭上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举证环节,笔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质证,在质证过程中主要就涉及案件定性的证据,如施工合同、转包合同等书证,涉案钢材运到施工现场之后的现场交接单据等书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阐述。在法庭辩论环节,笔者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辩护:

1.依据在案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等书证,结合各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C是案涉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各被告人作为C的股东和项目经理,是施工现场负责管理的人员。

2.依据在案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钢材现场交接单等书证,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案涉钢材不计入施工工程款,由发包方也就是A依据施工图纸、施工预算直接提供,A负责将钢材直接运送到施工工地,C负责接收。C与A有签署钢材签收单,在签收单中明确C签收之后,负责对钢材进行妥善保管,并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使用。如果钢材丢失则由C负责赔偿。基于这些证据,笔者认为,因案涉钢材由A提供,并且没有计入工程款,C也没有付出对价,所以本案施工中使用的钢材的所有权应归属于A。但因为C是实际施工人,A并没有安排人员在现场,A将钢材交付给C之后,钢材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就由A转移给了C。因为A和C之间还有约定,如果钢材丢失,C要负责赔偿,由此更加可以判断,C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钢材享有完全的保管责任。对于案涉钢材,A和C之间形成了一种民法上的保管合同,但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因为C除了负有保管职责之外,还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因为C要将钢材用于隧道施工,而且在施工中如何使用完全由其决定,这种使用实际上也是一种处分行为。所以,笔者认为,A将案涉钢材运送到施工现场,C的工作人员签收之后,A对案涉钢材就已经丧失了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案涉钢材已经不在A的控制之下。

3.在案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等书证可以证实,案涉隧道工程的相关各方对钢材的占有、使用和节余处置约定得不够明确具体,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完全由C自主决定,A和B并未参与钢材的使用和管理,C售卖的是其自己占有的钢材,并非通过秘密窃取方式取得的钢材。

4.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结合本案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等犯罪构成上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1)盗窃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前面第1点、第2点的分析,A基于合同约定将案涉钢材交付给C占有和使用,那么C对案涉钢材的占有就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一种合法占有,并不是非法占有。所以,本案当中,各被告人在主观上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https://www.daowen.com)

(2)盗窃罪在客观上要求被告人采取窃取的方式。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本案中,起诉指控的是被告人私自售卖钢材的行为,而不是被告人秘密窃取的行为。如之前所述,C获取案涉钢材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这种约定是C和A双方共同达成的合意,A将案涉钢材转移给C占有,是其基于合同约定主动作出的行为表示,是其自愿的,并没有违背其意志。另外,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A负责将案涉钢材运送到施工现场交付给C,A实施的是转移占有的行为,C根本没有实施转移占有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C根本就没有实施所谓的窃取行为,各被告人的行为也就无法构成盗窃罪。

5.关于被告人私自售卖钢材行为的理解和定性。

(1)基于本案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唯一涉嫌违法的行为就是私自售卖钢材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按照原有的施工设计,这些钢材本应该用于隧道施工,而各被告人对施工设计进行了修改,节省了钢材,然后将钢材进行售卖变现。笔者认为,被告人的售卖行为实际上就是将其占有的钢材由物品变成了等值的货币。在售卖之前,案涉钢材作为有形物由各被告人占有。售卖之后,案涉钢材从有形物变成了等值货币由各被告人占有,也就是说,被告人实际上是售卖了其自己占有的物品。

(2)因为A和C之间有约定,如果钢材丢失由C负责赔偿。本案当中如果施工设计没有改变,那么C将钢材卖掉与这些钢材丢失的后果是一致的,都导致实际钢材减少。钢材少了之后,按照A和C之间的合同约定,C应该对减少的钢材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C按照合同约定要对A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就是一种非常明确的合同纠纷,A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C主张民事赔偿。

6.本案中,C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对钢材的使用进行了重新设计,在程序上可能有不当之处,但这与本案指控的盗窃罪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联性。施工过程中,还有施工监理单位派人在现场监理,现场监理理应发现施工方改变施工设计的行为,应及时与施工方进行沟通,对施工设计按照程序进行重新确认。

综合上述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在客观上根本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行为,其私自售卖钢材的行为是施工合同纠纷,应归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