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辩护思路
起诉书所涉六起待证事实能够清晰地反映出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前三起意图用2年内3次寻衅滋事行为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第四起系随意殴打精神病人;第五起系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以上轻微伤;第六起系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指控予以应对。针对第一起指控,辩护人要求调取刘某德、王某秀诉刘某瑞赡养费纠纷民事卷宗、刘某德死亡证明,确定案发时间并非2006年12月的一天,直接破除公诉机关2年内3次的指控逻辑。并且通过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行论证分析,进而得出起诉书的待证事实不成立。针对第二起指控,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确定孙某良窑厂边不存在承包地,从事实上将该起予以否定。针对第三起指控,辩护人通过阐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而得出起诉书的待证事实不成立。针对第四起指控,辩护人对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申请通知证人出庭,对朱某某是否存在殴打孙某荣的行为、孙某荣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进行论证分析,进而否定起诉书的待证事实。针对第五起指控,辩护人从刑事证据能力、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案发起因等多方面论证,不应定性寻衅滋事罪。针对第六起指控,朱某某挖土行为是否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否存在他人挖土行为、朱某某挖土数量能否得出唯一结论等方面予以阐述。
对于本案,辩护人总结了三句话:未立案、多证言、邻里间未报警(仅第五起系事后报警)。针对所涉焦点问题以三个方面分析论证如下。
1.关于本案程序方面
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未予立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均不具有刑事证据能力。
2018年8月29日报案人孟某是以“妨害公务”为由报案,B镇派出所是以“妨害公务”为由立案,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中亦载明涉嫌“妨害公务案”。该三份书证仅显示朱某某涉嫌一个犯罪行为,即2018年8月29日当日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虽然被告人朱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众多所谓被害人先后到B镇派出所报案。后提请批准逮捕书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决定书、逮捕证中以“寻衅滋事罪”予以逮捕,但侦查机关仍未对“朱某某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因此,立案是实施侦查行为的合法依据,立案必须人、事清楚,如此才能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保障程序正义。
关于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朱某某任意占用损毁集体土地案”所涉待证事实的材料均属于新搜集发现的待证材料,根据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被修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工作中发现的新线索、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立案。但该第六起追加起诉案至今未予立案,亦未附有相关立案手续材料。
由此可见,本案因侦查机关对“寻衅滋事案”未予立案,便径行以“涉嫌寻衅滋事”提捕、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所涉证据均不具有刑事证据能力。公诉机关有维护客观公正的义务,有法律监督的职能,本案唯一正确的做法,就是撤回起诉或者依法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建议法院依法要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2.关于起诉书指控待证事实、证据分析方面
本案均系言词类证据,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互相矛盾,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撤回起诉或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理解中提到,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究竟将对其证言产生多大的影响,这要视具体的证人和案件而定。不过,由于这种利害关系导致证人证言存在偏见或者不真实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在询问证人时,应当询问其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如果查明存在利害关系,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时,就应当保持审慎,注意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而综合评估该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
《刑事证据法学》[3]一书中对于“证言印证规则”提到,对于一般证人证言的印证问题,“两份自相矛盾的书面证言,假如无法排除矛盾,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加以印证的,法庭一律不得确认它们的证明力”。对于另一类特殊证人证言,是由那些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这些证人要么与被告人存在亲属关系,要么存在其他较为密切的社会关系,要么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冲突。他们由于与被告人存在这方面的关系,很可能人为地作出偏袒被告人的证言,或者故意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为防止证人因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而提供虚假的证言,司法解释强调他们所做的证据都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使其证明力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否则,这类证人证言也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据此,运用刑事证据规则,对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分析如下:
(1)第一起案件指控“朱某某殴打徐某某”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涉及该部分的材料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井某红、刘某书、孙某良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供述非常稳定,称不存在殴打徐某某的行为。
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析来看:
①徐某某对案发时间的三次供述均不相同,其第一次称具体时间不清楚,第二次却称发生于“2006年12月”,且在辩护人申请调取相关书证后,徐某某又改口称“在大儿子六七岁那年”,不排除被害人徐某某与他人串通意图通过“两年内三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来陷害朱某某的可能。
②孙某良系第二起被害人,与朱某某本人有利害关系。其先陈述“听别人说朱某某打徐某某”,后又陈述“亲眼看到,并且描述细节很详细”,显然其证言自相矛盾且不符合感知记忆客观规律,且其翻供系在徐某某陈述“孙某良在场”之后,不排除二人已经串供的可能性。对于自相矛盾的书面证言,假如无法排除矛盾,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利害关系人之外)对其加以印证的,该证人作出的几份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③刘某书系第三起被害人,与朱某某本人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刘某书仅称“看到朱某某打徐某某”,但对于具体殴打的行为没有任何描述,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
④井某红系第五起被害人刘某金的妻子,与朱某某本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我和朱某某没有矛盾”系不实陈述,其对十几年前“朱某某殴打徐某某”的描述与徐某某所述被打过程不符,且严重不符合感知记忆客观规律,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
因证人井某红、刘某书、孙某良与本案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该三人证言均属于特殊证人证言。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对于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时,应当保持审慎,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而综合评估该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
综上,井某红、孙某良、刘某书均系与朱某某有利害关系的特殊证人,且孙某良证言自相矛盾,井某红证言与徐某某陈述不符且不符合感知记忆客观规律,刘某书对于所谓“殴打行为”没有任何描述,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现有证据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且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无法得出“被告人朱某某在L村徐某某家门口公路上殴打徐某某”这一法律事实。
(2)针对第二起孙某良窑厂边种高粱被打案,起诉书指控“2008年的一天”证据不足、指控发生原因系“窑厂边种高粱”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殴打孙某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①关于本案发生时间,是否为2008年的一天?
关于时间,仅有被害人孙某良一人陈述,且其称“大概是十年前的事情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朱某某是村支书”。
孙某良称案发于十几年前,当时朱某某是村支书,而朱某某2000年至2015年均担任L村村支书。本案除孙某良自己估计案发时间为10年前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佐证,显然起诉书指控“2008年的一天”这一待证事实是猜测性言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②关于本案发生原因,是否为在窑厂边种高粱?
涉及该部分的材料有:被害人孙某良陈述、证人刘某安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刘某升当庭证言。
被告人朱某某供称:“孙某良在窑厂附近不存在承包地,更不存在其在自家窑厂承包地上种高粱的事情。”
被害人孙某良陈述:“我承包了三亩地在窑厂旁边,顺地边种了一行高粱。”
证人刘某安证言:“孙某良在我村窑场旁边包了一块地,孙某良要在承包地上种的庄稼,但朱某某不让种。”
出庭证人刘某升证言:“孙某良在窑厂边没有承包地。”
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来看,二人所述案件起因看似可以相互印证。但是,刘某安与被害人孙某良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且刘某安因村委选举与朱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刘某安的证言不能补强孙某良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孙某良称“在窑厂边承包有三亩地”,但未提供承包合同、周围土地承包户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孙某良、刘某安的该部分证言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并且,出庭证人刘某升证言“孙某良在窑厂边没有承包地”,能够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印证,可以得出“孙某良在窑厂无承包地”这一法律事实。
总之,起诉书指控案发原因系“窑厂边自家承包地内种高粱”的证据不足。
③关于犯罪行为、犯罪地点,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殴打孙某良、在何处殴打?
涉及该部分的材料有:被害人孙某良陈述,证人刘某安、陈某智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供述非常稳定,均称没有殴打过孙某良。
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析来看:
①被害人孙某良陈述:“朱某某开始用拳头打我的胸口,打完我胸口之后,朱某某又想拉我进里屋,我不进去,这时朱某某又用手扇了我头两下。这时陈某智就把我俩拉开了,然后陈某智把我拉到村里街上让我回家了。”
由此可见,孙某良称自己被朱某某殴打的地点为朱某某家中,且地点并非朱某某家的里屋。陈某智将二人拉开的位置系朱某某家中,地点亦非朱某某家里屋。陈某智在将二人拉开后,把孙某良拉到村里街上让其回家。
②特殊证人(有利害关系)刘某安证言:“当时孙某良和朱某某在家中东屋商量地的事,没过一会儿两个人就因为地的事情吵起来了,然后我就看到朱某某用拳头打了孙某良胸口两下,然后孙某良就吵着说‘你怎么还打人啊’,这时候陈某智也听到了东屋里有吵的声音,就过来把孙某良给拉走了。”
“朱某某打孙某良的时候是陈某智拉开的,拉开后是陈某智把孙某良送出去的。”
由此可见,刘某安称,孙某良被朱某某殴打的地点为朱某某家东屋内。陈某智听到东屋里有吵吵声音,朱某某打孙某良的时候,陈某智将孙某良拉走,即陈某智将二人拉开的位置系朱某某家东屋。陈某智将二人拉开后,把孙某良送出去。
③特殊证人陈某智证言:“那天刘某安和孙某良都在朱某某家,我在朱某某家的另外一间屋子里,我听到朱某某他们三个在那间屋子嚷嚷起来,刚出门就看见朱某某追着孙某良打,朱某某追着孙某良打到了我们村的当街,被我追上后才拉开的。朱某某在屋里打没打我不知道,在当街的时候,朱某某追上孙某良后打了孙某良一拳,孙某良坐在地上了。”
“我在西屋跟村委会的人在商量事,这时我听到朱某某家东屋有动静,然后我就出来看了看。接着我就看到孙某良从东屋里跑出来而朱某某就在后面追孙某良,这两人跑到L村大道上,接着朱某某就追上了孙某良,朱某某追上孙某良后打了孙某良一拳,然后孙某良坐在地上与朱某某互相地拉扯,接着我就上去把朱某某拉开了。我在L村大道上给拉开的。”
由此可见,陈某智称,当时陈某智和村委会的人在朱某某家西屋,刘某安、朱某某、孙某良在东屋。关于孙某良被殴打的位置,“在屋里打没打不知道,朱某某在当街追上孙某良后打了一拳”。拉开二人的位置:“在L村大道上。”
本案孙某良、刘某安、陈某智三人与被告人朱某某均存在利害关系。通过对比三人证言中的关键点可知,三人对孙某良被打的地点陈述均不一致,三人对陈某智拉开朱某某和孙某良的地点陈述亦均不一致,该三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不能仅凭上述言词来认定案件事实,仍需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因该起事件没有其他佐证予以补强,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孙某良、刘某安、陈某智三人对该事实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更何况“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孙某良在窑厂边都没有承包地,又何谈其窑厂边承包地种高粱而被打呢?
综上所述,关于案发时间“事发于2008年的一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关于案件起因“窑厂边种高粱”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殴打孙某良”,因刘某安、陈某智均系与朱某某有利害关系的特殊证人,三人对殴打地点、拉开地点互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待证事实指控证据不足。
此外,村主任刘某升出庭证言为“孙某良在窑厂边没有承包地”“当时签订的有承包合同”,该证言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能够印证,且案件中没有提供被害人孙某良的承包合同,故现有证据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且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无法得出“2008年的一天,因孙某良在窑厂边种高粱,被朱某某在家中殴打”这一法律事实。
(3)关于第三起刘某书、孙某兰索要独生子女费被打案,起诉书指控“2008年11月的一天”证据不足、指控“朱某某殴打刘某书、孙某兰”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①关于本案发生时间,是否为2008年11月的一天?
被害人刘某书、孙某兰夫妻二人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4月2日各作两次陈述,关于发生时间均是在2018年8月31日的笔录中提及。
关于2018年8月31日的陈述笔录,虽均提到“2008年11月,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但此次笔录中除称呼作了修改之外,二人所述内容高度一致,显然不符合记忆表达客观规律,该两份笔录显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人在2019年4月2日第二次做笔录时,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既然是领取乡镇发放的独生子女补助费用,那么B镇政府肯定存有发放领取记录,但本案中没有相关材料佐证发放时间,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于2008年11月。
②关于犯罪行为,朱某某是否存在殴打刘某书、孙某兰的行为?
涉及该部分的材料有:被害人刘某书、孙某兰的陈述,证人刘某仁、刘某胜、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供述非常稳定,称不存在殴打刘某书、孙某兰的行为。朱某某拽着刘某书出屋门时,由于屋门有台阶,刘某书不小心倒地下了。
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析来看:
陈某某证言为:“陈某某对刘某书说完‘你得让你儿子回来查体,咱才能发放独生子女费’,刘某书、孙某兰不愿意,然后二人就向陈某某跟前凑。在此情况下,朱某某以为二人要跟陈某某动手,就把刘某书、孙某兰拽到屋外,边拽边说‘你们要打仗出去打,别在我家打’。随后陈某某就跟出去了。”从证人陈某某证言可知,陈某某从该起事件开始一直在现场。
从本案来看,证人陈某某作为镇政府的一名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与任何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中立性、客观性。而证人陈某某明确提到“我没有看到朱某某殴打他俩”。这与朱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合理性。
证人刘某仁与刘某胜的笔录完全一致,连标点符号都一样,显然二人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二人证言与陈某某证言矛盾,刘某仁、刘某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被害人刘某书、孙某兰2018年8月31日笔录除称呼作了修改外,其他关键内容高度一致,显然有悖于记忆表达客观规律。
被害人刘某书2019年4月2日笔录中陈述,“孙某兰先去领独生子女费未果,后二人一起前去”“陈某某跟我说你们孩子没有做孕检所以不能领独生子女费”“朱某某拽着我和我媳妇到了朱某某大门口打的我”。被害人孙某兰2019年4月2日笔录中陈述,“我和我对象去朱某某家要独生子女费”“朱某某跟我们说你家孩子没有去做孕检没有独生子女费”“朱某某在屋门口打的我和刘某书”。
可知,二人2019年4月2日陈述中对于谁向他们说“你家孩子没有去做孕检没有独生子女费”互相矛盾;对于打人位置,是在大门口还是屋门口打的也互相矛盾。
因刘某书、孙某兰陈述相互矛盾,且二人所述与证人陈某某证言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二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根据刑事证据规则,本案不能据以得出“2008年11月刘某书、孙某兰二人索要独生子女费被打”这一法律事实。
(4)关于第四起殴打精神病人孙某荣及其父孙某文案,孙某荣虽于2012年3月被诊断为“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于2019年11月25日被鉴定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但无法证实孙某荣案发前、后系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患者,亦无法证实朱某某2014年7月前知道其患病,更无法证实“朱某某殴打孙某荣、孙某文二人”,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①关于朱某某是否存在殴打孙某荣、孙某文的行为?
证人乔某和、刘某芹、陈某智、刘某金案发时均不在现场。其中,乔某和与刘某芹笔录内容完全一致,连标点符号都一样;陈某智、刘某金二人与被告人朱某某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几人所称“朱某某打孙某荣、孙某文”系传来证据,且来源不明。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证人对于“朱某某是否殴打孙某荣、孙某文”的证言均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涉及该部分的材料有:被害人孙某文陈述,证人朱某英、井某红、刘某英、刘某刚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以及刘永某、朱胜某的当庭证言。
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供述非常稳定,称不存在殴打孙某文、孙某荣的行为。
通过出庭人员刘永某、朱胜某当庭证言可知,案发当天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殴打孙某荣、孙某文。
从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分析来看:
孙某文与朱某英系夫妻关系。孙某文、朱某英、井某红三人和朱某某之间,以及对于本案的结果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孙某文2019年9月18日第三次陈述内容与朱某英证言内容完全一致,连叙述打人经过中出现的“木根”“并且”错别字也都完全一致,严重违背日常生活记忆规律,该二人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孙某文、井某红、刘某英证言虽然均陈述“朱某某要砍孙某文”,看似相吻合,但刘某英系孙某文侄女,二人存在亲戚关系,而井某红和朱某某之间对于本案的结果上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该三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故不能仅凭该三人证言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井某红称“朱某某把菜刀扔在孙某文家”与刘某英“将刀夺下来”矛盾;孙某文、刘某英均供述“刘某英将刀夺下”与刘某刚称“看到朱某某拿着菜刀,没看到朱某某砍人”相矛盾;刘某刚自称“我看见朱某某打孙某文了”,又称“我看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刘某刚证言自相矛盾。
因本案均系言词证据,且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互相矛盾,被害人、证人与被告人朱某某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朱某某在孙某文家中殴打孙某荣、孙某文”这一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法律事实。
此外,出庭证人朱胜某、刘永某的当庭证言“朱某某没有殴打孙某荣、孙某文”,能够与被告人朱某某称没有殴打孙某荣、孙某文的供述相印证。
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朱某某不存在殴打孙某荣、孙某文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②关于孙某荣是否系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涉及该部分的材料有:书证《孙某荣住院病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文陈述,证人朱某英、乔某和、刘某芹、陈某智、刘某胜、陈某刚、刘某安、刘某金、唐某某、刘某仁、孙某良、孙某链、刘某虎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孙某文、朱某英、陈某智、刘某安、刘某金、唐某某、孙某良和被告人朱某某之间,以及与本案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孙某链、刘某虎和孙某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乔某和、刘某芹陈述笔录内容完全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刘某胜和陈某刚陈述笔录内容完全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虽然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但内容均系推测性、评论性言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书证《孙某荣住院病案》虽体现孙某荣被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但从出院诊断来看,孙某荣出院时其客观状态为:意识清、接触适切,问题切题、情绪稳定,行为安静、自知力恢复。该出院状况明确表明孙某荣在D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过17日治疗,已经完全好转,恢复正常。
S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虽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因鉴定检材的不充足、不可靠、存在片面性,该鉴定意见存在局限性;并且F分(明尼苏达多项人格测验诈病量表)过高,无法排除“夸大病理性体验的可能性”(伪装疾病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且该鉴定意见仅体现出孙某荣目前的精神状况(无精神病性症状),与被告人朱某某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不能得出案发前、案发时孙某荣的精神状况,不能证实孙某荣系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③关于2014年7月,朱某某是否知道孙某荣系精神病人?
涉及该部分的材料有:书证《孙某荣住院病案》、被害人孙某文的陈述,证人朱某英、乔某和、刘某芹、陈某智、刘某胜、陈某刚、刘某安、刘某金、唐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虽然书证《孙某荣住院病案》显示,2012年3月孙某荣被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但孙某文在第四次、第五次询问笔录中称“孙某荣患了病没多久就去D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情绪稳定了,也不见谁骂谁了,可以自己独立做饭、接送孩子上下学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孙某荣本人陈述“在D市住的院,住院后我就好了”。且《2012年出院记录》显示,孙某某2012年出院时,意识清、接触适切,问答切题,情绪稳定,行为安静,自知力恢复。并且结合孙某某本人、其父亲孙某文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均可看出,其2012年出院后精神状况良好,不存在所谓“持续发病”的情形。
被害人孙某文称“朱某某知道孙某荣患有精神类疾病”与朱某某供述矛盾;被害人孙某文称“2012年孙某荣在人民医院看完病之后我找过朱某某给我开证明信报销合作医疗”,但本案未有相关报销书证予以佐证。
证人朱某英因系孙某荣之母、孙某文之妻,且由于其在案唯一笔录与孙某文第三次询问笔录完全一样,连叙述打人经过中出现的错别字也一样,故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虽然被害人孙某文、刘某英、乔某和、刘某芹、陈某智、刘某胜、陈某刚、刘某安、刘某金、唐某某等均称“全村都知道孙某荣是个精神病”,但如前所述,孙某文、朱某英、陈某智、刘某安、刘某金、唐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之间,以及与本案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乔某和、刘某芹陈述笔录内容完全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刘某胜和陈某刚陈述笔录内容完全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所谓“全村都知道”的时间是2014年7月之前还是之后,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
朱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中虽记载“孙某文的女儿孙某荣精神不太好,一阵一阵地犯病”,但其在宣布逮捕同步录音录像(第3段视频2分20秒至2分38秒)称“朱胜某说‘别搭理她,她有这个病’。我说‘她要是有这个病,我就不来找她了。他那孩子要是真有病,她要真天天有病也情有可原,像俺娘那样也行’”。亦即,通过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表述中可知,朱某某不知道孙某荣有精神病,也不认为孙某荣存在精神病。这与其第五次、第六次讯问笔录中均称“不知道孙某荣有精神病”相吻合。
现有证据无法得出“2014年7月之前,朱某某知道孙某荣系精神病人”这一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某荣系精神病人,亦无法证实2014年7月朱某某明知孙某荣是精神病人,更无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孙某荣、孙某文二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7月的一天,朱某某先后对孙某荣、孙某文实施殴打”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5)关于第五起酒桌论辈分殴打刘某金案,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用拳头巴掌打伤刘某金左眼部”证据不足、指控的“先用凳子砸伤刘某金头部,后电话通知朱某甲”证据不足、指控的“朱某甲、朱某乙先向朱某某问明原委后,又对刘某松实施殴打”证据不足。
①公诉机关以尚未转化的“行政案件言词材料”作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现有书证、已转化的“言词材料”无法得出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待证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侦查机关、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对于行政案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应当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后由侦查机关予以重新收集。
关于朱某某寻衅滋事案第五起,侦查机关在朱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仅收集了所谓“被害人”刘某金陈述、证人井某红证言、证人陈某刚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各一次。而侦查机关转化的刘某金、井秋红、陈成刚言词材料与《2015年治安卷》材料存在矛盾,该三人转化的言词材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而且,仅这几份转化的言词材料,无法得出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待证事实”。公诉机关以尚未转化、尚不具有刑事证据能力的“行政案件言词材料”作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待证事实”,显然证据形式不合法,上述“待证事实”不能成立。
②即便认为“行政案件言词材料”具有刑事证据能力,本案亦无法得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上述“待证事实”。
关于指控“用拳头巴掌打伤刘某金左眼部”证据不足,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刘某金称“被朱某某用拳头打了左眼部”系孤证,朱某某称“没有用手抓到刘某金”与刘某功证言能够印证。
被害人刘某金虽称其被朱某某用拳头打了左眼部,但其所称的时间、位置系在刘某金自家门口的石头上坐着时被打的,该陈述显然与他人所述不符,且系孤证。
刘某松对此虽称“我到陈某刚院子里时,我父亲的头部就破了,左眼也肿了”,但其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又称“第一次笔录中说刘某金眼部肿了,是其没有看好,是估计的”。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称,“两个人就是用手乱抓的,但是绝对没有抓上,因为在刘某金和我之间隔着刘某功等人给我俩拉仗”。朱某某材料中亦对“拳头巴掌”进行了解释,供述称“当地打仗如果没有用家什打仗,就说用拳头巴掌打的仗”。
对于朱某某的供述,刘某功证言“朱某某与刘某金打仗时隔着我和其他拉仗的人呢,不可能打上对方,他俩只是有用手乱抓的动作”能够与之印证。
即便认为刘某金受伤系朱某某本人所为,亦无法得出系朱某某用拳头巴掌所致的唯一结论。
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刘某金先拿铁凳子砸了朱某某,后朱某某用小木头凳子砸了刘某金头部。众所周知,小木头凳子的形状为凳面和四条腿。
如前所述,朱某某供述和刘某功的证言能够印证“朱某某虽用手乱抓,但没有抓上刘某金”这一事实,即便认为刘某金伤系朱某某本人所为,亦不能排除系小木凳所致。
刘某松等人用三轮车推着刘某金在陈某刚家门口处,与朱某甲发生争执,无法得出刘某金左眼部的伤系朱某某所致的唯一结论。
刘某松证言:“我和刘某祥将刘某金放到一个三轮车上往外走,朱某甲来了,朱某甲上去用拳头打刘某金的头部及胸部。”
朱某乙证言:“到了陈某刚家门口的时候我看见朱某甲跟刘某金、刘某松打起来了,他们拳头互相打在对方身上,我就去拉架,拉架的时候刘某金拿起砖头来想砸朱某甲。”
通过二人的陈述可知,朱某甲在进入陈某刚家之前,已经和刘某金、刘某松发生了冲突,三人打在一起。亦即,刘某金在与朱某某发生冲突后,又与他人发生了冲突。
刘某金左眼伤情到底是在何处、被何人所致,虽然《刘某金伤情鉴定》称“刘某金左顶部创、左侧眶内侧壁骨折、眶周软组织挫伤符合此次外伤所致”,但不能得出刘某金左眼部伤系朱某某所致的唯一结论。
综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朱某某用拳头巴掌打伤刘某金左眼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该“待证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指控“朱某某先用凳子砸伤刘某金头部,后电话通知朱某甲”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朱某甲证言“我父亲朱某某在陈某刚家喝酒,给我打电话说他与本村村民刘某金打起来了,喊我过去看看”,仅说明朱某某给朱某甲打过电话。
刘某功证言可以明确看出:刘某金和朱某某二人互投碗盘后,喝酒的人已经将刘某金拉到了陈某刚家外间屋。而刘某金又回到了喝酒的屋,还是用碗盘投朱某某。之后刘某金又拿起圆形铁凳子砸了朱某某左肩部,之后朱某某顶着刘某功及喝酒的人往外走,喝酒的人一边顶着朱某某一边将刘某金往外屋推,朱某某拾起小板凳砸了刘某金头部,刘某金倒地。
刘某华证言可以明确看出,刘某金被人拉到外屋后,给刘某松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后刘某金又回了里屋,回里屋后刘某金就拿起圆凳子砸朱某某,被大伙拉到外屋去了。亦即,刘某金在拿圆铁凳子砸朱某某之前,已经给刘某松打过电话。
朱某某当庭供述,其发现刘某金给刘某松打电话后,便给朱某甲打了电话,此时刘某金尚未拿圆凳子砸朱某某。
通过上述证据可见,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朱某某先用凳子砸伤刘某金头部,后电话通知朱某甲”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该指控的该“待证事实”不能成立。
指控“向朱某某问明原委后,朱某甲、朱某乙两人对刘某松实施殴打”亦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本案对于“朱某甲、朱某乙离开陈某刚家里屋后,是否又对刘某松实施殴打”这一情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证据材料。
第一种言词材料:朱某甲、朱某乙离开陈某刚家里屋后,又对刘某松实施了殴打,如刘某松第二次证言、刘某英、井某红证言。
第二种言词材料:案发现场没有其他人在打架,如刘某松第一次证言、李某娟证言、朱某甲证言、刘某战证言、刘某功证言、陈某刚证言。
通过对比全案证据材料可见:针对第一种言词材料,刘某松的第一次证言和第二次证言自相矛盾,刘某英证言与其儿子刘某战证言矛盾,刘某松第二次证言及井某红证言与李某娟证言、朱某甲证言、刘某战证言、刘某功证言、陈某刚证言均矛盾。亦即,所谓“朱某甲、朱某乙离开陈某刚家里屋后,又对刘某松实施了殴打”,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刘某金之外,没有任何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且与直接利害关系人李某娟、刘某战的证言矛盾,该种言词材料的可信度非常低。
而针对第二种言词材料,除了朱某甲证言之外,还有刘某松第一次证言,李某娟证言,刘某战证言,以及中间人刘某功、陈某刚证言,均能证实案发现场没有其他人在打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问明原委后,朱某甲、朱某乙两人对刘某松实施殴打”证据不足,该“待证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起诉书第五起指控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证据不足。
(6)第六起朱某某任意占用损毁集体土地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朱某某占用集体土方77,640立方米、价值62,112元,损毁破坏基本农田31,071平方米(约合46.6亩)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取土时间持续到2012年。
被告人朱某某虽2006年至2012年从事窑厂经营,但其用土除了村里河弃土之外,还在其他地方购土,故窑厂经营时间不等同于在L村涉案地段取土时间,二者不应混淆。而现有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完整叙述被告人朱某某取土的时间,亦无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取土时间持续到2012年。
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村集体土地取土,用于烧砖或出售,占用损毁耕地”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某某不存在取土出售的动机,认定朱某某取土出售的证据不足。
虽然证人刘某召、刘某忠、刘某进、王某广、王某乐、徐某华等人证言均提到了被告人朱某某将从村南口粮地挖的土售卖到了N县城,但该土送到N县城何处,卖了多少立方,没有任何材料予以证实。
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可知,其经营窑厂期间仍需要在曲庄、徐庄等地取河弃土烧砖,且还存在平整开荒土地,自己用土都不够,何来再卖土之说。显然,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卖土的动机。
而且,对该项指控仅存在不完整的言词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这些言词材料无法得出“被告人朱某某取土出售”的法律事实。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被告人朱某某从承包地取土用于窑厂烧砖或出售”的法律事实。
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结合证人盛某苓、李某忠证言,以及测量公司《耕地土方量计算图》中对于周围耕地原始标高的测量数据能够看出,被告人朱某某承包的土地之前系盐碱地,并且高低不平,坑坑洼洼,被告人朱某某承包涉案土地后,对承包地进行平整工作。
通过辩护人提交的2009年《土地承包合同》可知,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承包土地面积为25,665平方米(38.5亩),而到了2020年测量公司进行耕地范围测量时,朱某某的承包地耕地面积增加到了32,991平方米(49.49亩),相比朱某某承包合同中增加了7326平方米(11亩)。这些增加的耕地都是被告人朱某某在承包期内通过自己的辛勤努力,平整、开荒而来。
虽然在案材料中有证人称“朱某某在承包地取土卖至县城或送至窑厂烧砖”,但如前所述,对于仅有言词类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显然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且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况且,众所周知,烧砖用的土系深层的黏土,在黏土上种植庄稼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如果按照上述证人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将承包地的表层土卖至县城,又在承包地取土烧砖”,那么被告人这将近50亩地又如何种植庄稼,被告人这近50亩承包地的表层土又从何而来,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
若被告人朱某某存在破坏耕地行为,其也不可能获得众多的荣誉奖牌,亦不可能获得S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科技示范户”表彰。
另外,据被告人朱某某所述,有村民于2015年分别向原N县国土资源局、N县纪委控告朱某某取土事宜。但从现有结论来看,2015年原N县国土资源局和N县纪委进行调查后并未因“取土”一事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党纪或行政处罚。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朱某某取土的土方量,无法排除被告人朱某某垦荒、平整土地的合理怀疑,无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存在损毁耕地的行为。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可见,2006年至今,涉案东西河沟以及北岸的水库,均存在他人取土的行为。有的村民取土用于垫基盖房,有的村民取土卖土为了增加收入,村里修路、修广场亦从涉案地段取土。在窑厂复垦后,包村干部迟某瑞在“深入推行村务公开栏”中依然承诺要挖沟顺水。
也就是说,导致涉案地段目前状况,除被告人朱某某行为之外,不仅存在他人挖土卖土、盖房垫土、修路、建广场、建党员活动室垫土等情形,还存在县镇政策鼓励推行的挖沟行为。
虽然测量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对于涉案东西河沟、北坑塘等作出回填土方量数据,但该数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并且系在他人指定的范围测量,本身就存在片面性。该测量数据仅能得出“L村人员指定的范围地界”需要回填至“测量公司自己确定原始标高”需要的土方量,无法得出被告人朱某某自己取土的土方量,更无法得出所涉耕地系由被告人朱某某行为导致的唯一结论。
3.从本案定性分析,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撤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起诉或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1)从起诉书指控内容来看,前五起案件均系因邻里、村务纠纷而引发的,不存在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均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寻衅滋事罪系《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所属罪名,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其所侵犯的法益系公共秩序。而本案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案件的地点均在私人空间内,并非公共场所,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3)寻衅滋事罪惩处的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非互殴行为。而在第五起案件中,论辈分挑起事端的系刘某金,且在众人将刘某金多次劝说回家后,刘某金又持铁凳子打向朱某某肩膀(致朱某某受伤),后朱某某才在陈某刚屋中拾起小木头凳子反抗,显然朱某某不存在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主观心态,且被告人朱某某不存在指使他人殴打刘某金、刘某松的行为,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松的伤情应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朱某某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情形,起诉书指控的该起案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4)被告人朱某某在第六起案件中的取土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占用公私财物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罪,表现为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占用公私财物或者随心所欲占用公私财物。其主要表现特征为:主观上要求具有流氓动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不仅仅只是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长时间占用,拒不退还,进而非法占有。
而在第六起案件中,被告人朱某某的取土行为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将承包地内地势高的地方填补到地势低洼之处,用于承包地的平整、垦荒,其目的还是增加耕地面积、提高种粮效益。第二部分是从东西河以及水库取河弃土,或者从其他村庄购买河弃土,其目的系经营窑厂烧砖。该两部分取土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承包耕地取土用于承包地平整、垦荒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更不可能破坏社会公德。该行为系国家大力倡导的土地整治挖潜政策,于国于己均有利,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流氓动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修建水库和东西沟挖深的目的就是让老百姓种好地、浇上水,并且招商引资建窑厂。被告人朱某某在承包窑厂期间每年向L村村委会交纳12,000元承包费,其取土的范围仅局限于东西河加宽加深的一部分废弃土、水库一部分废弃土以及其他村庄的废弃土,目的就是用于烧砖,该行为同样不具有诸如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心理表现。并且,同村村民亦从涉案地段取土用于盖房或者对外出售,被告人朱某某的该取土行为既没有破坏公共秩序,也没有破坏社会公德,其同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5)关于第六起,被告人朱某某的取土行为不具有任意性,涉案取土价值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取土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不符合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①被告人朱某某的取土行为不存在任意性。
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述可见,因村内土地长期浇深井水导致土质盐碱化,影响庄稼生长。为了招商引资以及改善土质、增加农民耕地收入,2003年L村村委会决定在原有河道的基础上加宽加深,修挖水库蓄水灌溉农田、铺设管道,治理盐碱地,加宽加深河道以及修挖水库多出来的土由村民免费拉走,节省村内款项资金。
由此可见,被告人朱某某虽然在涉案东西河沟北沿以及水库中存在取土的行为,但已经L村村委会集体商议并经大喇叭广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被告人朱某某的取土行为不存在任意性。
②被告人朱某某涉案取土价值无法得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可以看出,2006年至今,L村存在多人因挖土卖土、修房、修路、修桥、修建村广场、党员活动室在涉案地段取土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朱某某的取土量,无法得出其涉案价值。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无法得出被告人朱某某取土价值超过2000元的确实、充分且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结论,故被告人朱某某不应符合该项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③被告人朱某某的取土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通过出示N县委县政府颁发的《2008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奖牌,中共B镇委员会、B镇政府颁发的《2011年度农村工作先进村》奖牌,《2011年度信访维稳工作先进村》奖牌以及《2012年度“两区同建”及土地整治挖潜工作》奖牌,结合时任D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曲某山2012年11月7日到N县检查指导土地综合整治挖潜工作的报道可见,在被告人朱某某承包经营窑厂的2006年至2012年,L村多次获得N县委县政府、B镇党委政府奖励,当地党委政府对L村开展的挖沟挖坑工作给予了肯定和支持。且2012年在窑厂复垦结束后,包村干部迟某瑞在“深入推行村务公开栏”中仍在承诺挖沟顺水。
如前所述,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承包土地面积为38.5亩,经过被告人朱某某平整垦荒后,现承包地使用面积达到了49.49亩。耕种面积增加11亩,亦为L村耕地增加作出了巨大贡献。被告人朱某某取土烧砖系使用东西河的废弃土、水库的废弃土以及其他村庄的废弃土,在其承包窑厂期间,有村民参与运输河弃土而获得收入,窑厂经营可以给村里支付承包费,也为村民提供了工作机会。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仅未造成村集体损失,而且使众多村民获益,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亦没有对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从程序、证据、定性等方面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