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某有非法侵占被害公司财物的行为
辩护人注意到,作为唯一能直接证明林某分得部分协调费的证据——师某的供述存在诸多问题和疑点。首先,师某没有向林某返还21万元的动机、目的或理由。师某在笔录中称自己和林某在一起并帮他两年,是因为他希望拿到光伏安装的活儿,这个活儿干下来净利润都有100多万元,还称:“我现在为了他们被害公司和某村签了1万元的欠条,到现在他们公司没有给我一分钱,也没有让我承接他们安装光伏发电的活儿。”这说明师某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确实提供了帮助,同时也说明师某未能拿到光伏安装施工项目,巨大经济利益未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师某对于仅获得的27万元本身就充满不满,师某将获得的劳务费又主动分给林某,完全不合常理。其次,师某关于与林某分配27万元的时间和过程前后矛盾。师某在之前的笔录中称领到钱之后一个星期左右交给了林某,称林某说有急用,就把27万元给了林某。而实际上根据师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在领款后一个星期,大部分钱已经被师某花完,而且师某认可取现的21万余元并没有支付给林某。之后的笔录中师某又称是5月底给的林某,因为林某有急用,就把27万元都给了林某,林某又返还给师某6万元。之后,师某关于这一过程的描述再次发生变化,其称“(林某)问我这27万元用不用,我说暂时不用,他说有急用,让我给他21万元算是他借我的”,即林某直接要的是21万元,并不存在返还6万元一事,师某供述不断变化且前后明显矛盾。最后,师某所称27万元现金是否存在以及来源充满疑问。虽然师某与白某(师某亲家)均称师某有向白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但鉴于二人是亲家的特殊关系,二人所述是否属实存在以下疑点:一是白某的职业是什么,其是否有足够的出借能力?二是白某为何会将大量现金存放于家中。三是按照师某最后两次笔录,一次称给了林某27万元,林某又返还给师某6万元,还有一次称林某向其只“借”21万元,那如果前一次供述属实,为何师某只向白某借25万元,剩余2万元的来源是什么?如果后一次属实,既然林某只借21万元,师某为何要向白某借25万元。特别是师某在向白某借钱时,是否已经决定给林某多少钱或已经知道林某欲向其“借款”的金额,师某并未说明。但无论师某是否已经作出给林某多少钱的决定或是否知道林某欲向其“借款”的金额,其与白某的借款金额与其历次所称给付林某的金额不一致。四是师某所借25万元是否已经归还,如果已经归还,其方式和来源是什么?辩护人认为,以上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对师某供述真实性的判断。
除针对师某的供述提出上述疑义外,辩护人认为,除师某供述外,没有能证明林某有非法侵占被害公司财物行为的直接证据,而师某的供述既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自身又疑点重重,仅依据其供述不能认定林某有非法侵占被害公司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