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于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为客观上的诈骗行为和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侯某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于某某向侯某借款时未采用诈骗手段,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1)检察机关指控于某某与侯某经营的某市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侯某借款855万元和12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侯某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人

通过证人董某娟、侯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于某某的供述,可知本案被告人于某某与侯某早就相识,于某某是从2011年起就从侯某处借款,有借有还。在2013年11月8日、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侯某并没有实际支付给于某某合同中约定的这两笔钱,检方提供的转款记录也无法证明存在这两笔借款,事实上,双方是借款在先,后补的借款合同。《合同法》(已废止)第二百一十条[2]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正式成立。本案中2013年11月8日、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侯某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给于某某。

(2)于某某与某市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物清单里写明的质押物都是后补的

董某娟、侯某的证言中提到,于某某实际借款时,侯某并没有要求提供质押物,合同是后补签的。也就是说,于某某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提供入股金收据,均不影响侯某借钱给于某某,侯某借钱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侯某是否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借款在认定诈骗罪中具有关键性作用。且侯某经营的某市担保公司是以民间借款、放贷、收取利息为其生产经营的主要内容,收取利息是其借款的主要目的,侯某借款给于某某是为了能够收取利息,并非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借款给于某某。

(3)无法证明入股收据是于某某提供

案卷中入股收据上写“今收到某某股金300万元”,签名刘某新,这份收据无法证明是于某某提供,没有写明是收到何人的入股金,收据中没有于某某的签字,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且于某某在某某矿确有股份,但由杨某成和孙某光两人代持。若该证据是于某某所提供,签名也应是杨某成或孙某光,因此,这份刘某新签字的收款收据与常理不符。

(4)于某某在某银业公司确实存在股份,并非虚构事实

在询问笔录卷三中杨某成说:“于某某在我名下入股了50万元。”在询问笔录卷三中孙某光说:“于某某在2011年年底的时候在我这入股了50万元的股,这50万元,现在还在我的股里呢。”证明于某某在某某矿确实持股,持股额为100万元。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目的是赚钱,保值增值。在过去的数年时间里,于某某在该矿的股份价值已经远超100万元,所以假设300万元的股金条是于某某提供的,那么于某某也并非虚构事实。

(5)某市铁选厂并非虚构,确实由于某某所购买(https://www.daowen.com)

某市铁选厂原法定代表人为丛某,2010年丛某将该厂转让刘某,在2013年,刘某又将该厂转让给于某某(于某宏代签协议),转让的价格为110万元。转让后,于某某将企业名称重新注册为某市某隆矿业有限公司,于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于某某接手该厂后在原厂的基础上再次征地50亩左右,更换改进设备扩建添加生产资料又投入了1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某市某隆矿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才进行股东名称变更,由于某某、李某晶、孔某齐变更为尚某军、杜某臣。由此可见,在2013年,于某某向侯某借款时,他确实购买过某市铁选厂,并未虚构事实。

综上所述,于某某在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其未采用诈骗手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于某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必须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本案中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供述,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1)于某某在借款时具备偿还能力,能够保证侯某的债权实现

如前所述,铁选厂被债权人哄抢瓜分前,于某某的铁选厂不被哄抢,于某某是能够履行还款义务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于某某一直在积极履行还款,从偿还欠款的态度来看,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的还款态度,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如果被告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倘若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不作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积极履行,则说明其有诈骗故意。于某某在侯某处借款比较频繁,往来账目显示,于某某从2011年至2014年,与侯某一直有账目往来,有借有还。仅在2013年6月22日、7月27日、10月23日,于某某就分三次分别给果某军、王某敏、果某军账户转款100万元、205万元、200万元。在签完借款合同之后,于某某在2014年3月13日,通过李某飞的账户给侯某汇款100万元。根据双方之间的资金流水往来账,我们可以看出,从2011年至2014年,侯某给于某某汇款合计约2300万元,于某某还款约1850万元,未还款金额在450万元左右,未还款金额与借款总额的占比为20%。于某某如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会在两三年内持续还钱给侯某,双方未还的欠款也已达成还款协议,这均能证明于某某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于某某将借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不存在挥霍行为,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

若于某某将借款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非经营性支出等,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本案于某某所借资金除了归还部分利息外,其他全部投入经营厂矿,不存在挥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