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一)赵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诈骗类犯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必要构成要件。《刑法》中虽然没有规定诈骗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诈骗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个观点应该没有争议。同样,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等罪,《刑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诈骗犯罪同样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必要构成要件。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其本质在于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据为己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无法被司法机关直接探知,因而存在较大的认定难度。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核心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和表现。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以上司法解释、座谈纪要中虽然是适用于金融犯罪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对我们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从上述列举出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核心是行为人是否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和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和表现,不应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某些案件中,即使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也并不等同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安机关在办案时有时会忽略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将其主要注意力集中在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上,认为只要有欺诈的行为,那实施欺诈行为的人必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你要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什么要骗人呢,实施欺诈行为不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所以有欺诈行为,就必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想法对于电信诈骗、网络诈骗基本是可以成立的,因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的行为人通常都是陌生人、隐瞒身份的人,通常可以认为有欺诈行为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对于一些熟人之间,身份信息真实的人之间发生的涉嫌诈骗类的案件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却并非那么简单。我们不能以欺诈行为的存在来倒推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应该紧紧围绕上述司法解释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诈骗罪与一般民事欺诈的界限。区分诈骗罪与一般民事欺诈,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综合考虑:(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的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https://www.daowen.com)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赵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第一,本案中,赵某系一起“套路贷”案件的受害者,他从借款20万元起,就陷入“套路贷”的陷阱中,债务被层层垒高,其房屋早已经被“套路贷”债权人逼迫抵押给了银行。至2017年10月,在偿还了“套路贷”高达2000多万元债务后,赵某一家仅恢复了两个月的平静生活。2017年年末,“套路贷”债权人王某又找到赵某,说他还欠155万元,之前偿还的钱只是利息,还有本金没还。赵某对此不认可,王某就派一帮人到赵某家里去闹,致使赵某没办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赵某遂报警,但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只能被迫接受王某卖房还债的要求。为了让赵某顺利售出房屋,“套路贷”债权人要求赵某以月息5.4%的高息,从他们指定的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以此来解除设定在其房屋上的抵押权,以便房屋可以顺利出售变现。上述签订涉案合同的背景,可以证明赵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套路贷”债权人的要求下进行的,赵某自身并没有主动与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向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目的也是应“套路贷”人员要求用于解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其并没有非法法占有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意图。

第二,赵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从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获得的借款真实用于所售房屋的解抵押,并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第三,赵某在与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其认为是有能力偿还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的,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在侦查备查卷第9页,2018年9月29日赵某的笔录中记载,赵某在向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时,认为只有王某和冉某在追要欠款,而当时赵某的房屋卖了725万元,即使再偿还“套路贷”的155万元,其也是有归还能力的。但是没有料到,他以为已经偿还完债务,但是“套路贷”人员听到他卖房的消息又来找他要钱。

第四,赵某没有将售房款用于偿还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恶意转移财产,赵某并没有主动将卖房款转移给“套路贷”人员,而是“套路贷”人员用种种办法,逼迫赵某带他去找购房者要钱。如果购房者当时给了钱,他们当时就用赵某的U盾在网上银行将钱转走;如果购房者说过几天给钱,他们就把赵某的银行卡和U盾拿走,等钱到账后自行转走。所以,赵某所得卖房款是直接被“套路贷”人员强行划走的,未能将卖房款还给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并非赵某的主观意愿。

第五,赵某也没有获取资金后逃匿的行为。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赵某约定的利息为每10日1.7%,也就是月息5.4%,而在面对这么高的利息的情况下,即便资金被“套路贷”人员强制划走,赵某仍然积极地筹措资金归还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至案发,赵某累计向典当行支付了100万元。

因此,综合赵某的上述行为,笔者认为赵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