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与事实不符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与事实不符

因为被告人是作为担保人身份,二审判决已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人不归还借款具备法定事由。

本案中,被害人付某鹏、郝某龙以民间借贷担保为由双双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担保期间已过,判定被告人齐某仁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人以及涉案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法院判决。因此,法定理由存在,公安机关更无权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即使如此,被告人齐某仁多次表示,在许某业还不上的情况下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人许某业称是齐某仁安排他换手机号,并且不接郝某龙、付某鹏的电话,只是其单方面说辞,与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人齐某仁从未恶意阻断债权人行使追偿权,从未恶意逃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及行为,齐某仁不可能控制其思想及行动。因此,这种为推卸责任,将自己装扮成无知受害人的辩解,得不到法庭的支持。(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借款资金的去向没有全部用于项目建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指控其具有诈骗故意与事实不符。付某鹏的70万元借款,实际只到账52万元,除了扣除当月利息外,其余15万元是付某鹏与蒋某召之间的个人借款。民事判决书也支持这一观点,认定实际借款52万元。因此,起诉书仍然指控被告人借款70万元,明显事实错误。被告人齐某仁掌管合伙人共同借款实际资金132万元,除去付给郝某龙15天利息24,000元,尚有近130万元。交工程押金50万元,还郝某坤原工程押金借款20万元,共计付工程押金70万元,其余的付曹某的钢筋款等。除蒋某召谎称支付钢筋款安排齐某仁打款外,基本都用于建设工地项目,被告人齐某仁个人没有挥霍。另外,辩护人提交的工程项目资金平衡表及资产负债表显示,无论是郝某龙的80万元借款,还是付某鹏的70万元借款,工地项目账簿上都有体现。这是以合伙人许某业名义借款形成的债务,视为许某业投资,也认可为共同债务。至于债权人民事起诉时一审判决蒋某召已过担保期不承担担保责任,齐某仁认为同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同结果,所以才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