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辩护思路

三、辩护思路

本案中,针对检察机关认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辩护人通过会见、查阅所有卷宗材料、与何某某及其亲属详细沟通后,考虑到何某某以及其亲属都迫切希望何某某可以早日获得人身自由,因此,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何某某的权益,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作出有效辩护,以争取取保候审。在征求何某某本人及亲属的同意后,辩护人召开了部门论证会,确定了为其做取保候审的申请以及不起诉的申请。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第一条规定,应当同时具备4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以,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1.何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何认定为主观故意,目前关于主观故意的最新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从以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来看本案何某某的情况:

首先,何某某只有高中文化程度,学历不高,而且在做某企业管理中心业务员之前从事过的两份职业,一份是车间工人,另一份是超市理货员,都没有涉及金融理财的工作经历,也没有此专业背景,之前一直遵纪守法,也没有受过相关处罚。入职后,经过简单培训,便被安排上岗推销公司理财产品,对于业务员工作并没有正确认知,不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所以,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

其次,何某某作为普通业务员,只是听从领导的安排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自身对公司理财产品缺乏辨别的能力。她自己既是推销者,也是受害者。因始终信任该项理财产品的安全性,所以用自己家里34万元的积蓄购买此项理财产品,甚至在案发前几天还在继续购买。由此可见,何某某既不具备辨别的能力,主观上也没有犯罪的故意。

2.何某某在涉案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可免予刑事处罚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对资金有管理、操作权,对普通工作人员有管理职责,属于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实际管理者、经营者,或者直接面向公众“开展吸存业务”的具体操作者,一般认定为主犯。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从犯也称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分子。起次要作用,是指在主犯的指挥下进行某种具体犯罪活动,或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实施某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是指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如提出建议、提供工具、排除障碍。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https://www.daowen.com)

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只要不掌握、不控制非法吸收的资金,只是每月领取工资、提成、代理费、返点费,只为实际控制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人,应该作为帮助犯及从犯处理。

很显然,本案中,何某某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更不是实际控制人,仅是公司普通的业务员,系听从领导的安排,履行本职工作,目的是赚取工资,而不是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因自身缺乏甄别能力和法律意识淡薄,何某某不幸成为违法人员操纵的工具,其对自身履职行为的违法性缺乏必要认识,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积极拓展业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在案发后已主动退赔违法所得,辩护人认为,符合情节轻微的情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为亲友,并非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素四性中之“社会性”是认定本罪的重要依据、争议焦点,也是律师做辩护的突破点。所谓“社会性”,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构成本罪需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

对此,《刑法》并没有详细解释,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是否构成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上规定了人数、方式、对象排除等多方面。该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存公众存款对象达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50人以上的构成本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等公开的方式,可以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还有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该解释规定,若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是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则可不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法律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亲友和熟人的范围一般是有限的,人数较少且确定,其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行为未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不具社会性。此外,直接向亲朋好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筹集资金,由于筹集对象同行为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就是没有脱离封闭性,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具有较强的固定性。

本案中,何某某入职某企业管理中心,其认为该单位是国企,单位的理财产品肯定是安全的,没有问题的。正因如此,何某某不仅自己买了理财产品,还“好心”介绍给了身边的亲戚和朋友。对于亲友不应该被认定为“公众”“社会不特定对象”,而属于“特定对象”。

4.扣除“本人”“亲友”的部分,涉案数额大幅度减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关系到定罪量刑,也往往牵涉众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票据等,因办案人员均不具备此类专业技术水平,所以需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才能得出最准确的数额。

本案中,何某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人数较多,被检察机关认定为共同犯罪,处罚仍遵循全案主犯对全部涉案犯罪事实负责,从犯对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的原则。经审计,全案数额为1亿余元,而何某某作为普通业务员,在涉案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仅对其参与的涉案数额负责。

辩护人通过沟通、调查了解到,何某某涉嫌参与非法吸收的资金大部分为自己和亲朋好友提供,而“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所以,其本人及近亲友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宜计入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何某某参与的涉案数额最初被检察机关认定为259万元,辩护人认为,应扣除何某某本人及亲友的投资资金共184万元,最终涉案数额应为75万元,而且已全部进入公司账户,何某某自己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该款项,且案发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已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属于情节轻微。

5.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多次会见何某某,一方面,缓解何某某的焦灼情绪,给予其心理安慰;另一方面,为何某某耐心讲解其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相关法律知识,让何某某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可能面临的后果,最终何某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同时,何某某家属案发后积极联系被害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退补被害人损失,部分被害人对何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给其提供谅解书。

另外,何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本次是首次涉案,犯下此次错误完全是因为对于法律规定的认识淡薄与缺失,不幸成为违法人员操纵的工具。被拘留后,何某某已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全部案件事实,经过此次事件,充分了解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内心深处产生真心悔改之意,同时深刻反省自己,确保日后不会再次发生类似行为。

从何某某的主观方面出发,结合其参与实施的客观行为,归案后的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悔改态度较好等,辩护人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法律意见,并及时递交承办检察官,本案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了一个圆满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