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仁之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借贷担保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被告人齐某仁之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借贷担保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齐某仁、许某业、蒋某召三人明知生意失败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以银行过桥资金为名,向郝某龙借款80万元,到期拒不偿还借款。在上述款项未偿还情况下,又以干夏邑钢结构工程为由向付某鹏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人拒不偿还。这是起诉的重点。那么,这一起诉是否能够成立?这要结合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加以考量。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这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备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私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并未企图骗取对方的公私财物,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通过法庭查明及起诉书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许某业、齐某仁、已经去世的蒋某召与许某华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承建永城市新城区“风尚国际”小区5、6、7、8号楼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暖、消防通风、智能与信息等。被告人作为合伙人为推动项目进行,自行筹措资金,是对该项目作了认真评估及市场分析后作出的决定。合同双方四人大多有投资经验,理应为建设项目预期有过客观分析,因而为建设项目筹措资金合理合法。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知生意失败,无经济能力,明显带有主观性,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众所周知,房地产项目具有营利性,即使是垫资建设,也有利润空间,所以才会出现房地产工程如火如荼的场面。况且,在签订协议前,许某华宣称自己在多地有工程、有回款,2000万元很快到位,否则被告人齐某仁不会与他合伙。即使许某业、蒋某召个人没有经济实力,也不排除齐某仁有经济能力和社会信誉可以筹措社会资金。起诉书主观上认为,被告人明知生意失败,无经济能力,导致资金无法返还,是为具有诈骗故意。辩护人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所谓生意失败是指以往投资失败,并不代表以后投资都失败,即使在明知生意失败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态,获取更多的利润,也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继续经营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案例。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不宜将这种行为入罪。将这种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显然不利于鼓励创业创新,对经济发展不利。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诈骗。但是,认定这种情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本案中,对被告人而言,能够争取承建“风尚国际”小区建设项目,是人生经济活动中的一大契机,一旦投资成功,意味着较大的经济利益。事实上被告人也确实取得了该项目的承建权。(https://www.daowen.com)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需要过桥资金为名借贷担保,实际上是意图指控被告人改变了借款用途。在本案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就存在认识误区,认为以过桥资金为名实际用于建设工地或其他开支,就是说谎,就是欺骗,主观上就有诈骗故意,认为过桥资金归还有把握,用于建设项目上归还无望。实际上任何投资都有风险,过桥资金也存在风险,一旦新贷款批不下来,过桥资金就真正转变为偿还银行贷款资金,归还困难。而且,随着银行贷款政策的不断变化,贷款审批把关严格,“借新还旧”往往难以实现,倒不如工程押金有把握。因为根据押金的属性,到期是要归还的。包括国有及商业银行贷款,为什么要预留拨备金,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针对贷款收不来,对可能产生的不良资产的一种风险防控措施。从借款用途上来说,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都明确借款是用在他们参与合作建设的永城“风尚国际”小区项目,并且他们是签订合作协议在先,借款行为在后,其用途合法并且有盈利可能。因此,偿还借款理论上没有障碍,这里的借款主要用途即款项的大部分流向都是用在了建设工地。除此之外,被告人还投入另外几百万元资金。因此,借款用途合法性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借款时并未使用诈骗手段。至于本案中涉及的许某业在夏邑有工地,这是最初从许某华处获知的信息,被告人信以为真。许某业是被告人的表亲等说法,只是存在一般的民事上的欺诈,只能属于民事瑕疵行为,最多属于夸大了自己的诚信度。但这种行为对借款的最终归还不具有实质的影响,或者说这种欺诈行为与事后发生的不能归还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手段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借款后的诚信瑕疵行为。

从行为人的还款能力上讲,本案中许某华、许某业、齐某仁、蒋某召四人合作项目,只要资金到位,完全是可盈利项目。只是在合作期间,许某华资金迟迟不到位,仅凭被告人齐某仁一人投钱维持,最终项目被建设方收回。但前期投资建设费用肯定是要结算的,而且被告人是本地人,且在市环保部门[2]任环保所长,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人也在本市工作、居住,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从没有躲避过高利贷的追债,更没有携款潜逃外地。因此,借贷行为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具有诈骗的属性。