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骗取袁某200万元,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利用签订《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骗取袁某200万元这起事实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主观上不存在利用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后有履约行为,合同最终未履行乃是政策性原因导致。因此,被告人宫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宫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一般的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不能仅仅通过合同最终没有得到全面履行的表象,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必须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宫某某收到袁某200万元的事实,实则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依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追梦女孩》(暂定名)项目的投资。
首先,关于该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人宫某某系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系北京某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负责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执行主任,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宫某某向袁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40万元。同时,袁某在支付款项的备注中明确说明是对宫某某的借款。这样的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不存在任何问题。
其次,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出资450万元人民币,且营业状况良好,因此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上述2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足以保障袁某债权的实现。
最后,涉案借款合同以及《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的形成是基于双方在长期合作中建立起来的良好信任关系。袁某多年来为宫某某及其经营的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双方是紧密的合作关系。袁某及其控制的某律所、某咨询公司在与宫某某及其公司的长期合作中,获得了大量的经济效益,双方的合作关系稳固。事实上,在本案200万元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也曾签订《借款合同》。
因此,无论是从涉案200万元资金的借贷法律关系性质,还是从对200万元债权的担保保障,抑或从合同形成的信任基础等方面考察,被告人宫某某均不存在利用合同诈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可能性和目的,即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从客观行为方面看,被告人宫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刑法》(2015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5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其中可能与本案指控有关的情形有:(1)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2)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但是,综观本案事实,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该条规定,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
(1)被告人宫某某在与袁某达成投资合意时,完全具有拍摄电视剧《追梦女孩》(暂定名)的能力与资质。
被告人宫某某多年来以演艺经纪人为职业,其所在的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长期从事影视文化、娱乐业务。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在举办明星的演唱会,投资拍摄电影、电视剧等业务方面有多次成功的经历,如2011年周杰伦巡回演唱会、《梅兰芳》等电视剧作品等,这一切都足以证明被告在投资影视文化、娱乐业务方面实力与资质的真实性,也证明被告完全具有完成该投资项目的实际能力。
因此,对于完全在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投资实力范围内的《追梦女孩》(暂定名)拍摄项目来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宫某某不存在合同诈骗罪关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
(2)《追梦女孩》(暂定名)的电视剧是客观真实的拍摄项目,《追梦女孩》只是暂用名称,剧本内容一直未变。
早在与袁某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就开始筹备投资拍摄电视剧《追梦女孩》(暂定名),被告人宫某某就该电视剧的拍摄多次联系导演沈某,并与沈某进行了实质性的沟通,宫某某也与编剧张某1多次对该电视剧的剧本进行协商。尽管编剧张某1在国家版权局申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文字作品名称为《重庆花》,但这也只是暂定书名,拟拍电视剧与文字作品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在已经实际做了如此大量前期准备工作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暂定名不一致为由推定被告人宫某某是在实施诈骗行为。
另外,通过对被告人宫某某邮箱gongtinghai09@163.com的取证可以看出,宫某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发出的大部分邮件都是关于影视、娱乐文化项目的工作内容,其中也包括《追梦女孩》(暂定名)的大量工作邮件,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宫某某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事实。
还需要指出的是,宫某某与袁某、某律所、某咨询公司以及某律所谭某某的个人工作邮件中也都有《追梦女孩》(暂定名)的修改意见文本。试想,如果宫某某利用相关文件诈骗袁某,其大可不必进行剧本的修改工作。相反,这些工作恰好证明被告人宫某某正在积极努力完成该项目。
因此,《追梦女孩》(暂定名)是完全真实、客观的电视剧拍摄项目,被告人宫某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近而也足以推定其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宫某某在与袁某达成投资拍摄合意后,有实际履行约定的客观行为。
在双方达成投资合意后,被告人宫某某为推进项目的开展,积极联系了导演、编剧、演员、辽宁卫视等多方人员和机构,为履行合同作出了诸多努力。根据八一电影制片厂导演沈某、编剧张某1提供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宫某某与导演沈某、编剧张某1等人多次进行了合作方面的沟通,张某1还向宫某某发送了分集大纲等资料,各方达成了拍摄意向,并就合作合同内容进行了多次磋商,且沈某已经开始了相关的拍摄准备工作。只是在履约过程中,原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台的新政策导致电视剧的投入成本、预期收入以及演员的选择等方面受到了重大影响,《追梦女孩》(暂定名)电视剧拍摄的相关政策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张某1的证言、剧本、剧本备案、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9539号公证书第95~99页中宫某某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另外,上述公证书中载明宫某某与张某1明确表示要继续拍摄电视剧《追梦女孩》(暂定名),并且要签订新合同,这足以证实宫某某与张某1曾经签订过相关合同。
因此,上述一系列客观行为,都足以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在积极为合同的履行而付出努力。
(4)被告人宫某某在取得财物后没有挥霍、挪用或携款潜逃等处置行为。
从宫某某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来看,财物全部被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被挥霍、挪用的情况,宫某某也无携款潜逃等行为。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时,处置所取得财物的行为是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因此,这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宫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3.导致合同最终未得到全面履行的客观原因在于原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电视剧投放的政策性调整,该情况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刑事诈骗情形
被告人宫某某具有电视剧备案的相关资质,电视剧备案没有任何障碍。(https://www.daowen.com)
根据2013年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申报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要求:(1)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2)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3)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4)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5)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据此,电视剧拍摄制作属于备案制,而不是以前的审批制。所以,备案并不是能够导致项目不成功的原因,而宫某某拍摄的电视剧《一部“恐怖片”的诞生》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备案,也就是说,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具备相关资格。如果备案名称冲突,只要调整《追梦女孩》(暂命名)的名称即可。
事实上,宫某某《追梦女孩》(暂命名)的项目陷于停滞的根本原因在于受拍摄过程中新出台的政策影响。2014年4月15日,原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卫视综合频道黄金时段电视剧播出方式进行调整,提出:“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总局将对卫视综合频道黄金时段电视剧播出方式进行调整。具体内容包括:同一部电视剧每晚黄金时段联播的卫视综合频道不得超过两家,同一部电视剧在卫视综合频道每晚黄金时段播出不得超过二集。”这一无法预见的政策性调整使投资项目的收益折损近半,改变了《追梦女孩》(暂命名)项目的投资预期。
还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调整造成了大量电视剧项目失败,原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也已经意识到政策给市场造成的困境。2016年2月27日全国电视剧行业年会上,时任原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管理司司长李京盛表示,在电视剧播出会议的分组讨论中,针对目前市场出现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总结分析,总局近期可能就这三个问题作出调控:恢复电视剧中插广告;电视剧每晚3集连播或每集1小时,每晚2集;适当恢复一剧三星。这足以说明袁某与宫某某的纠纷事实上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项目停滞而导致的民事纠纷。
因此,导致该电视剧的拍摄工作予以搁置的实质原因在于不能预见的政策变化,而非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不履行合同,故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4.在证据方面,辩护人对袁某提供的《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公诉机关指控宫某某谎称《追梦女孩》(暂定名)已经在原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并取得了一切相关行政手续即将拍摄的依据,仅仅在于袁某提供的一份只有盖章没有法人宫某某签字的《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仅根据这样一份来源存疑的合同就认定被告人宫某某存在合同诈骗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1)从袁某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案卷中反映的犯罪行为地的不一致,以及袁某在不同的笔录中所描述的签约过程不一致的情况来看,足以证实《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2)被告人宫某某的所有口供中,均未承认见过《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而不仅仅是签署与否的问题。而李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明确认可袁某所陈述的由李某带着盖章的文件交付给他的事实。
(3)袁某在后来变更过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由谭某某起草,交付宫某某后,由李某带着盖章的文件交付给他。但是,这里面有十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谭某某作为某律所的律师,为某律所的执行主任与某律所的客户之间起草重大的投资协议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被告人宫某某与某律所及相关人员的所有邮件中,都没有关于《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沟通或修改的痕迹。所以,即使该投资合同成立,“《追梦女孩》已经在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并取得了一切相关行政手续即将拍摄”的说法是否属于宫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存疑。
第三,谭某某和袁某也不能证明他们曾经通过某种方式向被告人宫某某出示过《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并讨论过该投资合同的具体内容。
第四,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谭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宫某某索取过空白文件,甚至包括能够造成重大财务问题的盖有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这足以证明不能排除《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系伪造的极大可能性。
第五,从被告人宫某某、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与袁某、某律所、某咨询公司的往来盖章协议来看,他们之间的合同盖章有三种情形:盖章和宫某某签字、盖章和李某签字、只有盖章。而根据宫某某陈述,当他本人盖章时,由他本人签字;李某盖章时,由李某签字;袁某也会带着大量的关于民事纠纷的法律文件自行来宫某某的办公室盖章,故不排除协议条款对宫某某有重大不利的《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系伪造的嫌疑。
第六,《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但袁某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24日向宫某某转账时仍备注“支付宫某某借款”。如果《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真实存在,签订合同后袁某向宫某某支付的应为投资款,而袁某自认实际支付的是借款,与合同约定不符,这也足以证实《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存在造假之嫌疑。
第七,往来资金的数额与合同内容不能印证。根据资金往来记录,袁某于2013年11月8日之前给付的款项备注为借款的,仅仅为2013年11月5日的一笔25万元,即使加上其他两笔,金额应该是75万元;2013年11月18日之后备注为借款的是2013年11月18日的30万元、2013年11月18日的50万元、2013年11月24日的50万元,与《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中所表述的“乙方已收到的100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另投100万元”不一致。即使不提前面的100万元款项凑不齐的情况,如果后续的100万元指向是2013年11月18日的50万元以及12月24日的50万元的话,那么袁某的收条也直接说明了宫某某已经归还了2013年12月24日的5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所以,辩护人认为,就从这一点来看,《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的真实性也足以怀疑。
第八,《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首页中甲方和乙方的信息中空格过大,不符合常理,而该投资合同中各条之间又没有空格,有刻意凑齐合同章位置的嫌疑,不排除《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文本伪造的可能。
第九,支付款项的备注、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的准确性与袁某提供的《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文本上的表述都无法形成法律事实上的对应关系。
第十,从签字和盖章的效力来看,盖章的效力要弱于签字的效力,因为盖章有可能来自不同的主体,或有各种形式的造假、偷盖。因此,即使《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中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在该投资合同中作出过“《追梦女孩》已经在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并取得了一切相关行政手续即将拍摄”的意思表示。
5.公诉机关对于电视剧《追梦女孩》(暂定名)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
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准备投资拍摄的电视剧《追梦女孩》(暂定名)与北京春秋风云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投资拍摄的电视剧《追梦女孩》(暂定名)没有任何关系,且《追梦女孩》只是暂命名,在名称有冲突的情况下,是可以变更的。
春秋公司于2014年5月3日取得《追梦女孩》(暂定名)电视剧拍摄许可证,虽然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准备拍摄的电视剧名称也为《追梦女孩》(暂定名),但这两部电视剧的内容完全不同。春秋公司提供的电视剧《追梦女孩》的故事内容主要为某化妆品集团董事长的掌上明珠沈某琪,随着父亲事业的一落千丈,一夜之间成为孤苦无依的流浪者,后找到了人生理想和奋斗目标的故事;而宫某某准备拍摄的《追梦女孩》(暂定名)是讲述花某某等一群大学生在毕业后如何找工作及创业的励志故事。
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准备投资拍摄的电视剧名称《追梦女孩》只是暂命名,计划拍摄40集,编剧张某1已到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当时张某1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的电视剧名称是《重庆花》或者《重庆妞》。即使春秋公司已经以《追梦女孩》(暂定名)的名称取得电视剧拍摄许可证,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也完全可以变更其他名称取得电视剧拍摄许可证,并不会导致电视剧无法拍摄。北京某世纪文化传媒公司筹划拍摄的《追梦女孩》(暂定名)的剧本自始至终没有变过,只是电视剧的名称发生了变更,因此,被告人宫某某根本就没有虚构《追梦女孩》(暂定名)电视剧的拍摄项目,更没有以此骗取袁某的财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宫某某在与袁某达成投资合意之前,已经开始筹备投资拍摄电视剧《追梦女孩》(暂定名),达成投资合意后,也相应进行了大量的前期相关工作,与导演沈某、编剧张某1的沟通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被告人宫某某多年从事演艺经纪人工作,从其过往成果及公司资质等方面看,客观上完全具备履约的能力和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人宫某某2010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发出的往来邮件大多数都是影视文化项目工作邮件,说明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在达成合作意向后,为履行合同作了大量工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被告人宫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