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分析刘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陈某钱款的故意,要查清以下问题:
第一,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陈某、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什么背景下签订的?
根据法庭调查以及相关证据,王某一方因借用中铁十四局资质投标“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工程”并中标后,中铁十四局没有按照约定将其中的40%工程量交给王某一方,故王某到北京和济南找关系以要回这部分工程。在此过程中,王某陆续认识了蒋某、阮某、包某,后经包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是包某多次提出让刘某协调要回工程,并提出让王某支付一些费用。而陈某则是通过其亲属阮某获知该工程。对此,陈某在2012年6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作了详细陈述:“2009年2月16日,我妻子远房弟弟阮某给我打电话说,姐夫,现在有一个隧道工程是江西向塘到福建莆田,问我做不做。阮某说这个工程已经跟了很长时间,应该没有问题。2月18日,我坐飞机到北京,下飞机打车到一个咖啡屋见到了阮某,当时在场的有王某、蒋某、包某等人。这是我第一次认识王某,王某向我介绍了工程情况。晚上8点多,刘某来了,并说要回工程没有问题。我就提了几个条件,要求签一个合同。2009年2月19日上午,我和刘某、王某、包某一起去(指去见中铁十四局的上级主管单位中铁建办公室原主任吴某),在车上我试探了一下王某,说办这个事要花多少钱,王某说大概要花300万元,刘某拿下工程后分给我一半。”上述内容结合陈某的其他《询问笔录》可知:(1)300万元的数额是王某定的;(2)陈某出资后,王某承诺要回工程后给陈某一半;(3)刘某为了证明自己办事的诚意和能力,领着王某、陈某等人去见吴某。正是因为见到了吴某,刘某、陈某、王某才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刘某出面,向有关领导报告,合理地处理好各种不良因素、矛盾和问题,签订承包施工合同。
这说明,刘某与陈某、王某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确实是想将属于王某的工程要回来,陈某支付费用,是王某提出的,和刘某无关。对刘某而言,不管费用由谁支付,都是为王某办事。
第二,刘某为什么在2009年5月12日又与王某签订了《补充协议》?
根据吴某的证言:中铁十四局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韩某亲自到北京当面向他介绍工程情况,表示不认可王某所说工程的事,吴某将此信息告知刘某。后刘某又找到其他领导,在有关领导及朋友的安排下,刘某找到了北京A咨询有限公司的沈某,在沈某的提醒下,与王某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王某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没有虚假,否则,所交的预付款归刘某的香河某公司所有。并于2009年5月28日,以江西省B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北京A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咨询的目的,即通过沈某与中铁十四局的关系把工程要回来并签订法律文件。但中铁十四局对王某所说的工程并不认可,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该公司下设的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出具了《回复函》,称王某提供的全部资料都是假的。(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刘某为什么没有将310万元退还给陈某?原因是什么?
首先,刘某从来没有拒绝退款,刘某不同意的是全额退款。从《合同法》(已废止)的角度讲,刘某与陈某、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居间合同,刘某的行为属于居间行为。按照《合同法》(已废止)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刘某要求扣除前期花掉的费用是合理的。
其次,根据刘某与王某达成的《补充协议》,刘某也有权不予退款。由于王某所说的工程及相关资料不真实,按照这份《补充协议》,刘某不退款的行为也是合情合理的。
最后,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的一方不仅有陈某,还包括王某,而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给王某要回工程。从《合同法》(已废止)的角度讲,刘某可以将钱退给陈某,也可以退给王某。
通过上述分析说明,刘某为了履行协议的约定,不仅找了吴某,还通过相关领导找到了北京A咨询有限公司的沈某。这些行为,都说明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陈某款项的目的和故意,而是实实在在地履行协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