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三)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一,二被告人没有聚众哄抢罪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抢夺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二被告人没有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法院对于二被告人询问可以确定:本案被告包括二被告人均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自始没有发生租赁效力,土地所有权归西小庄村集体所有,华联农牧公司还应当赔偿其对西小庄村土地造成的损害。二被告人本身作为农民,精心耕种自己的土地,根本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动机和目的。

第二,本案不存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

聚众哄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是具体的物体或财产权。本案到底哄抢的是麦苗还是成熟小麦,显然一审判决认定“公然哄抢的他人财物”是麦苗和种子,但本案中根本就没有发生哄抢麦苗和种子的荒唐之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德哄抢了虚拟的财物,并予以定罪量刑,实属对我国刑法的扩大解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侵犯客观上存在的他人财产(公私财物)。二被告人始终认为,农民对土地上庄稼的付出是无价的,完全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认为自己对集体组织分的土地上的麦苗精心培育近一年,最后长成小麦,该小麦完全属于自己所有。本案不存在客观上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事实,不具备聚众哄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不存在罗某良组织策划、徐某德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的客观事实。

二被告人没有聚众哄抢罪的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组织、策划、积极参加、聚众哄抢他人财产。二被告人更不构成聚众哄抢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构成聚众哄抢罪,二被告人不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罪。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