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办案过程
本案案发后,林某家属迅速委托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陈琦、贾保民两名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也在林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时间介入案件。
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对本案的初步判断
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对案件有了初步的判断,认为案件存在三方面的疑点:其一,师某参与项目就是为了经济利益,但其所得27万元补偿款与预期收益相差甚远,其没有再将钱返还给林某的动机。如果没有返还,师某说谎的原因是什么呢?是因为没有承包到工程泄愤吗?或者顾虑事发后还钱的责任分担?其二,作为公司,知道师某的存在,知道支出钱款事出有因,为什么还要进行控告,是不是真的如林某所说是因为人事斗争等问题。其三,作为公安机关,有没有调取关键证人杨某证言,如果调取了,就不应该对林某等三人立案并且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没调取,如此立案过于草率,背后一定有其他因素。据此,辩护律师推断,公安机关很有可能会加快办案节奏,有可能在7日内就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
经过分析,辩护律师随即调整时间安排,在1周内连续4次会见了林某。从案件事实到案发背景,从项目情况到公司架构管理制度,在最短的时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了解案情。后来案件的进展也验证了辩护律师的预判,公安机关在拘留的第7天即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虽然侦查阶段无法了解案卷内容,辩护律师根据向林某了解的情况,在完整地重构整个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害公司不存在被骗的情形,而且认定林某存在侵占行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并形成了书面的法律意见提交给了检察院,建议不予批捕。
2.首战告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
在等待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间,公安机关要求各犯罪嫌疑人尽快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取得谅解,由于对事实的不同态度,各犯罪嫌疑人家属也陷入各自的矛盾之中,师某家属积极主张退赔争取公司谅解,而林某由于对事实不认可且不愿认罪,但在公安机关提出退赔,师某家属主张积极退赔的情形下,其也开始纠结。除此之外,双方还在退还资金数额分配上无法达成一致,师某家属认为其中21万元应由林某一方出。
面对这一问题,辩护律师及时将相关情况如实向林某进行了通告,并再次与林某沟通了辩护意见。基于对事实的态度和认罪后对自身发展造成的较大影响,林某同意继续支持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退款一事,辩护律师也提供了一些具体建议。
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到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最后期限,师某家属同意由其退款,而此时,作为被害人的公司一方却迟迟联系不上或者以需要请示为名“玩失踪”。由于被害人的不配合,虽然退款一事未能完成,但庆幸的是检察机关却传来了好消息,他们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包括林某在内的三人作出了不批捕的决定,三人同日被取保候审。
3.抽丝剥茧找真相,被害公司无被骗事实
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并未终止侦查,在林某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断进行调查,经多次讯问并三次移诉后,检察机关终于受理。辩护律师第一时间进行阅卷。通过阅卷我们发现,被害公司控告称其与师某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也未委托师某任何事情,林某等三人以土地补偿费的名义骗取公司27万元。同时,辩护律师发现对于本案关键事实之一,即林某曾向其上司杨某请示的事实,公安机关并未调查核实。辩护律师认为,杨某既是林某直接领导,同时也是被害公司大区域总监,其职位身份可以代表公司,结合案卷中其他问题,我们向检察机关再次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意见后,案件被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https://www.daowen.com)
在案件补充侦查期间,林某充满了焦虑,一方面,对于公安机关是否会向杨某调查取证无法确定;另一方面,按照其本人分析,即便公安机关找到杨某调查取证,其出于各方面原因,也有可能不会配合。
拿到补充侦查案卷后辩护律师喜忧参半,一方面,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确实向杨某进行了调查;另一方面,林某的担心也确实应验了,杨某在其证言中对于对林某有利的内容闪烁其词,没有予以正面回答,能够明显反映出其不愿过多涉入此案的心态。
在这种情况下,寄希望于通过再次向杨某取证获取更多信息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均微乎其微,故必须充分利用目前现有的信息。于是,辩护律师对杨某的证言采用分类分析法:对于涉及案件根本性问题的内容,如对于师某的身份其是否知情以及支付费用时是否汇报过等,不纠缠于杨某含糊其词的回答方式和细节,简化为“是”或“否”的判断法,从整体上进行分析并合理推理。
辩护人分析认为,杨某知道中间人一事,并认可中间人是需要给钱的,其虽然没有正面直接回应“师某”身份,但其对这两个关键问题,都可以得出“是”的结论;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利用杨某“蜻蜓点水”般的陈述,捕捉有效的证据线索,同时寻找与林某供述、项目洽谈过程中参与谈判的村委工作人员的证言中可以印证的或者通过合理推理可以印证的部分,从而发现被害公司在项目选择、预算和效益管理方法、支付审批流程等方面的运作规则。
经过深入分析,辩护律师认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害公司其实只关注预算及效益能否达到其要求,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对于预算的具体分配不做过多干涉,而是由利益相关方自行谈判处理,他们只负责依法支付。本案中项目开发也是这样的模式,在51万元的整体预算控制之下,公司并不干涉如何分配,只是后期村民阻挠施工公司才介入。而导致土地补偿不到位的因素,不是向师某支付的27万元,而是村干部私留的10万元造成的,因为通过土地补偿费的形式,把应付给师某的27万元支出,是在与村委会谈判过程中已经商定的。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证实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并不存在被骗的情形。
4.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师某供述真实性存疑,林某没有侵占行为
对于林某是否有侵占的客观行为,也就是究竟有没有获得过师某的“分赃款”,师某和林某究竟谁的供述属实?对这一问题,除了师某供述属于孤证的意见外,辩护律师还从师某介入项目的目的、师某对协调费的供述与其他证言的矛盾之处、师某收到协调费后资金流转情况、师某称给林某21万元资金的来源的真实性与可能性(自称向亲家借的现金)等角度,结合项目预算及协调费形成过程、以土地补偿费名义进行支付的客观合理性进行了全面分析,充分利用矛盾的基础上,对师某供述的真实性提出诸多质疑,从而认为林某分得“赃款”的事实无法得到认定,且林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小插曲化解全部疑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所谓的小插曲发生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受理之后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辩护律师陪同林某前往检察机关时偶遇师某,因为师某并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于是向辩护律师咨询,称自己想改口供,称并没有将钱给林某,是因为没有拿到工程生气才这么说的,想听听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完师某的话,辩护律师回应“因为你们是同案被告人,我们现在是林某辩护人,再给你提供意见不合规定,但建议您应实事求是地回答检察机关的问题”,此时案件的全部疑问似乎也得到了解答。
虽经二次补充侦查,但检察机关最终还是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林某终获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